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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人強暴、約會強暴-強制性交罪之查驗




▍壹、爭點問題

📌 Q1:

被告甲某(即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A女當時所住處,因不滿A女對外之異性關係,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住A女肢體、強扯A女所著洋裝、強脫A女所穿束褲,欲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下體,而以『強暴方法』,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終因A女掙扎、抗拒並表示會驚嚇同住家中之A女女兒,上訴人始罷手而未遂。究竟此等所謂「熟人強暴」、「約會強暴」的情形下,如何審理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真相?是否出於被害人報復意思而訴?



▍貳、適用法條


🔑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違法意願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價值分析


◈ 本罪修法情況與理由

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


◈ 即使具有夫妻身分關係仍非不能該當本罪、經驗上之半推半就與欲迎還拒(口非心是)之情況


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然則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衡諸性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等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成熟飯」、「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


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


✂️ 段落摘要:

@ 風俗民情已經變遷。

@ 男女享受性愛方式多有性虐、受虐等變態方法。

@ 如何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歷史文化包袱與「時代趨勢」,進而發現真實?乃至關重要。


◈ 典型「陌生人性侵」案例與「熟人性侵害」案例,究竟是否『違反性自主意願』之判斷方法


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


✂️ 段落摘要:

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

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

平時互動情況(包括性關係與模式,譬如喜歡玩SM)。

性交動機(金錢、誘惑、討好、刺激或報復之動機)。

事發時點與地點,是否合理?

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保握與否。

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刻意選擇性遺忘不愉快經過)。

報案時機立刻性、遲延性與否?出於「主動」或被動、遭人慫恿或「須對他人交代」而為之。

⑨ 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度與結果。

⑩ 辯方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


◈ 依現今實務現況,闡明辯方訴訟策略之變化


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此類案件辯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 段落摘要:

@ 意旨現今辯方訴訟策略,向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為宗(誤會、或純屬合意之性交)。

@ 法院若不予採納,對此理由應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乃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尤其男女感情糾紛事件,經驗上總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致生齟齬。


▍肆、本案事例


《情侶分手指控性交強暴案》

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價值裁判

案由:妨害性自主



👨🏻‍⚖ 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6號):


上訴人甲○與A女(基本資料詳卷)具有男女交往關係,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凌晨二時許,在A女當時所住之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家中,因不滿A女對外之異性關係,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住A女肢體、強扯A女所著洋裝、強脫A女所穿束褲,欲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下體,而以強暴方法,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終因A女掙扎、抗拒並表示會驚嚇同住家中之A女女兒,上訴人始罷手而未遂(按偵查檢察官依A女之警詢指訴,起訴性侵害既遂,第一審改認未遂;詳見後述)。迨上訴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離去,A女於翌日晚間報警、驗傷採證等情。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本審卷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A女在警詢時,係指稱:和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100年出遊時,上訴人曾利用喝酒(不醒)機會,偷拍A女裸照,嗣於101年2月分手,原因是A女與友人晚上去KTV唱歌,上訴人不滿,前往KTV拉扯A女頭髮,甫出店門,A女「踢他的生殖器」,上訴人就反打A女頭部,「他根本想毀我的容,臉上都是他的抓痕(按依卷內所附各相片,顯示A女面貌美麗,無有破毀情形)」,而此次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自己利用私下複製之鑰匙,開門進入A女住處,看見外人二女一男在場,上訴人質問該男性是誰,A女於翌日凌晨,送走上開友人,上訴人開始罵A女是「賤女人」,不久離去,迨同日2時許,上訴人又進來,開始爭吵,後來上訴人提說要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我女兒在,他就把我所穿的黑色連身露背小洋裝背後的綁帶扯斷,致使我的上半身赤裸,上訴人旋拿手機拍照,復將我的黑色束褲扯到膝蓋處,手指就「侵入」我的陰道(按意味-「既遂」),我有歇斯底里、反抗、尖叫,他怕我驚動女兒跟鄰居,約四時許,他才離去,我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


✂️ 段落摘要:

@ 被害人A女指訴行為人甲某因故與其發生口角後,違反其意願將其褲子扯到「膝蓋處」;

@ 並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如所非虛,乃屬性交既遂),因反抗尖叫後,甲某才離去。

@ 造成A女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


在偵查中,仍供明先前(二十二時許)送走友人時,上訴人「只是臉很臭,(尚)沒有肢體或言語上的衝突」,而係在凌晨二時許,才遭上訴人性侵害(得逞),當時女兒在家,有聽到我們吵架及摔東西的聲音,我對上訴人說「要幹就給你幹」,上訴人就說像我那麼臭的女人,他懶得幹,之後就把我踹開,然後就沒再動手,第一個知道我遭性侵害的人是我姊姊。


