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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參加效力、既判力與爭點效力」之牽連與重疊之處



一、重要爭點:


📌 Q1: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是否應受其「債務人」於前案參加效力之拘束?亦即「代位訴訟性質」與「參加效力」之牽連關係為何?


📌 Q2: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參加效力,是否及於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詳言之,前案之他造當事人與前案參加人於另案訴訟中,彼此均有別於前案法院裁判結果之相反主張,是否合法?

📌 Q3:究竟「參加效力、既判力與爭點效力」解釋上有何牽連關係或重疊之處?(見筆者簡析)

二、實務判決:

(一)新光鋼鐵公司代位訴訟案

選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1) 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因訴外人恩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特公司)、健岐有限公司前以大棟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就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代位大棟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分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號、第四號(下以案號稱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大棟公司,大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不得再行起訴,且被上訴人於建字第一號對於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大棟公司已不得主張該判決內容不當,上訴人代位大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以該判決不當而主張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餘額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大棟公司為被代位之債務人。

@ 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為第三債務人。

@ 大棟公司之債權人恩特公司曾代位系爭債權對連江縣政府起訴。 @ 該債權經連江縣政府於前訴主張抵銷無餘額可資請求。

@ 業經建字第一號判決為連江縣政府勝訴確定(即前案)。 @ 主張上訴人代位大棟公司起訴亦不得主張該判決不當。


(2) 金門高分院(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建字第一號事件之判決既判力及於大棟公司,大棟公司已不得就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1)至(5)之系爭工程債權再為重複起訴,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代位大棟公司就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 恩特公司於建字第一號曾代位大棟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 @ 業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大棟公司已無餘額債權可資請求。 @ 原審採法定訴訟擔當說。

@ 大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受既判力所及。 @ 上訴人代位大棟公司請求上開債權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


(3) 又恩特公司於建字第一號事件所主張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內容,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內容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建字第一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曾對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大棟公司雖未參加該訴訟,然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即不能主張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裁判不當;而上訴人既代位行使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起訴,其訴訟上之權利不可能大於大棟公司,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不能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裁判不當。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因受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告知效力拘束,對於「大棟公司已無餘額債權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竟仍主張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餘額債權可資請求,而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 上訴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於訴訟上不可能大於原權利人。 @ 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亦受前案之訴訟告知效力所拘束。


(4) 最高法院: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參照)。 @ 參加人或視為參加人受參加效拘束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 @ 參加效力僅具相對性。 @ 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之間。 @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參照。 @ 上訴人為前訴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參加效拘束。


(5)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下稱前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苟該債務人在前訴訟中受第三債務人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時,該「參加效力」應僅在債務人(受告知人)與第三債務人間發生,而不能及於其他之人(包括其他之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建字第一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曾對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其「參加效力」應僅在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發生,而不及於該事件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於本件應受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告知效力之拘束,對於「大棟公司已無餘額債權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 最高法院採固有權說。

@ 債權人代位所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所提起之訴訟非同一之訴。

@ 該債務人在前訴受告知而不為參加。 @ 參加效力僅在受告知人與告知人間發生。

(二)彰化生活美學館工程訴訟案

選自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1) 台中高分院: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乃屬規範訴訟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受該訴訟裁判效力拘束之規定,但並未排除參加人與訴訟之對造間即不受該訴訟裁判之效力所拘束。

@ 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

@ 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彼此相互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

@ 惟解釋上並未排除參加人與訴訟之對造間即不受該裁判效力所拘束。


(2) 而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及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增設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後程序保障制度,建立以「程序保障之賦予」做為擴大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正當性基礎,藉此貫徹統一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亦即當前揭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後程序保障制度建立後,訴訟之兩造及參加人均被賦予程序保障,就該訴訟中之主要爭點均充分攻擊防禦後,而參加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之傳統見解,而應認不論訴訟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亦受該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所拘束。

@ 增訂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事前程序保障)。

@ 增訂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事後程序保障制度)。

@ 作為擴大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正當性基礎。

@ 統一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

@ 主要爭點均經充分攻擊防禦。

@ 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

@ 不論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 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亦受該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所拘束。


(3) 經查,上訴人曾另案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銀行即大眾銀行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皇廷公司為該案之受告知訴訟人,並於第二審參加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1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63號審理及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工程完工進度為77.2%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該案之原告,皇廷公司為該案被告大眾銀行之參加人,渠三方於該案均曾充分攻擊防禦,而共同形成該案裁判基礎,且參加人皇廷公司從未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該三方關係中,上訴人基於當事人身分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而皇廷公司與大眾銀行間受參加效力所拘束,若認為僅有上訴人與皇廷公司之間不受判決效力所拘束,則此部分若與前確定判決裁判歧異,將導致大眾銀行與皇廷公司之間有關保證責任範圍之糾紛,有礙統一解決紛爭之功能,故依前所析述,應認上訴人及皇廷公司間,應受該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 上訴人曾另案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銀行即大眾銀行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

