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姓名權與商標權之模糊關係



▍壹、爭點問題(讀者請先試行思考):


📌Q:上訴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命其不得繼續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嗣後被上訴人雖更名為「東誠」,卻申請成功註冊『東森房屋及圖片』商標並用於其營業之招牌,使第三人產生混淆誤認,係侵害伊之姓名權及聲譽,且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商標內容,有無理由?


▍貳、相關法條 :


🔑 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Ⅰ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商標法第30條(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舊法第23條第1項15、16款)

Ⅰ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⑬、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参、判決研究:

(圖片來源:東森房屋網站)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不動產):


伊自民國87年起取名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並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服務標幟。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東森」二字與伊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復經營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侵害伊之姓名權,伊於95年間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開名稱,被上訴人改為現名,在該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智財局以「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下稱系爭商標)之橫式及直式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嗣並使用於加盟店之招牌。

然上開商標「東森」二字與伊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被上訴人行使商標結果使第三人產生誤認混淆,侵害伊之姓名權及聲譽,且違誠信等情,爰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段落要點:

@ 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命其不得繼續使用「東森建業」為公司名稱。

@ 其雖已更改公司名稱,卻又申請註冊「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為其商標。

@ 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伊姓名權並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抗辯(東誠不動產):


上訴人名稱並非「東森房屋」,伊完成系爭商標註冊,自得使用商標於招牌及廣告文宣,系爭商標如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上訴人應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16款(現為第30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提出異議,或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現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申請評定,或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申請廢止。當商標與公司名稱衝突時,商標法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並非著名法人,伊所屬東森集團反為知名企業,上訴人申請廢止東森房屋商標已經智財局駁回,嗣再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謂系爭商標之「東森房屋」侵害其權利,違反誠信,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段落要點:

@ 伊已完成商標註冊並取得「東森房屋」商標專用權。

@ 商標之註冊與姓名權衝突,應依商標法規定申請異議或評定撤銷該商標。

@ 認為商標法乃特別法已排除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 上訴人又非著名法人,伊反而屬於知名企業。


(三)第一審法院判決(要旨整理):

選自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20號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由條文內容可知,立法者已就商標名稱與姓名權間之衝突有所考量,即商標名稱中涉及他人之姓名者,除非所涉及者係自然人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或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且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不然得以該名稱申請註冊為商標,既得註冊為商標,使用該商標名稱自應為法所容許。


🔺段落要點:

@ 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16款(新法第30條第1項第13、14款)意旨:

@ 除非該商標所涉及著名法人、商號之名稱,且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否則不得禁止註冊。


再者,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自體系解釋之觀點而論,應認商標名稱中須有涉及自然人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或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且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並加以使用,方有侵害他人姓名權之情形,否則一方面依商標法規定許可其以該名稱申請註冊為商標,而在使用該商標名稱後,又依民法規定認定侵害姓名權,再依上揭規定中「侵害他人其他權利」為由,廢止該商標之註冊,徒令人無所適從,亦違反法體系間之和諧。


🔺段落要點:

@ 參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意旨:

@ 如以著名之法人名稱且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依法向專責機關申請評定。


是以,須原告為著名公司,被告「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之商標名稱方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可能,而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足以證明為著名公司之證據,原告固提出…(略)相關文件為證,惟核閱其內容,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現為第31條)就商標法所稱「著名」所為之定義,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難認原告即為所謂之著名公司,故被告雖以「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作為其商標名稱並加以使用,然而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段落要點:

@ 本院認定原告並非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稱「著名法人」。

@ 故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


(四)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要旨整理):

選自10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查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16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自非不得依民法第1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


🔺段落要點:

@ 商標法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

@ 縱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仍得依民法第19條請求救濟。

@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16款解釋上非屬姓名權受侵害之特別規定。

@ 縱不能依商標法規定請求救濟,公司名稱仍受民法姓名權之保護。


查本件…(略)究竟被上訴人搶先辦理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之故意?系爭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是否相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商品及服務,是否足使第三人發生混淆誤認而損害上訴人之姓名及聲譽?均待查明澄清,以資判斷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商標註冊登記等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段落要點:

