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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法騰法學願

網路虛擬人格保護之適格性



🔎 線上遊戲之「玩家角色」,如在網路上遭受他人公然侮辱或誹謗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309、310條名譽罪章相繩?亦即「虛擬人格」是否具有保護之適格性?


▍壹、案例爭點:


📌 Q:被告甲(遊戲暱稱「司徒嘯天」)於玩線上遊戲時不滿告訴人乙(遊戲暱稱「電因三太子」),遂於線上遊戲之頻道內,張貼「大家小心喔、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是小偷、專偷別人天門倉庫的秘笈」等文字,使該遊戲角色在網路上受有貶抑評價,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圖片來源:三立新聞台)

▍貳、法條導讀: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參、判決研究

選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


一、公訴意旨: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線上遊戲「○Online」而結識,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並以帳號d0000000、遊戲角色暱稱為「司徒嘯天」之名義登入線上遊戲「○Online」之「天子」伺服器,因對告訴人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因三太子」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遊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徒嘯天」之名義,張貼內容為「大家小心喔、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是小偷、專偷別人天門倉庫的秘笈」等文字,以此方式誹謗遊戲角色暱稱為「電因三太子」之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段落要點(速讀):

@ 被告甲於把玩線上遊戲時因不滿告訴人乙。

@ 遂於遊戲頻道中張貼「電因三太子專偷別人天門倉庫的秘笈」等文字。

@ 檢察官認定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重點聚焦:網路遊戲角色遭受侮辱、誹謗之事者,是否該當刑法上名譽之侵害?實務法院見解容有分歧,經筆者消化並整理如下:

(一)肯定說(同一主體說):網路上暱稱或角色仍為現實世界之人所運作,其透過網路於虛擬社群中建立之人際關係、聲譽評價,與現實世界並無不同,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圖片來源:HARRYPOTTER FAIRYLAND)

(二)否定說(名譽一身專屬說):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又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係「一身專屬權」,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如遊戲中無有關角色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自難認針對角色之言論,等同對真實世界之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意旨參照)。


二、台南高分院則認為:

所謂名譽本質,既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屬於一種應被承認之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縱然能預見線上遊戲虛擬角色為真實世界某自然人所使用,然如此自然人身分並不為真實世界之他人所知悉,此虛擬角色之名譽無從被承認、歸屬至某特定自然人,何來人格之客觀價值?尤有甚者,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以:「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等旨,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構成要件保護之「人」、「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自然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使用一角色,此虛擬角色之無所附依特定自然人,名譽之歸屬未定,欠缺人格一身專屬性,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無從展現歸屬於某權利主體。

以本案為例,被告於線上遊戲中張貼文字,指涉對象為「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然「電因三太子」此角色是告訴人獨自使用,但「謎情物語」此角色為案外人范秀蘭使用,有段時間(不到1年)范秀蘭請告訴人幫忙代玩該角色,在該段時間告訴人均可使用「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核交卷第36頁);告訴人一人分飾「謎情物語」角色時,該「謎情物語」在線上遊戲社會活動之名譽,無從歸屬范秀蘭或告訴人,其理自明……(略)。

🔺 段落要點(速讀):

@ 名譽本質即為人格之客觀價值。

@ 刑法第309、310條為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 若操控虛擬角色之人不為他人所認識,自無從承認名譽權已歸屬於特定之人。

@ 虛擬角色可能為一人分飾多角或是多人分飾一角,故欠缺一身專屬權。

@ 本案告訴人即有同時使用兩個遊戲角色之情況。


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告訴人於「○○○○Online」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因三太子」,一般社會大眾可透過網路資訊連結到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在此情形被告所為侵害「電因三太子」虛擬人格之名譽,並無刑罰規定,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略謂:網路上每一暱稱均係一特定人使用,即便使用相同名聲或暱稱,在某種範圍內,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且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略謂:縱無法連結告訴人遊戲中「電因三太子」與真實世界中身分,然被告以貶損告訴人在「○○○○Online」網路遊戲中化身之名譽,而該當於刑法誹謗罪責云云,未考慮以人性尊嚴為最高價值之人格權,仍以具法律上人格為權利主體,始有刑法保護必要等旨,均論駁如前,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段落要點(速讀):