@ 被上訴人皇廷公司為該案為輔助大眾銀行之參加人。

@ 三方於該案均曾充分攻擊防禦而共同形成該案裁判基礎。

@ 若僅承認傳統參加效將致裁判歧異結果並有礙統一解決紛爭。

@ 前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工程完工進度為77.2%於三方間皆受爭點效拘束。

(4) 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見解,主張皇廷公司僅為前案參加人,並非當事人,皇廷公司予上訴人間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惟查,前揭實務見解僅直接引用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判例見解作為裁判基礎,並無說明其他理由,而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見解於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施行後,已有重新審思更新之情,故該判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見解,本院認已不宜採認,從而上訴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完工進度為53%、被上訴人依第18次估驗紀錄主張完工進度應為80.06%云云,均違反前案判決之前揭爭點效,自不足採信。

@ 上訴人提出之見解採用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判例。

@ 於民事訴訟法92年修正施行後已有重新審思更新之情。

@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完成紀錄均違反前案判決爭點效。


三、筆者分析


⦿ 代位訴訟之定性爭議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此即學理上所謂「固有權」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倘認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於第(一)裁判案例,原審採「法定擔當」說,認為本案新光鋼鐵公司係行使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之債權,已為前訴既判力所及。故本訴訟之提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指摘程序不合法。退步而言,代位權人既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應繼受債務人於前訴程序上之瑕疵或不利益,即債務人於前案已受告知訴訟,視為參加人,有參加效力之拘束,係以代位權之行使不得大於原權利人為由,認本件代位權人亦受前案之訴訟告知效力所拘束。

⦿ 參加效力之真諦與原審見解之疏離


惟上述見解,以實體法觀點而論,固無疑義;但自程序法觀念而論,殊值商榷!蓋參加效力之立法目的係源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已為充分攻防與舉證、避免法院程序審理與進行之耗費及裁判矛盾等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之考量,不若實體法為當事人權利義務分配與平衡,如將實際無參與前案訴訟之代位權人解釋應同受前案參加效力所拘束,至為不公。

3.本審則係以「固有權」說為據,認定本案與前案尚非同一訴訟標之法律關係,自無違反既判力之情形。猶重申「訴訟參加」之立法旨趣係緣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指後訴),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基於「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認為本案新光鋼鐵公司(代位權人),乃為參加人與被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前案大棟公司(債務人)視為參加人之參加效力所拘束。

⦿ 經典判例要旨已於民訴法92年修正施行後「淘汰」


4.惟前揭判例見解,於民事訴訟法民國92年修正施行後,已有重新審思更新之情,故已不合時宜,不宜採認(臺中高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參照,即第前述(二)《彰化生活美學館工程訴訟案》)。蓋民國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依其統一解決紛爭之修法精神,增訂民事訴訟法第67之1條及同法第507之1條,賦予第三人充分之事前與事後之程序保障,應不再侷限於傳統上敗訴責任分擔觀點,而認為現今法上之「參加效力」,除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遭「敗訴」判決時之拘束力即本來的「參加效力」外,於被參加人「勝訴」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並使本訴訟裁判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產生「爭點效或既判力」(見許士宦,參加訴訟之判決效,詳見後述)。準此,俾前案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皆應受參加效力、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與前案裁判之結果做出相反之主張。

⦿ 爭點效力之解釋及適用


5.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併參)。 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乃所謂「參加效力」。因此,參加人與受輔助之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的重要爭點,有相反主張或矛盾法院裁判之情形時(既判力客觀範圍及判決理由中前提事實與法律之認定),應予禁止,固無疑義。

⦿ 將參加效力、爭點效力所拘束之主體,擴張解釋包括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之法理基礎

惟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於另案訴訟中,彼此均有別於前案法院裁判結果之相反主張,法院應如何因應?法無明文,而付之闕如。依前所述,可知『參加人』既非爭點效所拘束之主體者,又非既判力所拘束之主體,究竟應如何處理?應以第三人程序權是否受充分保障為考量,將參加效力、爭點效力之主體擴充及於已充分攻防與舉證之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亦符合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效統一解決紛爭,甚為妥適與公平(前述(二)《彰化生活美學館工程訴訟案》之台中高分院所持見解,則係擴充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予注意)。


⦿ 三大效力之主、客觀層面分析及學者見解

6.蓋既判力、參加效力與爭點效力之「客觀」層面,皆有重疊之處,即法院曾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確定判決,亦為參加效所謂不得主張裁判不當之客體;如為前提法律關係(非訴訟標的)之判斷,則為爭點效所涵攝之範疇,具有彌補既判力不足之補充地位。簡言之,參加效力所統攝之範圍已涵蓋既判力與爭點效,而具有較大包容空間。 至於渠等適用之「主體」層面,依傳統理論之見,既判力及爭點效僅於「當事人」間有其適用,而不及於參加人或第三人。許士宦教授則特別主張,如參加人實質上已受有相當形式當事人所應有之程序保障者,不妨為解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既判力之主觀擴張理論)。但不同意見之學者,認為自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從其文義與制度之設計而論,皆不得作為既判力擴張之依據,既判力主觀之範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1、2項規定為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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