@ 應查明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故意、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第三人混淆誤認。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更審法院判決(要旨整理):

選自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

商標法救濟制度(異議、評定與廢止),核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從而,法人姓名權等人格權受商標侵害時,應循上述行政爭訟程序以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上訴人未循商標法程序謀求救濟,其逕行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商標內容,於法不符。


🔺段落要點:

@ 商標法異議、評定與廢止救濟制度,乃民法姓名權受侵害之特別規定。

@ 故本件原告應遵循異議、評定與廢止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商標法對於法人姓名權之保障,採兩種標準。「著名法人」姓名權固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保障,「非著名法人」姓名權則不受商標法所保障。是以商標名稱與著名法人相似者,如允許該商標註冊,可能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商標專用權人即為該著名法人,因而影響著名法人之營業利潤、企業形象與商譽,故商標法不准許該商標註冊。相較之下,商標名稱與非著名法人相似者(例如與非著 名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由於該法人並非著名,知悉該法人之相關公眾本屬有限,商標尚不致損及該法人營業利潤、企業形象與商譽,故商標法仍准許該商標之註冊。從而,東森房屋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是否相同,並非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審查要件(該款僅以著名法人名稱為保護要件;同條項第15款僅係關於自然人姓名權等權益之保障,尚與法人無涉);上訴人僅因「東森」二字與其名稱特取部分相同,遂謂東森房屋商標侵害其姓名權,尚無可採。

…(略)商標法就法人姓名權之保障,係區分著名法人、非著名法人,而異其保障標準,已如前述;解釋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即係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公司名稱於公司法、民法所受保障,尚與商標法規範不盡相同。


🔺段落要點:

@「著名法人」姓名權,始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保障。

@ 蓋非著名法人不為公眾所皆知,建立該商標不致損及其營業利益。

@ 商標法第23條係民法姓名權之保護、公司法公司名稱專用之特別規定。


(六)最高法院第二次判決(要旨整理):

選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觀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


🔺段落要點:

@ 民法姓名權與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權意義不同。

@ 公司名稱須為著名,始有防止他人意欲攀附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

@ 若未達著名程度,則准許其註冊商標,難謂侵害公司名稱。


查上訴人特取名稱為「東森」,於89年1月25日使用「東森房屋」刊登售屋廣告,消費者看到「東森房屋」文字未必連想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權註冊後,爭議函件並無提及「東森房屋」字樣,難認係因「東森房屋」而將兩造混淆,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特取名稱雖為「東森」,惟未有客觀證據已達不動產仲介經紀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無致公眾將上訴人特取名稱及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二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結果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聲譽,核無違背法令。


🔺段落要點:

@ 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未必聯想至上訴人。

@ 上訴人特取名稱為東森,惟未達著名程度,公眾尚無混淆誤認兩造之可能。

@ 判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民法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



▍肆、筆者分析:


⦿ 姓名權保護之內涵及其侵害態樣


1. 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的一種語言上的標誌,將人與以個別化,表現於外,以確定其人的同一性(筆者註: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同)。「同一性」及「個別化」係姓名的二種主要功能,為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的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即歸屬上的混淆。而姓名權被侵害時,被害人主張保護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均須以其姓名權受「不法侵害」為要件。意即民法第19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仍須具備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參王澤鑑,人格權法,P.135,139)。


2. 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 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 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份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姓名較為類似,即不能認為侵害姓名權…」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可資參照。


