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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67條「確認之訴」與64條「否認子女」之闡釋


選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一、爭點問題:


📌 Q1:A因父親B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法律關係,嗣後A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對同為繼承人之C(為民法1063條所推定之婚生子女,即A之兄弟),依家事事件法(以下均簡稱:家事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 判決要旨:


(1) 按家事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 家事法第67條為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2) 故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 確認利益與實體法權利義務存否有別。 @ 家事法第67條訂有程序法的規定。


(3) 次按家事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 家事法第64條之行使主體為「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 限被繼承人死亡時起「1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


(4) 「繼承權人」如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 @ 如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 係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固有確認利益。 @ 但逾一年除斥期間自應受敗訴判決。


(5) 本件A之父B已於100年2月11日死亡,A則於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A私法上繼承權利受有侵害危險),惟已逾1年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 @ A之確認利益以其繼承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為由。 @ 距A父死亡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提起。


三、筆者簡析:


1.民法1063條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權利行使主體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原則上應於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除斥期間為之;家事法64條否認子女之訴,則係規定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其主體較前者為廣。此否認權之行使,解釋上應以「受婚生子女推定法律關係」之「夫妻一方或子女」於「知悉或尚不知悉」非妻之受胎而生之事實為前提。又「知悉」該子女並非自妻之分娩,有民法第1063條第3項法定之兩年除斥期間適用,亦即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謂「法定期間內」;如「不知悉」,即屬上開條文所謂「期間開始前」是。


2. 倘若受婚生子女推定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指父母子女)未於法定期間內或開始前死亡者,第三人縱有繼承權受侵害之虞,亦不得據以提起家事法64條否認子女之訴,不可失察也。


3.又家事法67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究為程序法事項,與同法64條「否認子女之訴」係屬實體事項之性質有別。從而,當事人據以「繼承權利受有侵害之虞」為其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因家事法64條第1、2項已另有規定(謂否認婚生子女之繼承權訴訟),應於1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始有理由。



 

#家事法第64條第三人否認婚生子女 #家事法第67條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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