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竊盜罪之基本介紹: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1項定有明文。
2.又竊盜罪既為財產犯罪,其處罰的目的在於保護他人的財產利益,而該受保護之法益並非法文所指稱之「動產」,蓋動產係作為法益之表徵而成為「行為客體」,此際法益保護關注的焦點應在於持有人與動產之間的『持有關係』,刑法上的持有是現實的概念,是對財物的實力支配關係的形成,其要素有二,其一為「持有意思」(對財物為事實上支配的意思,該意思對於財物內容無須到達特定具體,對時間及場所僅須有包括性意思即可),其二為作為該意思客觀表徵的「支配事實」(支配的手段、方法、態樣,財物放置的場所,財物的種類、性質、形狀,所適用的社會通念的內容),是持有狀態的存否須為綜合性考量,依社會通念為判斷(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01年度易字第42號參照 )。
▲竊盜罪首先應判斷他人「持有狀態」是否尚存。 ▲本罪保護之法益,實為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非動產所有權。
▲以他人主觀上「持有意思」及客觀上「支配事實」為斷。
3.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經典判例,究竊盜罪既遂之認定:
▲乃以財物移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
4.所謂「著手」,固係指嫌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於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於以眼睛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
▲關於竊盜罪「著手」之認定,係以開始「實行」竊盜行為而言。 ▲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而以「眼睛搜尋」財物時,可認已達著手(請小心誤會,容後詳述)。
5.關於「著手理論」通說採取「主客觀混合說」,法騰萃取其簡易詮釋(幫助大家筆墨輸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為之觀察,如其表現行為已展現特定犯罪意思,並為客觀上形成法益之具體危險者(另謂致生危險、直接危險皆可),始足當之。」
二、具體案例 - 竊盜罪「著手」之認定重點:
(一) 大潤發賣場破壞防盜磁扣案(新竹地方法院 - 101年度易字第42號 )
1. 查本件事發地點為一大型賣場,其內陳列各式商品,任由顧客於賣場內自行挑選、拿取商品、放置於購物籃(車)或握持於手中,顧客於通過結帳櫃檯之前,得於賣場內自由拿取或放回商品,甚而在通過結帳櫃檯之際,仍得向賣場人員表示放棄對某種商品之交易,而賣場內商品縱得由顧客自行拿取,惟賣場經營者對於賣場內未經結帳之商品仍有包括性的持有意思,且依賣場內商品之陳列方式、位置、數量、分類均由賣場經營者決定,亦不允許顧客在賣場內逕予消費使用商品,如顧客有毀損、消費之情形,賣場人員得當場要求顧客結帳之經營模式,堪認賣場經營者對於其內商品係具有支配事實,尚不因顧客在賣場內拿取(或破壞)某項商品,即對賣場經營者之於商品的持有關係產生影響(但顧客直接拿取食品食用下肚之情形不在此列);
2. 而本件被告前揭剪下領帶標籤、卸除防盜磁扣之行為係發生於賣場內陳列物品之展示架前,縱領帶係由被告握持於手中進行破壞行為,惟領帶仍處於賣場內且得由賣場人員管理之範疇,況且依前揭證人曾文彬所證:伊及賣場人員彭美齡均曾向被告表示應該對領帶結帳等語,足認系爭遭被告破壞之領帶始終在賣場的管理持有狀態下,而被告於破壞行為之後,尚且有選擇至櫃檯結帳或自行將領帶放回陳列架之可能,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賣場人員確實在賣場內發現被告破壞領帶之行為後,也將領帶拿至2樓櫃檯要求被告結帳,是被告的破壞行為根本尚未侵害賣場對於領帶的持有關係,頂多只是因破壞行為而減損了物之價值,或因領帶上遭剪小洞致喪失販售他人之交易機會,從而被告之前揭行為既未使竊盜罪所保護法益之持有關係陷入危殆化,尚難認為係竊盜犯行之著手,自未能以竊盜未遂罪繩之。
▲竊盜罪首先應先判斷被害人對商品「持有狀態」是否存在。 ▲闡明大賣場管理商品之特別規則(任由顧客挑選商品於購物車內或握持於手中)。 ▲認為被告將物品移入「購物車」,尚未破壞賣場經營規則。
▲認為被告將物品防盜磁扣卸除,僅屬減損物品價值,並未有侵害法益危險,從而否定著手。
🔎 筆者分析:
依賣場經營規則,行為人若僅將商品放入賣場所指定之購物車或購物籃內,尚無破壞賣場對商品之持有關係 (仍在賣場持有狀態中)之具體危險者,自非竊盜之著手階段。反之,如果放置入自己的包包、口袋或破壞賣場商品之防盜措施者,則已逾賣場經營者持有意思與支配事實之範疇。本院判決理由,就「賣場經營規則」疏未詳予勾稽,遽以被告尚未達破壞賣場經營者之商品持有關係,認非達著手階段,容有未洽。詳下:
觀諸本案審判長之判決理由,顯然係以被告尚未達破壞賣場經營者之商品持有關係,而認為非達著手階段;無非以賣場經營之規則或模式,認為賣場對於破壞商品或逕行消費者(如將飲料喝下肚),將會要求結帳的規則,解釋為賣場仍有持有意思及支配事實存在(仍持有狀態存在),進而否定被告已達破壞賣場之持有關係,容有可議。竊盜罪之著手認定,客觀上應以行為人「開始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為標準,或對於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已形成具體危險」。如,在「汽車內財物」竊盜之場合,原則上行為人在未破壞車窗或車門鎖且能進入車內時,咸認車主對該車內財物持有關係,尚未產生具體危險是(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旨趣)。
本件被告已於賣場內破壞防盜磁扣,違反賣場經營者對於商品持有與管理之方法,不能謂其持有關係未受破壞或無直接危險可言,是核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未遂。至於財物是否進入被告完全性支配或建立穩定支配關係,則為既遂之認定與觀察,於此不生影響。商品防盜措施一經被告破壞,店員即時發覺並予以警告結帳,不過為現行犯之情形(刑訴法第88條第2項),不容與未遂行為混淆。如被告黃和康於賣場內持剪刀將領帶之標籤剪下,非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之,則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被告所辯「伊只是要把領帶拿來試看看,如果沒拿下標籤及防盜磁扣就沒辦法試領帶」如為屬實,始有出罪之可能(於情於理,自有未合)。
▌上訴審-好消息(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未侵害賣場對於領帶之持有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業已為財物之搜尋,並卸除所有人或管領人之管理器具(防盜磁扣),已對竊盜要件開始實施,構成竊盜罪之著手,因遭賣場人員發現而中止犯行,應屬竊盜未遂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 車內之財物竊盜案A ( 臺灣高等法院 -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 )
1.本件被害人等之前揭車輛,於案發之際既均上鎖,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徒手」拉取「已上鎖」之車門,並無法打開車門。彭榮景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其看到被告在撬車門,「疑似」在拉扯、轉動,但又打不開的樣子。被告試圖拉開2台車之車門,但都沒有打開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反面)。故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無法開啟車門,又如何進入前揭車輛內竊取物品?甚或發動引擎竊取前揭車輛?亦即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已「著手」竊取前揭車輛。
▲行為人徒手拉取已上鎖之車門。
▲尚「無」破壞他人車內持有之具體危險。
🔎 筆者結綸:
本件被告無法以「徒手」開啟「上鎖」之車門,難認其得以進入車內並對於該車輛及車內之財物造成危險,故被告尚未「著手」竊盜。換言之,被告之行為「尚無破壞車主對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之具體危險」。
(三) 車內之財物竊盜案B(臺北地方法院 - 97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
認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構成兇器之行竊工具 (螺絲起子、鐵絲、老虎鉗),欲竊盜汽車內部財物 (車內之錄音帶),而接近、探試車門是否上鎖,並進而物色財物之際即遭巡邏警員查獲及逮捕,客觀上已確實開始搜尋財物,而足認定其竊盜行為之著手。
▲被告攜帶特殊工具竊盜。
▲雖未開啟車門,已有破壞他人車內財物持有之具體危險。
🔎 筆者結論:
被告攜帶特殊工具行竊,雖僅於車窗外「物色財物」及「試探車門」是否上鎖,然已堪認有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之具體危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
(四) 火車站月台販賣亭竊盜案(高雄地方法院 - 99年度易字第1427號)
