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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選全體董事」之重要爭點



選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261號 選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高等法院判決可參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5號


一、前情提要:


民國100年12月14日增訂(自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1月6日生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於該項規定增訂前,實務裁判上對『改選全體董事』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為之有不同看法,對改選全體董事之性質認定亦產生許多爭議,本文特別整理最高法院兩則關鍵裁判,藉此釐清相關爭議。


條文導讀:


▪️ 第199條(董事解任)

I.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II.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199條之1(董事改選及提前解任之原則)

I.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II.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二、重要爭點:


📌 Q1:於新增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前,改選全體董事是否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


📌 Q2: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前,是否須先通過「解任」董事之決議?


📌 Q3:經提前改選而解任之董事,得否適用公司法第199條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判決要旨:


(一)#高等法院認為:


  1.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要影響,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由現行普通決議事項改為特別決議事項,以昭慎重。」,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較提前解任個別董事,對公司經營運作,有更重大之影響,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自應經特別決議程序。 @ 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董事之解任對公司將生重大影響故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任全體董事亦應經特別決議。

  2. 從體系解釋言,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係接於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後為規定,而非規定於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董事任期或第一百九十八條有關董事選任規定之後,顯然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任期問題,而是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則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自應適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特別決議之規定(前述意旨,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6號暨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皆採相同見解)。 @ 由體系解釋觀之。 @ 第199條之1係接於199條董事解任之規定後。 @ 而非接於195條董事任期規定之後。 @ 故其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任期問題。 @ 而係強調改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


(二)#最高法院認為:


  1. 徵諸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明謂:「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 @ 實務上於全面改選董事時均將新任董事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 @ 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

  2. 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前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 本條新增目的係解決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間任期之問題。 @ 本條非在規定董事選任及解任之方式。 @ 亦非強調提前改選董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 全面改選董事無須先決議解任董事。

  3. 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立法體系上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 @ 該條非在規定提前改選董事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4. 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一百九十九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 @ 公司法下董事之解任有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二種。

  5. 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 @ 第199條之1條文中所稱之解任係法定當然解任。 @ 該調既規範視為提前解任則可認全面改選董事前無須經解任董事之決議。

  6. 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 @ 改選全體董監與解任董監之意涵不同。 @ 改選前無須經解任之決議。 @ 改選全體董監僅須以選任董監之方式為之即可。

  7.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經提前改選而解任之董監得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筆者簡析


1.(高等法院以體系解釋,認為公司法第199條之1接於第199條之後,係為強調改選董事之「方式」應以「決議解任」董事之方式為之,該條非僅規定董事任期之問題。

2.最高法院則認為,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之問題,以釐清董事與公司間之權益關係。另外在立法體系上,該條係規定提前改選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而非規範改選之「方式」;最高法院復說明,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明文「視為提前解任」,則該解任應屬「法定之當然解任」,否則即無明定「視為提前解任」之必要。

3.綜上所述,自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筆者整理出以下四項重點: ▪️ (a) 改選全體董事以「選任」董事之方式為之即可,亦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之方式選任即可。| ▪️ (b) 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之程序。 ▪️ (c) 經改選全體董事而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解任之董事,得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即民法549條)請求損害賠償。 ▪️ (d) 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而解任,該解任之性質為法定「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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