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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保護機構得否以董事之「前任期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選自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選自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一、前言:


為加強公司治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於民國98年5月20日新增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賦予保護機購得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且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然其解任事由是否以發生於董事當次任期中為限,不無疑義。實務上早期多認為保護機構不得以前任任期中之事由作為解任現任董事之原因,惟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間作成多項判決,肯定保護機構得以董事前任任期中之事由作為解任之原因,以下由二件判決作相關分析。


二、重要爭點:


📌 Q1: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與公司法第30條、199條、200條之解任,性質上有何差異?


📌 Q2: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是否限於董事於「當次任期內」所為之行為?


📌 Q3:民國98年投保法新增第10條之1「規定前」,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是否仍得作為裁判解任之事由?


📌 Q4:若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當次任期中為限,是否將使保護機構得於日後董事再次當選時,復以同一理由訴請裁判解任,而有妨礙工作權之虞?


📌 Q5: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應如何解釋?



三、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簡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①、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②、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公司法第200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四、判決要旨:


📌 Q1: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與公司法第30條、199條、200條之解任,性質上有何差異?


▼ 節錄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


(1) 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在加強監督公司治理,賦予保護機構獨立裁判解任權,藉此避免遭大股東掌控之股東會「放任違反忠實義務董事於任期中繼續擔任董事」或「透過提前改選方式,脫免裁判解任制度之監督,讓該董事回鍋續任董事」,於立法意旨中已明確揭櫫保護機構之前揭裁判解任權具有公益性;本院復審酌投保機構乃屬依投保法所設立之機構,應無循私濫訴之虞,為健全公司治理制度,不論從立法論或解釋論,均應依循前揭立法意旨,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制度認定為有別於「公司法當然解任、決議解任及裁判解任制度」之獨立裁判解任制度。 @ 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司治理且保護機構具公益性。 @ 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應係有別於公司法解任制度之獨立裁判解任。


📌 Q2: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是否限於董事於「當次任期內」所為之行為?


▼ 節錄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1) 次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其要件僅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並無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限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 @ 公司法第200條並無規定股東訴請裁判解任之要件須發生於董事當次任期中。


(2) 倘若董事於前任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下個任期中始被發現,卻因非其當次任期中所發現而無從訴請法院解任,將致投保中心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當非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並滋生違法者僥倖之心。 @ 保護機構若不得以前任任期中之事由為裁判解任將無法達督促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保障投資人之目的。


(3)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排除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排除公司法第200條關於「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程序要件,縱其實質要件「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須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亦不限於該董事任期中所發生者,方符立法原意。 @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排除公司法第200條之程序要件。 @ 對於訴請裁判解任之實質要件應與公司法200條作相同解釋。 @ 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董事任期中發生者為限。


▼ 節錄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


(1) 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4項規定,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1項所定情事,仍有前3項規定之適用,更足證投保機構若發現董事有該條第1項裁判解任事由,縱使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仍得行使裁判解任權,益爭前揭裁判解任制度亦有嚇阻及預防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預防功能,故自不應以該董事任期所生之事由為限,始能貫徹該嚇阻之預防功能。若前揭裁判解任制度僅限於所欲解任董事任期所生事由為限,則公司利用提前改選方式,規避前揭規定之適用,讓該董事因改選而續任董事,則前揭裁判解任規定,將形同虛設,無法發揮監督公司治理之功能。 @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4項規定縱使公司終止上市或上櫃保護機構仍得行使裁判解任權。 @ 足見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權具嚇阻及預防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功能。 @ 若裁判解任之事由以發生於當次任期中為限將使公司得藉由提前改選董事而規避該規定。 @ 故裁判解任不應以該次任期中發生為限。


📌 Q3:董事於民國98年投保法新增第10條之1規定前所為之違反忠實義務行為,是否仍得作為裁判解任之事由?


▼ 節錄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


(1) 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之實體法要件,並無公司法第200條所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認定之「經股東會提案解任而未為決議解任」之限制,而應屬有別於公司法第200條實體法構成要件之獨立裁判解任權,故本院認該條規定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性質,基於實體法規範不溯既往原則,於該法98年5月20日增訂前之事由,自不得作為解任事由。 @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性質。 @ 於98年修法前發生之事由依實體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作為解任之原因。


📌 Q4:若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當次任期中為限,是否將使保護機構得於日後董事再次當選時,復以同一理由訴請裁判解任,而有妨礙工作權之虞?


▪ 前情提要:


兩案之被上訴人(遭訴請解任之董事及公司)皆辯稱:

若保護機構得以發生於任期前之事由訴請解任董事,將使董事於日後再次當選時,具有遭保護機構以同一理由訴請解任之可能,無異於使該董事永遠無法再任董事,有侵害工作權之虞。


▼ 節錄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1)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為形成訴權之規定,其形成權應於經法院准許行使即發生解任法律效果,嗣該形成權即歸消滅。是以,上訴人自無從恃本件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具備之形成權構成要件(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解任事由),再訴請法院解任新任期之董事。 @ 投保法之裁判解任權為形成訴權。 @ 該形成權一經法院判決即生法律效果並歸於消滅。 @ 保護機構自無從於日後依相同之解任事由復行使裁判解任權。


▼ 節錄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


(1) 有關裁判解任權乃屬應向法院行使之形成權,於經法院確定判決後,不論勝敗,即不得再另外起訴行使,故不生無限期限制董事日後再任董事而妨礙其工作權保障之虞。 @ 裁判解任權經行使後即為消滅。 @ 不生永久限制董事再任而妨礙工作權之可能。


📌 Q5: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應如何解釋?


▼ 節錄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


(1)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裁判解任權,乃源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忠實義務所為增設監督機制,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自應參酌董事忠實義務意涵,採取廣義解釋,不應採取狹義解釋,否則將弱化該裁判解任權之監督機制功能。 @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應參酌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而採廣義解釋。


(2) 例如:董事利用執行董事職務所獲取公司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行為,該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行為雖非屬狹義之「執行業務」行為,然屬董事因執行業務機會獲取相關營業資訊,始得完成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與董事職務有密切相關,自應仍屬該條所稱「執行業務」行為。 @ 若董事利用職務獲取資訊而完成內線交易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四、筆者簡析


(1) 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係董事忠實義務之配套制度,於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時得由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惟實務上常有董事持股甚高而把持股東會之情形,難以藉由股東會達訴請裁判解任之目的,為保障投資人及股東權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裁判解任權,以汰換違反忠實義務之董事。若解任之事由以董事當次「任期中」為限,可能產生公司藉由提前改選而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且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亦難於當次任期中發現,為貫徹該項保護投資人及股東之立法目的,應認訴請解任董事之事由『#不以當次任期中發生』為限,始為妥適。


(2) 又高等法院認為公司法第200條之「程序要件」為「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會後30日內」等;而「#實質要件」係指「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言,且該實質要件應不以發生於董事當次任期中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所排除者係公司法第200條之「程序要件」而非「實質要件」,對於實質要件亦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故該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董事當次任期中為限。


 

#投保法第10條之1 #公司法第200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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