1.就被告持鐵鉗欲將鐵捲門門鎖勾開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受保護法益、行為客體所產生之危險狀態而言,上開販賣亭為坐落於月台上之簡易獨立鐵皮建築結構,內部為面積狹小之開放空間而無任何隔間,四面僅以鐵捲門作為與外界之區隔,且鐵卷門內即緊鄰貨架陳列供販售之各式商品等情,有卷附案發地點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攝影擷取照片2張可憑(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件販賣亭僅以「鐵捲門」作為外界區隔。
2.是以,若被告順利開啟販賣亭之鐵捲門後,上揭販賣亭內商品財物即直接暴露於被告眼前,可供其直接竊取,客觀上實毫無任何其他障礙可阻止其犯罪計畫之實現,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鉗欲勾開鐵捲門門鎖之行為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實現間,客觀上實具有時間、空間上一貫接連性之密接關係,而可認定該勾開鐵捲門門鎖行為,已對於被害人就販賣亭內財物之支配狀態業已產生直接危險。
▲鐵捲門一經破壞足使販賣亭內之財物產生直接危險。
3.筆者結論:被告持鐵鉗勾開僅以鐵捲門區隔之販賣亭,已對於被害人就販賣亭內財物之支配狀態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該當竊盜未遂。值得注意者,由於本案被告偷竊月台販賣亭已有多次經驗,非初次接觸販賣亭之竊盜犯,對之格局、防盜設備(僅鐵捲門)知之甚詳。
▲另須注意行為人之「行竊經驗」,足資判斷危險性。
(五) 多人侵入爭鮮餐廳竊盜案(臺北地方法院 -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
1.由陳岳宏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被告與吳中文至左列店面後,由陳岳宏在後門口把風,由吳中文以腳踹開店內後門,與被告一同入店內,即因警報器響起,放棄行竊而離去,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行為人等已破壞門扇並侵入店內。
2.總結:被告等人破壞餐廳後門並進入店內,已有接近並物色財物,足認有破壞店家對財物持有之具體危險,可達竊盜未遂階段。另應注意,加重竊盜罪之著手,仍應以普通竊盜行為之著手為是。
▲行為人侵入店內時,店內財產即有直接危險。
🔎筆者分析:
1.在實務裁判上「竊盜著手」之認定,咸常以「靠近、物色財物」認已達竊盜未遂階段。換言之,即屬「有破壞他人對財物持有關係之直接危險/具體危險」之行為展現。此具體危險之判斷上,因行為人之手段、特殊背景、是否攜帶工具、行竊場所之防盜密度有所不同。
▲具體或直接危險的判斷應綜合評量。
▲諸如行為人手段、特殊背景(慣竊或高手)、是否攜帶工具、場所防盜程度。
2.至於「他人持有關係存否」之認定,仍須綜合社會通念判斷,如揆前賣場竊盜之案例,若行為人將欲竊取之商品放入賣場指定之購物車或購物籃內,仍在賣場經營者所管領之範圍內(賣場經營規則),除有破壞之具體危險展現時,尚不能予以竊盜未遂罪相繩;倘若行為人持賣場商品,至收銀台附近或準備闖關之際,此時可認已達破壞之具體危險程度,屬未遂階段;甚至行為人已於賣場內破壞商品之防盜措施者,因已破壞賣場管領規則,應當竊盜未遂。
三、具體案例 - 竊盜罪「既遂」之認定重點:
(一) 工廠「接地線」竊盜案(臺中高分院 - 10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1.物之體積與重量,往往影響竊盜既遂未遂之判斷,重量巨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移轉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困難,通常尚須有其他措施(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
▲客體體積與重量為既遂之判斷因素。 ▲注意竊盜時是否有其他配套措施,如車輛。
2.至於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行為人一經掌握,即可視為支配權轉移。本件接地線,尚屬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故而當被告剪斷接地線後握取在手時,該接地線即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該加重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故被告陳稱其此部分所為應屬竊盜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行為人「持握」體積小且重量輕之接地線。
