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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時,『董事』究竟有哪些注意義務與責任?



選自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一、重要爭點:


📌 Q1:企業併購中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係以何者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依據?


📌 Q2: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對於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之規定,是否為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


📌 Q3:本件合作金庫銀行與農民銀行之併購,是否須先以「公開方式」徵求合併對象?


📌 Q4: 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之規定,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董事會是否應該「分別」委請獨立專家,或委請「數位」獨立專家,始盡其注意義務?


📌 Q5: 於企業併購中,若僅係獨立專家意見有錯誤時,是否得逕為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


📌 Q6: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規定之「緊急情事」判斷,是否為董事「經營判斷法則」之範疇?


📌 Q7: 同一公司持有擬合併之二公司股份時,是否有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無迴避之必要?


二、判決要旨:


📌 Q1:企業併購中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係以何者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依據?


1.而公司之經營運作,涉及各種不同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衝突,例如:大股東與小股東、股東與債權人、股東與員工、股東與經營者等,而負責經營決策者,其任務即在合理調和此等利害衝突,使符合公司整體利益之最大化,此即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之規範意旨所在。 @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之規範意旨。


2.準此以觀,實難認董事會於企業併購之決策時,得無視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僅慮及股東之利益,應認董事所負忠實義務之對象實係針對公司整體而言,董事於處理併購事項時,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固為其考量之重要依據,仍須顧及並調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衝突,以追求公司整體利益之最大化。 @ 企業併購時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 企併法第5條已修正。


📌 Q2: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對於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之規定,是否為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


1.又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乃課以董事會於併購決策前向獨立專家之諮詢義務,以彌補董事本身專業性之不足,目的在使董事會能於重大決策前,就合併事項得獲悉充分之資訊,以提升決策之品質,並降低錯誤判斷之可能性。 @ 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2.準此,董事會於決議換股比例等併購事項前應諮詢獨立專家之意見,乃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獨立專家之委任乃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


📌 Q3:本件合作金庫銀行與農民銀行之併購,是否須先以「公開方式」徵求合併對象?


1.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10點,乃規定各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對已民營化事業剩餘公股股權之管理原則。至於同要點第17點則係規定,公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出售或進行股份轉換時之應辦理程序。 @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10點及17點。 @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2點。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


2.而本件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合併,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則上訴人據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合併案應公開徵求出價最高之競標者云云,難認有據。 @ 本件農民銀行非該要點之規範主體。


📌 Q4: 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之規定,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之董事會是否應「分別」委請獨立專家,或委請「數位」獨立專家,始盡其注意義務?


1.又企業併購法第第6條第1項並未明文擬合併之各企業應分別委請獨立專家,或應委請數位獨立專家以評估換股比例。 @ 企併法第6條第1項未規定應分別委請多位獨立專家。


2.而上訴人既自陳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立場相對(見本院卷(二)頁77),則於財務顧問普華公司評估換股比例時本得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普華公司為客觀、中立之評價,尚難僅以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合意選任1家財務顧問公司即認有損農民銀行之利益。 @ 難認僅委請一家財務顧問公司即有害農民銀行利益。


📌 Q5: 於企業併購中,若僅係獨立專家意見有錯誤時,是否得逕為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


1.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涉及專家意見有無錯誤應否負責之問題,尚難據此逕為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 @ 不得僅憑專家意見之內容為董事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 Q6: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規定之「緊急情事」判斷,是否為董事「經營判斷法則」之範疇?


1.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董事於作成併購決議之前必須委請獨立專家提出換股比例等相關意見,而獨立專家之委請及價格之評估並非朝夕可及,為免錯失併購時機與顧及併購價值,迄至獨立專家費時提出評估結果後迅速進行相關併購之協商及決策程序,衡情亦屬董事經營判斷原則之範疇。 @ 公司法第204條1項但書緊急情事之認定係經營判斷原則之範疇。 @ 注意董事經營判斷原則。


📌 Q7: 同一公司持有擬合併之二公司股份時,是否有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無迴避之必要?


1.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 企併法原18條第5項已修至第6項。


2.本件並無農民銀行先收購持有合庫銀行股份或農民銀行指派合庫銀行董事之先購後併情事,核與上開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尚屬有間,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於同一股東同時持有擬合併公司之股份時,亦難認有迴避之必要。 @ 同一股東持有擬合併公司之股份仍有企併法第18條第6項適用。


三、筆者簡析


1.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範意旨係合理調和各利害關係人之衝突,在企業併購中尤為重要,故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依據。


2.本件農民銀行未符合「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2點之規定,亦即未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之要件,故不適用該要點之規範,無公開徵求合併對象之必要。


3.企業併購個案間均有相異之主、客觀因素,不得逕行援引他併購案之過程而為操作之統一基準,故不應援引他併購案有「分別」委任,或委任「多位」獨立專家,即主張董事未盡其注意義務。


4.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原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同一股東持有擬合併公司之股份時,亦有該規定之適用,無迴避之必要。 @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49號亦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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