✂️ 段落摘要:

<請注意A女於偵查所述與警詢所述之反差情況>

@ 沒有肢體或言語衝突。

@ 表達願意給甲男性交,但甲男對伊羞辱後,用腳把伊踹開,之後就沒有動手了。


在第一審審理中,一開始先謂:係上訴人單方面追求,二人雖曾一起出遊,但於認知上,純係「上訴人很照顧我,我們不是男女朋友」等語嗣經詰問,始改稱上訴人雖曾係男友,但因遭上訴人打得很慘,所以已經分手,教會有介入輔導,上訴人卻仍每天不斷以簡訊「騷擾」,「我家有教會的人陪我住」,先前之交往期間,我們不曾發生性行為,本件事發時,我女兒在我房間睡覺,我和上訴人在客廳吵架、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拉我的頭髮去撞牆,又把玻璃杯往我身上砸,還把我所穿綁帶的洋裝帶子拉斷,讓我上半身變為赤裸,又(要)扯掉我的內褲,我是穿很緊的束褲,脫不下來,卡在腿的中間,上訴人就用手指插我的陰道,羞辱我,說「為什麼可以給別人幹,我就不行幹,我沒見過你這麼賤的女人」,我有反抗、打上訴人,也踹上訴人,我並說「那麼想幹,就給你幹」,在說這話之前,我先說「我女兒在,不要這樣子」,說這些話時,只有我女兒聽到(別無餘人在場),上訴人插我陰道時,只有用一隻手指頭,沒有全部,而且只碰到陰道口「外圍」,沒有整個進去,全程僅有「一」次,非警詢筆錄所載之「二」次,我不記得是否有咬上訴人了,我將整件事情經過告訴我姊姊,我姊姊叫我不要回家,說上訴人是瘋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至一○四頁)。似見其所言,先後尚存齟齬


又查A女自稱係基督教信徒,只有一次出遊、口交之事,此外不曾有婚外性行為。然則上訴人辯稱為了和A女有隱密相處空間,承租某大樓房間,專供幽會之用,二人經常相偕同往,每次均有性交,於本件事發之前仍是,並提出該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主張本件衝突發生之時,其二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尚屬「現在進行式」,而非如A女所言之「過去式」。雖與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但於判斷熟人性侵害事件之背景,具有重大意義,第一審未對於該光碟進行勘驗,原審亦無,攸關上訴人之利益,應認欠周。


A女自言曾經因報復上訴人拉扯頭髮,而在「KTV」店門口,踹踢上訴人之生殖器官,業見前述,若無虛誇,似見A女個性強烈,既不顧大庭廣眾下顏面問題,且手段激烈、兇狠。A女又直言:二人因此「分手」,祇是上訴人仍然照常每天送早餐給A女及其女兒食用(按直至事發當日早晨,上訴人猶有通知要送早餐之簡訊,詳見後述)等語,尤其上訴人擁有A女住處鑰匙,可以自由送餐入內,期間達數月之久,A女全無反對或拒絕,竟然指訴鑰匙係上訴人所私下擅予複製(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似見處處矛盾,不合常情事理。


✂️ 段落摘要:

@ 本審逐步發現A女所言處處矛盾,不合常情事理;

@ A女自稱基督徒,僅與甲男出遊一次與口交,但不曾婚外性行為。

@ 甲男則辯稱兩人承租大樓某房,專供幽會,二人經常同往且每次都有性交,並提出大樓監視器錄影。

@ A女亦曾言因報復甲男拉扯頭髮之仇,在KTV店門口,狠踹其生殖器,顯現其個性強烈、手段凶狠。


A女係於101年9月21日16時45分報案,距離其所言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已經一天半以上,似與一般之性侵害案件一旦爆發,及時報警究辦之情形,尚非契合;據A女之姊(基本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作證稱:A女哭說遭上訴人欺負,用馬克杯打頭,還抓她頭去撞牆,我叫A女馬上去備案,不要事情變大等語,在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似見A女之報案,動機主要在避免類似家暴發生,且係接受他人建議才行動,原非出於己意


A女在第一次警詢時,雖供稱:「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身上的瘀青,警方已經拍照了」,但又謂:「我不願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而指控範圍則為:「對於加害人強拍我的裸照,威脅要散布我的裸照,到我家偷取我的包包、耳環,以及昨日性侵害我,我都要針對這些行為,對他提出告訴」,但觀諸警方拍攝之A女受傷照片,卻顯示祇有雙手臂之下半部分,呈現至為輕微之紅色條、塊狀傷痕,且雙臂均在同一面向,而非整隻或多處,未見有A女所謂其他傷情存在之照片。


✂️ 段落摘要:

