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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協助國家完成公共任務,究竟是否屬「受託行使公權力」?



選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 選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


一、重要爭點:


📌 Q1:「教育部」依大學法及大學評鑑辦法,委託「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辦理「大學校院系所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書,其是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 Q2:「教育部」依大學法、就學貸款辦法,委託「臺灣銀行」承貸並辦理就學貸款撥款手續,其是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二、判決要旨:


(一)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受託辦理大學評鑑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


📌 Q1:「教育部」依大學法及大學評鑑辦法,委託「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辦理「大學校院系所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書,其是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1.按教育基本法第9條規定:「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大學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為辦理大學評鑑,本部(即教育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第3項)第一項評鑑事務,必要時得委託評鑑中心辦理。…」是大學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得本於職權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不待贅言。 @ 教育部得本於職權自行組成或委託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

2.次按所謂「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所為不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而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不產生特定法效果,而以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行為形式)。事實行為範圍甚廣,包含日常實行活動的事實行為(例如:道路維修、空氣品質監測等)、執行的事實行為(例如:依准補助款數額為付款行為、違規車輛之拖吊等)、行政機關無拘束力的資訊提供(例如青輔會之就業訊息)或通報(通報或對特定範圍的國民或為一般性之公告周知,為一種消息性或溝通性的行政行為,例如煙酒有害健康警告、不適任教師名單通報、行政指導及無拘束力之報告、鑑定及調查結果均屬之)之事實行為及行政上之非正式行政行為(例如:行政機關與私人間基於雙方之利益所定無法律效果之行政協定)等。 @ 行政事實行為不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 @ 僅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政行為。 @ 事實行為之種類: @ 日常實行活動的事實行為 @ 執行的事實行為 @ 行政機關無拘束力的資訊提供。

3.查本件大學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法委託被告辦理大學評鑑事宜並作成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被告於評鑑結果完成後,固應將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函送受評學校、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陳報教育部備查,惟被告辦理大學評鑑及作成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僅供教育部日後促進各大學發展參用(大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即供作促進大學發展政策方向及相關事務決定之參考,尚非被告或教育部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直接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亦未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人之身分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重要事項為具有規制性(拘束力)之確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 被告受託辦理大學評鑑及其作成鑑定結果報告書。 @ 此報告僅供教育部作為日後促進各大學發展方向之參考。 @ 其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

4.又按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含行政事實行為),本件教育部依法委託被告辦理大學評鑑並作成系爭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係不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事實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僅受託辦理行政事務,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原告稱教育部係委託被告辦理評鑑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委託行使公權力」性質,進而推論被告系爭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為具對外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性質云云,要無可取。 @ 系爭評鑑報告書乃屬行政事實行為而不具對外法效性。 @ 被告僅為單純受託辦理行政事務而非受託行使公權力。


(二)臺灣銀行配合政府承辦就學貸款案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


📌 Q2:教育部依大學法、就學貸款辦法,委託「臺灣銀行」承貸並辦理就學貸款撥款手續,其是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1.政府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之目的,雖係為協助學生籌措就讀大學、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期間所需之費用,使學生得以專心向學,並依照學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決定是否賦予申辦就學貸款之資格或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1日止之利息補貼。是關於就學貸款之性質,參照大學法、就學貸款辦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之法規範設計,可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委託學校行使公權力,使學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查調結果,審查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並就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資格之清冊送交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是以學校於處理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事項時,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且其單方所為准駁之審查,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 @ 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目的係為協助學生籌措就學期間之費用。 @ 學校對學生是否具備就學貸款資格之審查乃屬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

2.但有關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經學校審定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後,轉知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就學貸款手續之階段,並未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領受貸款之法律效果,反而係承貸銀行基於其與申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完成就學貸款之撥款手續。按就學貸款辦法第7至9條規定,就學貸款申請人是否符合貸款條件之審查權係授權予學校,承貸銀行就申請人是否符合就學貸款資格並無審查權,自無從認承貸銀行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準行政機關。 @ 承貸銀行並無就學貸款資格之審查權。 @ 其所為之撥款手續係基於雙方之私法借貸契約。 @ 承貸銀行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準行政機關。

3.又貸款申請人與貸款經辦機構間,僅有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要約),及經辦機構審核後為承諾或拒絕承諾,而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兩者所訂定之借貸契約,係經當事人間基於平等地位之合意所為,且內容與民法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無異,難謂具有公權力性質,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締結就學貸款契約之性質,應純屬民事契約關係無疑。準此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本件就學貸款所發生之撥款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 @ 學生與承貸銀行所訂定之借貸契約係基於平等地位之合意。 @ 其性質核屬私法契約。


三、筆者簡析


1.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權力委託」(學稱「行政委託」或「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將其權限之一部,委由私人行使之制度。而該私人於受託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相同之權限與地位,並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行為,同時亦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而所謂「公權力行使」,則係指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高權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單純高權行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國家任務之行為。

2.觀上開實務案例,受託者所執行之行政事務均涉及人民「一定資格」之影響。惟系爭評鑑結果報告書之作成,並未直接對學生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蓋其性質僅屬教育部實際作成准駁決定前(例如:核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經費獎勵、補助等)之專業判斷。換言之,教育部係基於專業考量將部分行政事務委由評鑑中心執行,而非屬公權力委託,縱教育部日後有將之納為作成處分參考(屬間接影響),仍無礙系爭評鑑報告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

3.而「學校」依法受託審查學生是否符合學貸申請資格,其作成審查准駁之決定,將直接影響學生得否取得申貸資格,即屬受託行使公權力,已如前述。惟「承貸銀行」就貸款撥款手續前之『授信審查』,乃依契約自由原則,評估是否與該學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非源自公權力委託。質言論,學校雖已審核通過該學生符合就學貸款資格,並非使得學生立即取得消費借貸契約之私法地位,尚須由承貸銀行進一步承諾,始得成立。

4.從而,本件就學貸款爭議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學校審查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高權行政」階段,而係發生於承貸銀行(即臺灣銀行)依一般授信原則,認定該學生有債信不良紀錄,而拒絕與之成立「就學貸款」契約階段,核其性質應屬私權爭議事件,洵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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