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自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4號判決
一、重要爭點:
📌 Q1: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盡之「實質說明義務」為何?
📌 Q2:上述皮膚發炎、起水泡及流膿現象,是否可歸咎醫師之「醫療疏失」?
二、判決要旨:
1.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 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 筆者補充: @ 源自醫療法63條規定及醫審會常見鑑定說明。
2.原告亦自承於本次手術前,曾至皮膚科診所作4次飛梭雷射,其對於雷射原理、可能產生之併發症、術後復原期等問題,應已充分了解,並經被告再次說明本次手術、術後之相關事項,是原告應可知悉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之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即治療部位會有紅、腫、傷口、結痂等情形,及傷口照顧不當可能產生發炎之情形,治療部位術後防曬、照顧不當可能會有色素沈澱等情形,足認本件原告手術前應已充分獲知飛梭雷射手術之相關醫療資訊,被告於本件手術前應已就手術優劣得失、常發生之併發症等風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該飛梭雷射手術。 @ 本次手術前原告已有4次飛梭雷射相同經驗。 @ 足認原告已有充分獲知飛梭雷射之優劣得失與常見併發症等風險資訊。
3.依雷射美容之原理,原告於術後治療部位皮膚產生發炎反應(發紅、腫脹、局部灼熱與疼痛),應屬可能發生的反應,其中局部小水泡與組織液滲出則屬於反應較強的反應,應為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即有時醫師雖依手術常規程序進行,但由於病患本身體質甚或存有潛在的病因,使得其在術後較易發生此類皮膚反應較強之併發症,不必然與醫師處置上之失誤有關,若將發生併發症逕自解讀為醫療過失,尚非妥適。 @ 雷射美容手術後皮膚發炎紅腫尚屬常見副作用。 @ 局部小水泡與組織液滲出亦屬常見併發症狀。
三、筆者簡析
1.醫療行為乃高度專業,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患或其家屬須依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應盡「實質說明義務」,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2.#本院認為,原告曾有4次飛梭雷射經驗,原告不僅於術前已充分知悉飛梭雷射之相關醫療資訊,亦即就手術優劣得失、風險與常見併發症已有瞭解認知,原告能自主決定是否進行雷射美容,況且被告亦有再次說明,難認被告未善盡醫療說明義務。
3.筆者假設,原告如係在其他醫美診所進行飛梭雷射或非由同一醫師進行雷射,或本次雷射施作範圍與先前經驗之手術不相同者,得否以前次說明充任?則非無疑。基於病患醫療自主意思決定之保護,與醫病資訊不對等之特徵,不宜放寬標準,謂醫師已盡實質說明義務。
4.末者,飛梭雷射美容手術「典型的副作用」或併發症為『皮膚發炎、局部水泡與組織液滲出』等狀,而醫療本有其風險、患者本身體質有異甚或有潛在病因,不可以併發症狀顯現,逕認醫師具有「醫療疏失」。應以醫師之『後續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而定(參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注意認識典型副作用與併發症。 @ 典型副作用可謂醫療行為之保護傘。 @ 必須注意的是醫師後續處置有無疏失而論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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