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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澎湖空難」罹難者家屬訴請給付旅遊平安險「敗訴」案



選自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6號


一、條文導讀


▪ 保險法第107條(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


I.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II.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III.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IV.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V.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重要爭點:


📌 Q1:原告之兒子(即被保險人)於澎湖空難事件罹難時「未滿15歲」,依保險法107條1項規定其「死亡給付」不生效力,惟原告以本案「並無道德危險」及「高中以下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尚有死亡給付效力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判決要旨:


  1. #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涂小佩配偶、訴外人何柏諭父親。涂小佩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其與何柏諭民國103年7月23日復興航空GE-222航班、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之機票。詎系爭航班於當日晚上7時6分墜毀在馬公機場20跑道頭附近之湖西鄉西溪村,涂小佩及何柏諭均於系爭空難亡故。 @ 伊妻子使用中信銀信用卡購買自己與兒子飛往澎湖之復興航空機票。 @ 惟該航班發生空難墜造成妻子與兒子雙亡。

  2. 中信銀行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103年1月1日凌晨0時起至104年1月1日凌晨0時止,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持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人及其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如以信用卡支付全額交通工具費用,即享有「旅行平安險」最高保額新臺幣1,200萬元商業團體保險之保障。涂小佩既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其與何柏諭之系爭航班機票,而何柏諭於91年11月6日出生,未滿25足歲且未婚,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約定給付保險金。惟原告透過中信銀行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被告覆以何柏諭於事發時年僅12歲,依保險法第107條拒絕理賠。 @ 本件以信用卡購票即得享有被告之旅行平安險所保障。 @ 惟被告以伊子於事發時年僅12歲拒絕理賠。

  3. 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保險法第107條單以被保險人年齡予以限制,立法理由僅以「防止道德危險」為唯一理由,如於無道德風險之情形,仍有死亡保險之需求,故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亦設有除外條款,非均以年齡限制未成年人在保險契約之保障。 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因未成年人於團體保險中,因不屬於要保人個別投保之人壽保險,無道德風險疑慮,故屬前揭規定除外條款,自屬有效。系爭保險既屬「一般商業團體保險」,且承保範圍乃限於「公共運輸工具」所生意外事故,自非本欲排除具高度道德風險之人壽保險範疇。其次,何柏諭同為系爭空難罹難者,與同班乘客面臨之危害風險相同,亦為客機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不應因其死亡時未滿15歲即排除保險契約之保障,自有學生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不受年齡限制規定之類推適用。 @ 說明保險法第107條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道德危險。 @ 認為本件保險契約係針對公共交通意外而非一般人壽保險可比擬。 @ 主張類推適用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之死亡給付不受年齡限制。

  4. #本院認為:保險法第107條於99年2月1日所修訂之現行法,再於同條第5項設有「第1項至第4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此種特殊規定,如幼稚教育法第17條之1、國民教育法第5條之1與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3等規定,授權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制訂相關學生保險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付標準等內容,避免此類「學生平安保險」等屬政策類型之保險歸於無效,無從就未成年人死亡為一定保障,然第5項之類型,仍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不得任意過度擴張解釋,否則將使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目的喪失殆盡。 @ 保險法第107條規定雖設有例外惟不宜擴張解釋。 @ 以避免規範目的喪失與架空。

  5. 再則,「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前開學生保險,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據其政策公益性考量所為之特殊規定,具強制性之 #社會保險性質;本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由發卡銀行為以持機票搭機之人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僅係透過發卡銀行簡化要保流程與支付保險費之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死亡給付之性質,核與一般人壽保險乃 #商業性保險 無異,則兩者不具本質類似性,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現行法既未就系爭保險之類型設有特別規定,仍應回歸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而判斷其效力。 @ 該學生團體保險為社會性保險。 @ 本件保險契約乃屬商業性保險。 @ 兩者不具本質類似性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6. 原告固以系爭保險係針對「公共運輸工具」所生意外事故為承保範圍,認非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所欲排除具高度道德風險之人壽保險範疇等語。而公共運輸工具之使用,人為故意操作之承度不若汽機車,仍有遭有心人利用旅遊之便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縱旅行交通工具為飛機亦非全無道德危險,僅以系爭空難發生之原因,事後推論乘坐該次飛機並無道德危險仍為給付,即違反保險法第107條設立之原因,則就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為擴大解釋甚至類推適用,實非妥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 否認原告認為系爭旅遊安全保險與一般具有高道德危險之人壽保險不同之論調。 @ 不得以系爭空難之發生原因卻屬意外即論該次乘坐飛機尚無道德危險。

  7. 據上,保險法第107條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考量死亡保險功能較低,保護幼童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所為之特別規定,何柏諭於系爭保險期間因系爭空難亡故,核屬前開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身故保險金承保範圍,惟何柏諭事發時乃未滿15歲之人,自有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死亡給付尚未發生效力而無從給付。 @ 本件仍有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本件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未能發生效力而無從給付。


四、筆者簡析


  1.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指非固有法律漏洞),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 由於定額給付之人壽保險,不以財產價值之實質損害為限,僅能依保險契約事先約定之價額為決定,亦無複保險、超額保險約定之適用,又因係以「生命」為投保客體,甚有防範道德危險之必要,以避免遭從中謀取不當保險金之故。是保險法規定,應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契約成立後亦得隨時撤銷同意,即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就被保險人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於保險法第107條更設有特別規定(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蓋無法期待其正確認知死亡保險之意義而有效行使自主決定權與同意權,輔以此類被保險人多非家庭經濟支柱,較無死亡保險用以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實益,於99年2月1日本法再次修正時,該條第1項、第3項方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3. 立法者設有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之例外規定,係為避免「學生平安保險」等基於政策之具有「社會保險」性質者因本條而歸於無效,而本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所享有之「旅遊平安保險」,核與一般人壽保險乃「商業性保險」無異,兩者不具本質類似性,自無法律漏洞可言,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4. 惟保險法第107條,係為保障行使自主決定權與同意權不具可期待性之人所為事前一般性、通案性控管機制,而系爭保險之信用卡旅行平安險,祇須符合刷卡購置旅遊費用等一定要件,即有信用卡旅行平安險之保障,惟此種信用卡旅行平安險成立,卻無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已有違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且對風險控管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維持,已有相當影響,其效力容有疑義。


 

#澎湖空難 #保險法第107條 #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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