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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囤積特定物品之相關刑罰論



▍壹、爭點問題(請讀者先試行思考):

📌 Q1:被告「小韻」見全球爆發的新冠肺炎疫情劇烈,即以市價40至75元成本購入75%消毒酒精若干瓶,並於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350ml價格135元、600ml價格190元。核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罰罪責,涉犯何等罪行?


📌 Q2:被告「王大明」乃藥局負責人,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造成醫療口罩短缺,其預想將藥局倉庫去年早已積累之8萬件口罩提高價格數倍販賣,尚未上架之際,即逢地檢署查獲扣押,被告是否該當不法囤積民生必需品罪?


▍貳、相關法條:


🔑 刑法第251條(囤積必需品不應市銷售罪)


Ⅰ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②、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③、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Ⅱ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罪)


Ⅰ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参、實務判決:

一、《疫情期間低買高賣酒精案》

案號:新竹地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

案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 公訴事實:

被告「日丞韻」明知防疫清潔用酒精係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577號公告之防疫物資,不得哄抬物價,竟基於哄抬防疫物資價格之犯意,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先以市價新臺幣(下同)40元購得台酒75%防疫清潔用酒精300ml、以市價75元購得台酒75%防疫清潔用酒精600ml、以市價45元購得台糖75%防疫清潔用酒精350ml後,以帳號「ed0125e」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藉機哄抬防疫清潔用酒精之價格,將台酒75%防疫清潔用酒精300ml價格,自市價40元調漲為100元及130元;台酒75%防疫清潔用酒精600ml價格,自市價75元調漲為190元;台糖75%防疫清潔用酒精350ml價格,自市價45元調漲為130元及135元。


🙋🏻‍♂️ 被告答辯:

伊有排隊(付出時間成本),就以基本工資計算提高售價,故否認有何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犯行。


👨🏻‍⚖ 審判長:

查「日丞韻」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又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與聲請協商判決)。


👨🏻‍💻 筆者分析


⦿ 囤積必需品不應市銷售罪之關聯刑罰與比較分析


查《刑法》第251條「囤積必需品不應市銷售罪」所示不法囤積物品,係指『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農工業之必需物品及其他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物品』,法理不外乎係以上開三種類型物品攸關全體國民生計,其囤積居奇行為之可能嚴重妨害「社會交易市場秩序」,併引發其他法益之危害。


次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簡稱: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不法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罪」所示不法囤積物品,則以中央主管衛生機管所公告之『防疫物資』為是。


末查《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所示不法囤積物品,乃以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為限。必以主管機關公告目標物品為防疫物資,及有行公開徵用之實,始足相當。為免不當擴大刑罰適用之範圍,尚以行為人不法囤積行為「情節重大」者為限。惟查,本罪僅以「囤貨居奇」且情節重大者,或「哄抬物價」且情節重大者為其客觀成立要件,與前開刑法第251條、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分別明文規定須以行為人『不應市銷售』之行為存在為限,容有不同,應予注意。


⦿ 「空白刑法」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所謂「空白刑法」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部分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刑罰法律,關於條文之具體禁止內容,則委由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學稱填補規範),方能確定可罰範圍。


如前開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活必需品」、「防疫物資」與「徵用防疫物資」容有新增或變更者,是否具有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此為萬年考點)據大法官釋字第103號闡釋空白刑法之「填補規範」變更,僅屬「事實變更」尚無適用之餘地。理由不外乎係基於「文義解釋」法文既以「法律」為定,自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之公告者是(參照憲法第170條-狹義法律之定義)。不容以任何擴充解釋之方法,將行政命令與法律地位等同視之。


⦿ 林紀東大法官【釋字103不同意見書】


所謂法律,均非專指有關處罰規定之法律而言,而宜包括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蓋在文理上,該條既未定為『行為後處罰法律有變更…』,而僅泛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已不容任意縮小解釋,排除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於該條所稱法律之外矣。由法理上言之,刑法之構成要件規定,與其處罰規定,恆同氣連枝,互為一體,亦未容遽予割裂,謂該條所稱法律,專指有關處罰之法律而言,而置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於不問。該條項所謂法律,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行政機關公布之命令在內。尤以具有「授權命令」性質者,更具有代替法律效力,與一般命令不同,甚為明顯。俾合於刑法採取從新兼從輕主義之本旨,與授權命令之性質。否則,將根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矣。


⦿ 「限時法」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又肺炎特別條例為因應肺炎疫情所訂,限於特定時間之法律(民國109年12月15日至民國110年6月30日),即學理上所謂「限時法」。限時法係為處罰「特定時點」之「特定行為」,其失效乃立法理由的消失,而非法律觀念之修正,故應排除刑法第2條之適用。


末查,除行政院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醫療用口罩』為「生活必需物品」外,更為「行政院衛福部」於民國109年3月公告之「防疫物資」,倘若行為客體涉足醫療用口罩者,據法條競合理論(概括規定與具體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刑法第251條並無用武之地,俟特別肺炎條例失效後(至110年6月30日為止),始有出場之可能。


▍肆、自創題目: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


👮🏻‍♀️ 公訴意旨略以:

今年1月起武漢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導致醫療用口罩貨物短缺,被告王大明乃藥局負責人,基於意圖抬高口罩交易價格,大量囤積醫療用口罩,預計將以疫情爆發前市售價格之十倍作為其店內的零售價格。嗣於同年3月15日經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開設於中山區之藥局,查獲並扣得大約8萬件醫療口罩在案。據此以刑法第251條不法囤積民生必需品罪起訴送辦。


🙋🏻‍♂️ 被告王大明則以:

伊並未實際上架提出銷售,且該8萬件醫療用口罩係前年進貨置放於倉庫之中,而且自己也不知悉行政院於1月31日有公告將醫療用口罩列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民生必需品」,根本無本罪構成要件故意或不知此法律變更,不能與罪。是否有理?


