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
條文導讀:
▪️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一、重要爭點:
📌 Q1:法院以「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供述,以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即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犯罪經過)為依據,判決被告構成強制猥褻罪,是否合法?
📌 Q2: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陳述,是否應以社會工作者(社工、輔導人員、醫療、心理衛生人員)之陳述意見為「補強證據」?
二、判決要旨:
1.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此補強證據,並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 被害人因與被告立場相反故其陳述難免誇大不實。
@ 被害人陳述應有證據補強其憑信性。
@ 陳述須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得證明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 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係以證人A女、乙某(A女國中同學)與丙某(A女國中導師)等人之證詞及A女之學校聯絡簿、網路即時通對話為論據。然依其理由之說明,乙某與丙某僅係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所指被害之說詞,在評價上與A女之證述無殊,並非另一證據,而A女之學校聯絡簿及其在網路即時通之對話,究竟內容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原判決均未論述說明。是則,上開證據能否供為擔保A女所述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即有再詳加論敘剖析之必要。
@ 除被害人外尚有其同學及學校導師為證人。
@ 該同學及導師之證述均係轉述自被害人且評價上並無差異。
@ 其餘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欠缺關聯性。
@ 難認此等證據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3.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第8條、第14條規定,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
4.且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
@ 性侵害案件防治法對被害人權益有較完整之程序保障。
@ 鑒於性侵害案件具隱密性且難以取得直接證據。
@ 因而規定社工人員得於偵查及審判中陪同被害人。
@ 其陪同除可穩定被害人情緒並兼負發見真實功能與義務。
@ 地位上相當於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
5.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置而不問,否則不論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 社工或輔導人員就輔導經過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
@ 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就治療過程之專業意見相當於鑑定人或鑑定證人。
@ 乃屬於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不能置若罔聞。
6.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係由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丁某陪同在場,則該丁某輔導A女之情形如何?有無對A女為心理諮商或轉介由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作心理衡鑑,攸關A女證言憑信性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適法。 @ 原判決未參考社工師之意見亦未另行鑑定已屬違法判決。
三、筆者簡析
1.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本判決重申「被害人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憑信性之法理,乃屬法院實務一貫之見解。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律依據。由此可知,認定犯罪事實時(與構成要件相關者),須經「合法之證據調查」(即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1條之相關規定),且所調查之證據應均具須有「證據能力」始可。若有違反者,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3.補強證據之功能為補強或恢復供述證據之憑信性,通說均認為仍應適用嚴格之證明始可。蓋補強證據並非單純用於加強原先供述之信憑性而已,並同時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輔助。犯罪之事實既須依嚴格證明,則補強證據自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始足當之。
4.本判決認「證人之證述評價上與被害人無殊」,除意旨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擔保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外,實亦含有指謫該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有欠證據能力而無證據適格之情形。蓋該等證人之陳述既係轉述自被害人,而非其等所親見親聞,則縱其等於審判上作為證人經被告詰問,其內容仍屬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自不得採為證據。
5.在英美法系國家,運用科學知識解決訴訟中專門問題的人被稱為專家證人。然我國並未採專家證人制度,而是將選定鑑定人之權限集中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鑑定人制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參照)。
6.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規定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為性侵害被害人之利益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其負有協助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解釋上與英美法程序之專家證人相同。是以,「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以其專業知識就背景資訊或治療過程提出之意見,則應認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解釋上均應為法定之補強證據,以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證述為判決依據者,均應以此為補強,否則調查程序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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