@ 無從認定「電因三太子」,已為一般社會大眾可連結其真實世界身分之人。

@ 被告乃侵害虛擬人格名譽,並無刑罰規定,應諭知無罪。



▍肆、筆者分析


⦿ 人格權與名譽權之關係,以釋字第664及656號為摘

1.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人」乃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身為「人」所享有之權利即謂「人格權」。又人格權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其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然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舉凡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均屬之(參照民法第195條)。其中「名譽權」之保護即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換言之,名譽權乃為人之價值,該名譽之展現即為社會對該人之評價,故其為依附於人格之權利。


⦿ 究竟網路虛擬社群中之角色評價,是否應受保護?

2. 現今因網路普及發展,人與人間之社交關係已不再拘泥於現實世界,而逐漸擴張至網路虛擬世界,現實世界之人可藉由網路世界之代號、暱稱、虛擬角色等進入虛擬世界,並與其他同為現實世界之人所化身之角色進行互動交往,形成「虛擬社群」,此一虛擬人際關係雖看似與現實世界之互動無異,惟該虛擬角色於虛擬社群中之評價是否亦應受保護、是否如同現實世界之人具有人格權及名譽權,不無疑義


肯定說(同一主體說)認為虛擬世界之角色係「現實世界延伸」者,亦即僅是現實之人藉由「虛擬形貌」構築該化身,其於虛擬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等同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虛擬角色即有人格名譽權之存在;否定說(名譽一身專屬說)則認為名譽權乃「一身專屬權」,而虛擬社群中,常有一人使用多個角色、代號或是多人使用同一角色、代號之情況,此即不符一身專屬之特性,若施以刑罰手段將是保護網路無限個角色、代號,難謂無逸脱刑法保護範圍,實屬過份擴張。除非該虛擬角色、代號已被廣為人知且足以使社會大眾知悉其現實世界操控者為誰,亦即知其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真實身份之際,方得認為該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延伸,而相互連結,此時該角色方得受有人格評價的名譽權刑法保護(王正嘉,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二分社會論之,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194頁),即為本審所採。


⦿ 虛擬名譽與刑法所護之名譽權之區辨與解釋、例外


3. 筆者認為線上遊戲之虛擬角色固然可與他虛擬角色之互動、競爭,而逐漸構築其虛擬社群中之地位、聲望,惟此「虛擬遊戲社群中之名譽」與「刑法所欲保障之名譽」究有不同,應當釐清。前者,乃為「虛擬角色」於遊戲中之評價;後者,則為「人」之價值與名譽,並有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如本審闡釋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權,係作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屬於一種「應被承認」之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因此,線上遊戲虛擬角色縱然大家明白必有一自然人所使用、操控,然而「該自然人身分」究屬何人非吾人所知,故虛擬角色之名譽權無從「被承認與歸屬」至特定之自然人。本於刑罰之謙抑性、倫理性,對虛擬角色之虛擬名譽,不得以刑罰法律相繩,要屬明理。

例外情況,若該虛擬角色廣有知名度,眾所皆知背後使用者為某自然人時(例如遊戲直播主、YouTuber),抑或是使用FACEBOOK、LINE、IG等有高強度真實人格性之社交軟體,得藉由相當資訊(本人照片、名字)與真實自然人產生連結時,即得論該虛擬角色之名譽權應「被承認、已歸屬」於特定自然人囉!此時,行為人故意以不實言論誹謗該虛擬角色、代號,當可視為亦有故意誹謗其背後自然人之意,而屬刑法誹謗罪之保護範圍。


 

#網路虛擬人格之探討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線上遊戲玩家的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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