如您為本案之審判長,應如何實體裁判?


📌 特別資訊:

① 民國109年1月31日,行政院已公告「醫療用口罩」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生活必需用品」

② 民國109年1月31日,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全面徵用」醫療用口罩。

③ 民國109年2月25日,制訂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④ 民國109年3月10日,行政院衛福部公告醫療用口罩為「防疫物資」


📌 特別法: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罪):

Ⅰ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筆者答題


⦿ 刑法第251條與肺炎條例第12條之罪質分析


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大明」藥局倉庫之醫療用口罩,雖然係在疫情爆發「前」所囤積,惟疫情爆發「後」被告萌生抬高交易價格之意圖,對伊已經大量收集與保存醫療口罩之囤積行為,自有妨害市場交易秩序之認識,惟本罪性屬「結果犯」,必以行為人該當「不應市銷售」為既遂,僅有不法囤積行為者,要屬未遂階段而已,刑法第251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販運者外(第3項),並未設罰第1項之未遂行為,故不能與罪。申言之,行為人意圖抬高交易價格並囤積必需品者,依主客觀混合理論,行為人客觀上之囤積行為已展現其主觀上之犯意,並已對於「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具體危險(例如大量囤積米酒、鹽巴,縱使沒有提出來銷售,也有影響市場交易價格之危險甚至實害),自屬「著手實行」本罪之行為。


*法騰加註:筆者以為刑法第251條「囤積必需品不應市銷售罪」應屬「抽象危險犯」,僅以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即可成立,無待產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惟觀察《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與刑法第251條除客體由「必需品」轉換成「防疫物資」者外,整體規範旨趣相同,其第2項並明文設罰「未遂犯」。基於比較解釋與體系解釋,應將屬於上開規定解為「結果犯」為宜。如此符合刑法基本以故意犯、結果犯為原則、典型與適用之觀念。


⦿ 集合犯之特性(犯意持續性、反覆性)與不法囤積特定物品相關刑罰之適用


又犯罪性質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者,可作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因此,其要素為『犯罪本質具有反覆性』及『犯意單一』。至於其「時空緊密關聯性」不像接續犯如此嚴格,合先敘明。公訴事實指出被告於109年1月起囤積醫療用口罩,直至同年3月15日遭檢方查獲扣押,縱令未有不應市銷售行為(還沒販售),仍應該當《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第2項「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之未遂犯」。蓋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對自己不法囤積行為現在、未來具有持續與反覆性之認知,縱令其意圖與犯意起始於1月之初,因其概括犯意有反覆、延續性,並迄至同年2月25日《肺炎特別條例》公布施行之後,仍無礙其該當本罪。


⦿ 空白刑罰之構成要件故意-替換理論與社會意義理論(完整性故意)


惟被告辯稱不知道醫療用口罩為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亦不知道其屬於「防疫物資」者,即屬對於空白刑罰之填補規範認識欠缺,是否仍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此為萬年考點)查填補規範一般人民常常無從得知,導致行為人之主觀要件該當與否難以認定,因此關於行為人對空白刑罰之故意範圍(認知範圍),學理上有「替換理論」與「社會意義理論」二說之分。 實務向以「替換理論」做為裁判標準,即以行為人僅須對自己行為之「自然意義」有所認識即可(即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如我正在踩油門或我誤會油門為煞車,後者即屬欠卻自然意義認識),換言之,縱使行為人欠缺認識空白構成要件之「社會意義」,仍無礙其該當構成要件故意,至多依欠缺不法意識(罪責層次)之規定審究;如按「社會意義理論」,行為人則必須對空白構成要件之「社會意義」有所認知,始能成立犯罪故意。


*法騰特註:關於構成要件故意(自然/社會)與不法意識欠缺之論文,非常重要,大多數人無法有效釐清,讀好它成為榜首答題!參見:https://www.legalworks.info/post/criminallaw17


⦿ 結論被告行為之罪刑與法條競合論


承上所言,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行為遭受查獲時,系爭醫療口罩客觀上已該當「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縱令其主觀上不知道自己之囤積行為形成「國民健康」之妨害(對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作用之認知欠缺),基於上開「替換理論」之見解,仍具有犯罪故意,應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及《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罪」未遂犯。蓋《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不以「不應市銷售行為」存在為必要,又被告囤積8萬多件醫療口罩,對於指揮中心防疫政策與社會安全情節不可謂非屬重大,以本罪相繩,非無理由。


末查《傳染病防治法》與《肺炎特別條例》保護目的均屬「國民身心健康」(杜絕傳染病蔓延),被告上開行為核屬單一行為(單一犯意)觸犯數罪,惟僅有單一法益之侵害,乃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即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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