3. 「貓犬」與「人」於法律評價上非屬等價關係,以鄰居姓名稱呼自己飼養貓犬,為不當使用而侵害他人姓名權,固無疑義。然而,「知名人物」是否得以他人與其同名同姓,且同名者有敗俗行為時,即告有損害其名譽並侵害姓名權,得請求他人更名?姓名權之侵害,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應先探求行為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有損害該知名人物之名譽或姓名權。若不具主觀可歸責性,自難謂有侵害其之姓名權或名譽權。根據《華航私菸案》,國安局少校「吳宗憲」被以貪汙罪起訴之時事新聞:「吳宗憲因大量申購免稅菸品而涉犯貪汙罪」為例,國安局少校吳宗憲與綜藝天王吳宗憲雖然同名同姓,新聞觀眾乍聞以下,可能會誤為同一人,然細看新聞內容後,即知此人非彼人,客觀上尚無人格同一性之侵害或混淆誤認,且國安局少校吳宗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使他人誤認或妨害綜藝天王吳宗憲之姓名權。縱使綜藝天王吳宗憲主觀上感覺憤慨、怨懟或不舒服,惟其人格同一性並未有混淆或侵害之虞,自不得主張伊之姓名權、名譽權受有侵害


⦿ 姓名權與商標權之同異性


4. 次按商標法第1、18條規定意旨,商標權係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別制定;並得以「文字、聲音」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識別性」與民法姓名權「同一性」於文義解釋上皆有避免他人混淆誤認之保護目的,惟前者係屬保護正當商業競爭;後者為保護人格利益之同一性或人性尊嚴。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理由指出「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16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其理如前。


⦿ 以他人名稱作為商標之保護原則與例外


5. 惟將已具有當相知名度之自然人姓名(包括藝名、筆名)或法人、團體之名稱,作為其商標權之客體者,主管機關應予否准註冊(事前保護程序);如已完成註冊,經法院判決確定侵權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廢止其註冊(事後救濟程序;參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15款及第57條、第63條規定要旨)。


⦿ 侵害姓名權之著名性審查與商標法關聯之釐清


6. 承此,本案上訴人(東森不動產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東誠不動產公司)以其依公司法第18條所享有之法人專用名稱,作為被上訴人之文字商標並用於廣告招牌上,已構成其「姓名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等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則以上訴人不具有「著名性」而判決上訴人駁回之主張,理由係以:「上訴人特取名稱雖為『東森』,未有客觀證據已達不動產仲介經紀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無致公眾將上訴人特取名稱及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二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被上訴人商標權非以他人著名名稱並已合法註冊之情形(不具消極要件),作為「否定」被上訴人民事侵權行為不成立之判斷。蓋上訴人知名度條件存在,始有姓名權「同一性」混淆誤認及名譽權「評價性」受有貶抑之可能,且基於商標法合法註冊取得之權利,原則上不具有構成「不法」侵害之前提。倘若被上訴人主觀上意欲攀附上訴人知名度(竊用名聲)作為其商標權之行使而有積極證據顯現,則不能謂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反之,若上訴人於業界市場上已著名能詳,被上訴人企圖藉由商標「註冊主義」之形式要件,將尚未註冊之他人姓名或聲音(如他人名稱之發音)作為自己文字或聲音商標使用,除主觀上具可歸責性以外,尚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依據公司法第18條規定取得名稱專用權者,亦同),併此補充。


⦿ 姓名權之商業利益與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7. 對於法人、社團名稱之維護,在利益衡量上應較自然人為限縮,以其「業務範圍之利益」受侵害為限,參照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BGH GRUR 1976, 379.):「對於公司而言,姓名權主要保護商業利益,縱未完全排除精神利益之保障,但須為反映商業利益之精神利益,始具有重要性。」對於法人利益之限縮解釋,可避免過度保護法人團體之姓名權,而影響其他社會活動,並有違社會與經濟利益。

不唯如此,著名自然人之姓名權除精神利益外,亦有「商業利益」可言。譬如以知名藝人《陳美鳳》姓名標示於米酒上之商品,正係以其姓名作為代言、推廣之商業使用,乃至名譽、肖像等其他人格權利;因此,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不僅止商標法有其適用,尚有同為保護正當商業競爭之公平交易法適用(參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不可不察也。


 

#姓名權 #商標權 #東森房屋 #著名法人之姓名權

#民法第19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

1,183 次查看2 則留言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