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作家相片法騰法學願

董事於「就任前」之股份設質,是否應受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選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本審) 選自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04號(原審)


一、重要爭點:


📌 Q1: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是否僅限董事於「任期中」將持股設質之情形?


📌 Q2:承上,原審(最高法院)對此如何認定?


二、判決要旨:


(一)#高等法院認為:

  1. 具備董監事身分者,應對公司負法定忠實義務,『股東』對公司不負法定忠實義務。由此觀之,第197條之1第2項表決權之限制,應規範董監事任職期間,將股份設質之行為,而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蓋股東於擔任董監事前將股份設質,並無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若第197條之1第2項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此等限制無涉於強化公司治理,而與第19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合。 @ 股東對公司尚無法定忠實義務可言。 @ 股東將股份設質並不涉及公司治理。

  2. 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及第197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15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已將董事職務之時程區別「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在任期中」。縱條文中不具『在任期中』之文字者,不能逕認包括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就任後之全部時程。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係因董事股份變動對於公司治理有所影響,故以擔任董事之身分期間,作為通知、申報、公告之期間。 @ 自第197條及第19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觀之。 @ 已將董事之職務時程作出區別。 @ 區別實益係因董事之股份變動對公司治理有所影響。

  3. 若僅以文字逐字對照之文義解釋方法,認為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前段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即要求董監事須將『擔任職務前』股份設質變動之歷史紀錄全部為通知及申報公告,顯與該條文規範之目的無涉。 @ 解釋第197條之1第1項亦應限於董事設質時公司始有之通報義務。 從而,第197條之1第2項雖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然該項係以董事為規範對象,可認係限於董事於任期中所為之股份設質行為。 @ 解釋第197條之1第2項並不包括董事任職前之持股設質。

  4.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規範董監事將持股質押用於投資或護盤,而影響公司治理,是股東不具有董監事身分者,不涉及公司經營,其股份設質行為即無由予以規範,該項係對於具備董監事身份之人,於任職期間所為股份設定質權,所為表決權數之限制,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職務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 @ 股東設質不涉及或妨礙公司經營。 @ 因此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前已將持股設質之情形。

  5. 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4項規定「第1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依上開條文文義,可知證券交易法規範股份設質之對象,亦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對於公司治理有關係者。 @ 自證交法第2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說明。 @ 其規範對象亦僅限於與公司治理有關係者。

(二)#最高法院認為:

  1. 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以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免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多重授信。 @ 本院重申公司法第197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 @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董事恆常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 @ 為了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 @ 及杜絕企業主炒股之動機及歪風以防董監信用膨脹。

  2. 無論董監事之持股設質係在『任期前』或『任期中』,對其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始符法意。則依此規定計算董監事股份設質數時,應不以其於任期中之設質為限。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 @ 特別解釋不論董監於任期前或任期中將持股設質找均應限制其表決權行使。 @ 指摘原審見解為充分考量立法意旨。 @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筆者簡析


1.「高等法院」所持理由,無非以公司法第197條對董事之職務區分為「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任期中」之情形,係該規範意旨為董監事之持股變動對公司治理有所影響,故針對各該職務時程已為詳細規範,而『股東』之股份變動對公司治理則不生影響,若以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無「在任期中」之文字,即認董事於「就任前」亦有該規定適用,與其立法意旨不符。


2.惟「最高法院」則重申與闡釋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防免董監事將持股設質,使公司財務惡化而損害公司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杜絕企業主炒股之動機及歪風,而對董監事之持股設質作表決權之限制,故無論董監事之持股設質係於「任期前」或「任期中」為之,皆須適用該項規範,始能切合立法目的。頗具深意與實質正義,殊值贊同(避免歪風盛行,尤且本案是持股100%全部設質之情形)。


 

#公司法第197條之1 #董監事之持股股質 #表決權之限制

587 次查看0 則留言

Comments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