🔎 筆者結論:
該竊取之「接地線」體積尚小、重量輕微,被告將之持握於手中,即已該接地線具全面性的掌控支配,應認被告已達竊盜既遂。
(二) 「白鐵染紗盤頭」竊盜案(臺南高分院 - 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1.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雖已將放置於上址和明公司工廠內之白鐵染紗盤頭5支搬至該工廠內之鐵窗旁,惟尚未將之搬離該工廠,即為告訴人和明公司所雇用之勞工帝司、伊利諾2人發覺追呼,被告見狀旋跳出鐵窗逃逸等情。
2.又因上開白鐵染紗盤頭5支重量甚重,且約160公分,長度亦非短,故並非易於搬運,被告當日尚須以1根1根搬運之方式而將之搬運至上開工廠內鐵窗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莊清煉於警詢中亦稱上開白鐵染紗盤頭5支每支約20至30公斤重(見警卷第147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7頁),被告著手竊取之白鐵染紗盤頭5支確實非短,足認該白鐵染紗盤頭5支確均具有相當之重量、長度,被告無法將之隨身藏放而取得穩固之實力支配。
▲由於偷竊客體為白鐵染紗盤頭5支重量太重。
▲觀察被告尚難任意搬運而「未達實力支配」程度。
3.筆者總結:被告著手竊取之白鐵染紗盤頭重量甚重、長度非短(重量巨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被告徒手搬運不易,尚無全面性掌控支配該物,未達竊盜既遂之程度。假設,被告將白鐵染紗盤頭搬至貨車或者其他輔助設備之鄰近點時,當可認為已達可全面性支配地位。
▲如輔以貨車或其他輔助設備之鄰近點,尚可認為達成「全面性掌握」之既遂程度。
(三) 超商「喉糖、罐頭」竊盜案(士林地方法院 - 105年度易字第357號)
1.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
▲只須他人難以行使對物之管領力,即可認持有受之破壞。
▲因為他人尚須以積極行為奪回(足見持有關係喪失)。
2.查被告將綠得超涼青草喉糖1罐、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罐置入隨身包包內藏放,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被害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林玉萍發覺其行止有異而注意監視,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可隨時移動竊取之物。
▲縱有店員「監視」無礙既遂之成立。
3.筆者結論:被告將竊取之喉糖、罐頭置入隨身包包內,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已可掌控該商品之實力支配,自已達竊盜既遂,至於店員是否跟蹤監視在所不問。
(四) 家樂福「休閒鞋」竊盜案(臺南高分院 - 9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1.一般購買商品時,需將商品拿至結帳臺結帳,由收銀人員以專門設備取下防盜釦後,刷條碼結帳,方能完成購買結帳程序,被告逕行將未結帳之休閒鞋上之防盜釦取下,並套穿於腳上,以該休閒鞋係穿於被告腳上且無防盜釦以觀,結帳人員已無法知悉該鞋係家樂福賣場所有而需結帳付款之商品,是此時該休閒鞋已置於被告權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即被告於將該休閒鞋上之防盜釦取下而換穿在腳上時,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縱被告早已為賣場管理人監控中,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被告已換穿上竊取之休閒鞋。
▲店家已無法辨識商品所有權歸屬。
▲店員之監控無礙既遂之成立。
2.筆者結論:以一般購物程序觀之,被告穿著無防盜扣之休閒鞋,已使店員無法從外觀辨識該商品是否須結帳,已竊盜既遂;縱使被告將防盜扣取下之過程均以在賣場人員之監控下,仍無礙既遂之認定。
🔎 筆者分析:
1.竊盜既遂與否,實務係以行為人是否「將竊取之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斷。個案中常以物品之體積、重量加以認定,如體積小且重量輕微者,經行為人持握即可達「全面性的支配掌握」而既遂;反之,重量巨大而難以移動者,行為人則可能尚須其他輔助措施,如有車輛接應。
2.於賣場竊盜案例中,行為人於賣場內將商品放入背包內或換穿上未經結帳之衣物,使該商品隨時可移動、店員無法辨識商品所有權歸屬之狀態,此時自可認已達既遂之程度,縱有店員監控行竊過程,仍無礙既遂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