@ 本審認為事發一天半以上始經報案,似與一般性侵即時報案究辦之情況,未能契合。

@ 依A女姊姊勸說A女報告經過,似乎報案動機乃避免「類似家暴發生」且係受他人建議使然。

@ 但第一次警詢時,對自己供稱之傷害,不願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

@ 據警方拍照情況來看,A女僅有雙手臂下半部分,呈現輕微傷痕,並非整隻或多處(不嚴重)。

@ 又A女警詢時,明白指控範圍為「強拍裸照、偷我包包、耳環、昨日性侵害我」等。


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經過一夜休息思考,我決定驗傷」,究竟係屬於創傷後症候群之徵象或斷然決定分手之表現?允宜釐清、判斷。斯時(101年9月22日,無有詳細時、分之記載)經醫院驗得「左側頸局部有瘀傷;右手臂有瘀傷;右手前臂有瘀傷;左手前臂有瘀傷;右大腿有瘀傷;左大腿內側有瘀傷;右側小陰唇微腫;右側小陰唇內側有一『0.3』公分抓傷」(見卷外密封袋驗傷診斷書)。另謂:包包等這些東西是上訴人送的,對此部分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既就傷情擴大,又減縮其訴究範圍。嗣關於前揭所訴上訴人揚言散布裸照,涉嫌刑法(單純)恐嚇(危害安全);和私製鑰匙開門,侵入住居;及101年9月20日洋裝背帶斷滑,遭攝取裸照、妨害秘密等三部分,皆經檢察官以缺乏具體事證為由,處分不起訴;關於所訴100年酒後偷拍裸照、妨害秘密(按即其所謂出遊、口交)部分,則以告訴逾期為由,亦處分不起訴。然則就此所謂酒後遭偷拍裸照乙節,依上訴人提出、收置於卷外密封袋內之裸照內容以觀,計有六張,顯示A女替人進行口交及自己掰開下體供人攝影,表情自然、無勉強,或閉眼專意狀,或睜眼開口笑貌,亦有嬌羞姿態,且有特寫鏡頭,顯然神智清楚,配合他人要求而動作,乃竟指訴係遭上訴人私下偷拍,似和上揭證據資料不相合適,則A女其餘所言,是否能夠完全採信,有無「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心理,即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 段落摘要:

@ 就A女指訴甲女強拍裸照之情況,查其照片配合度與表情,顯非偷拍業經檢方不起訴處分。

@ 本審發現A女所言憑信性低,恐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報復心理。


上訴人提出其偕同A女及A女女兒一起出遊之照片,顯示A女每次所穿著之衣物,並非同一,似見次數不少,多由A女自拍,頗有嘟嘴、「裝萌」(按指裝可愛)之情景,其中一張為上訴人與A女赤裸相擁(只攝至上半身,未見下半身),A女自拍,神情甜蜜、有愛,上訴人右臂上方明顯出現類似民俗療法「拔罐」遺留之圓形、暗紅血痕(按以上相片全存放於原審卷第二十一和二十二頁中間之密封袋),除具體位置外,恰與上揭咬痕照片顯示者,頗為相像,則二人間之交往,似有一定程度之親密,而相關性事,究竟有無以口咬手臂,作為性愛之一種模式?上訴人所為純因爭吵,遭A女咬傷,痛感、推開A女,以便掙脫,不料扯斷A女露肩小洋裝之纖細背帶,無涉性侵害之辯解,是否絕無可信?A女既說「那麼想幹,就給你幹」,何以上訴人卻不繼續動作?A女既穿價值不貲之緊身束褲,功效當佳,上訴人狀陳業已備妥同牌、同款之束褲,請求當庭勘驗,以彈劾A女指訴之憑信性,原審置之未理,逕行認為僅會於著裝時費時費力,脫卸時則非等同麻煩,完全採信A女之言,是否已盡查證職責,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非無可議之處。


✂️ 段落摘要:

@ 查甲男與A女一起出遊之照片,顯示A女每次穿著衣物不同,似見次數不少。

@ 其中一張照片為雙方赤裸相擁之上半身,神情甜蜜、有愛,而甲男右臂上方有類似拔罐之血痕。

@ 如此恰與咬痕照片,頗為相向,則二人間交往,有一定親密度,關於「性事」:

@ 是否沒有以口咬手臂,作為性愛之一種模式?

@ 甲男表示A女咬痛其,而推開A女(踹開)以便掙脫,不料扯斷A女洋裝之肩帶,無涉性侵害之辯解,是否絕無可信?

@ 又甲男到庭提出同牌、同款之束褲,請求當庭勘驗,以彈劾A女指訴之憑信性,原審置之未理。

是否已盡查證職責,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非無可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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