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自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一、重要爭點:
📌 Q1:瞬間捕捉之新聞「攝影著作」,其「原創性」應如何判斷?
📌 Q2:被告記者丁某為作「追蹤性報導」而擅自重製並刊登出他人攝影著作,能否符合「合理使用」?
二、判決要旨:
1.上訴意旨(即原審自訴人):伊乃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報)其所僱用之攝影記者己○○於民國87年8月13日採訪「98/99台北設計師秋冬服飾發表會」,並公開發表於同年8月14日民生報第九版,其中包括拍攝影星徐貴櫻小姐服裝表演之照片乙幀。 @ 伊受僱記者自服飾發表會上拍攝到徐姓女星服裝表演之照片。
2.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即記者丁○○未取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改作,並刊登於自由時報民國87年8月15日第三十一版,被告丁○○此等重製,變更攝影人物衣著顏色及髮型,並對特定部位作有意誇大之修飾,實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觸犯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規定。原審未查予以判決無罪。 @ 被告記者丁擅自重製並刊登出系爭走秀照片已然侵害伊攝影著作權。
3.被告並非引用自訴人之攝影著作,係百分之百重製自訴人之攝影著作,並針對特定部分作強調。且被告使用自訴人之照片純係為商業利益使用,僅為刺激其報紙買氣而用,考其性質乃為強化其八卦內容之報導,且未合於社會利益,尚難認係合理使用,原判決認被告為合理使用,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 被告乃百分之百重製伊著作且純係商業利益使用。 @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乃屬合理使用尚屬違誤。
4.本院認為(高等法院):按攝影著作之原創性雖係取擷於拍攝者所使用之構圖、角度、光速、焦距、景深等等之選擇之判斷。但查攝影著作權所保護者係「表達」而非「思想」。又新聞事件之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是燈光、佈景、角度,甚至其他臨場之條件已受現場之限制無法講究,尤其自戰地記者所拍戰地現場以及運動場上所拍之運動員比賽時之現場實景照片,最易瞭解。但同係瞬間之捕捉臨場現實,亦因人人所欲表現者各有不同,仍非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系爭新聞照片受限臨場條件限制無法高度講究攝影技術。 @ 瞬間捕捉臨場現況如能表現所欲重點仍得受本法保護。
5.查記者己○○所拍攝影星徐貴櫻之愛心服裝走秀現場照片,係以特寫鏡頭,拍攝徐女穿著新裝,開敞衣襟,右上肢收起貼身、正在低頭狀若沈思,係徐女走秀當時瞬間所展示之風情,該照片既具欲表達之重點,自有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具原創性,是記者己○○陳稱上開照片係其創作且有原創性,而依約定由自訴人享有著作權,自可採取。 @ 上訴人受僱記者斯時拍攝之照片已然呈現徐女走秀風情。 @ 系爭照片有原創性得受本法保護。
6.按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他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又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64條規定:「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其整個市場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並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規定,均係著作權法為調和社會公益,促進國家發展,及資訊之流通及傳達,所為著作權保護限制之規定。
7.而庚○○之報導既係為報導徐女對於該照片刊登上報之反應及引起之爭議(徐貴櫻在原審到庭亦坦認有接受庚○○之訪談無訛),是被告辯稱因為報導徐女有關照片刊登上報之反應,有配合刊登上開照片之必要,以協助讀者明瞭一節,亦屬可採。 @ 本件報導係追蹤徐女就系爭走光照片之反應與爭議。 @ 故將系爭照片配合刊出乃報導上所必要。
8.自由時報係為徐貴櫻愛心走秀「照片」之曝光之反應所為之影視新聞報導,而利用自訴人之著作物,刊登在自由時報之影視新聞版,因該照片之露點曝光情形各人看法不同,徐女之批評是否正確,可由讀者自行判斷。且徐女既係對照片有意見,而有無露點曝光,自係以轉載刊登最為明確,是依其著作之性質亦有刊登轉載之必要。自由時報並縮小版本註明出處來源,是依其使用之性質及目的、使用之方法、著作之性質等項,均尚合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各款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 肯定被告之追蹤性報導已符合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三、筆者分析
1.攝影著作之原創性雖取決於「攝影技術」之選擇與判斷(如構圖、角度等),惟新聞事件發生之「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攝影者無從預先事前準備,係發生瞬間而擷取之「臨場」情況,特性上受有「臨場條件」限制,故相較於一般攝影著作,難以講究高度原創性。據此,瞬間的捕捉如能『表現所欲重點』者,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爭照片既已呈現「所欲表達重點」自有原創性(徐女穿新裝,而低頭沈思之風情萬種)。
2.本件追蹤性報導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應參照「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4條及第65條」進行檢驗與判斷。被告報導目的既為「追蹤」徐女對民生報社所刊出其走光照片之反應及有關爭議,而刊登出系爭照片,可協助讀者明瞭狀況,尚屬報導之「必要」範疇。
3.至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權衡要素,即「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非謂一旦出於「商業目的」之利用,即不得主張合理使用。質言之,具有「非營利教育目的」之利用,較出於「商業目的」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是故,縱使被告係為促使報紙買氣之「商業目的」,而轉載並刊登上開照片,仍非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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