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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犯」之追訴權應從何時起算?



🔎 過失犯之「追訴權時效」應自「過失行為完成時」或「危害結果發生時」起算?


▍壹、案例爭點


📌 被告等2人為民國80年至82年間淡水線捷運公共工程之施作商,渠等因工程疏失,導致自訴人於99年9月26日踩到承載力不足之GRC板,自高架摔落地面受有重傷之事。經自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惟被告抗辯工程已於82年12月30日竣工,追訴期間應由彼時起算10年(舊法第80條),故92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自訴人遲於103年4月8日方提出本件自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試問,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


▍貳、法條導讀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I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

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II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


🔑(舊)刑法第80條(適用民國23年至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日前之案件)


I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II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舊)刑法第284條(民國108年5月31日生效日


I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參、判決研究


選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


ㄧ、自訴意旨(經筆者簡化):工信公司為台北捷運發包興建淡水捷運工程案之施工廠商,該工程於並於民國80年6月開工,民國82年12月完工。其中某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板工程(下稱GRC板)於民國82年5月起工,而於11月30日完工。又工信公司之劉某與汪某係該工程案之工地主任與品管經理,其等本應注意工程施工狀態與執行品管程序,就施工內容全面檢驗。惟有工人於安裝GRC板時,竟未依照設計圖與竣工圖以橫向擺放安裝而以縱向擺放之,致該GRC板戴重降低80%,上開劉某與汪某亦均疏未察覺有安裝錯誤一事,致依於99年9月26日為台北捷運安裝噪音改善工程時,因踩到系爭承載力不足之GRC板,致GRC板破裂後,由該高架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節骨折之重傷害,故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補充:108.5.10已修正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


@ 被告等2人為淡水捷運工程施工廠商。

@ 於民國80年6月~82年12月間施工。

@ 施工期間工人將GRC板安裝錯誤,致其承載重量降低。

@伊於99年9月替捷運安裝噪音改善工程時踩到該承載量不足之GRC板,而摔落重傷。

@ 認為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抗辯(經筆者簡化):被告(劉某、汪某及施工工人等)等人抗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之罪,又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期間限定,於民國94年有修正一事,惟比較修法前、後之時效規定,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換言之,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工程係82年12月30日竣工,則追訴期間應由82年12月30日起算10年,於92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自訴人遲於103年4月8日方提出本件自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 依照舊刑法第80條(94年修法前)最重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之追訴權為10年。

@ 本案工程乃民國82年完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完成。


三、原審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16號判決):惟查,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過失行為與重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為過失行為後,嗣後因過失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時,始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自此時點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 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

@ 業務過失重傷罪,應以過失行為致生重傷結果時該當;追訴權自彼時起算。


本件自訴人係於99年9月26日午夜1時35分,自高架之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節骨折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其自訴狀指訴在卷,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2462卷第20頁),則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時間即為99年9月26日,並自此時點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而自訴人於103年4月8日即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佐,不論係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10年或20年期間之規定,均未逾追訴權時效,是以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即屬無據。


@ 自訴人之重傷結果,係發生於99年9月26日,據此起算追訴權時效方為適法。

@ 故103年提起本件自訴,不論依現行法或舊法規定,均未逾追訴權時效。


四、高等法院: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亦即須判斷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構成要件結果係由行為所引起、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客觀歸責之三構成要件要件。詳言之,過失犯之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之範圍而實現風險。由此可見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係過失犯罪成立之肇端,其後所產生之狀態為法所不許風險之延續,並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而實現風險,加以,過失作為犯構成要件結果為行為人所預見但非所意欲,過失行為因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當下即已完成,並無行為人所能控制之繼續犯,是過失作為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 過失犯於過失行為成立時即告完成,非行為人所能控制之繼續犯(非此屬性)。

@ 是其過失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開始起算。


今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指被告等違反其業務上應注意施工之注意義務而未依施工圖施作GRC板之行為,該行為製造刑法所不允許之生命、身體死傷之風險,致自訴人行走該處因GRC板錯置而生跌落之身體傷害構成要件結果,此結果亦不違背一般生活經驗實現該風險。是以被告等過失施作該工程完畢時不法犯罪行為已經成立,所繼續者乃法所不容許之死傷風險之狀態,並非該施作行為,自應就被告等過失施作行為完畢之時計算其追訴時效。


@ 本院(高等法院)認為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自施工完畢時成立

@ 故以竣工日起算追訴權期間。


刑法之追訴權時效制度,係賦予追訴權行使一定時間限制,時間經過後之特定犯罪行為不予追訴,立法目的係尊重因時間經過之事實狀態,若相隔過久,首先避免證據滅失導致蒐證困難而有誤判之風險,刑罰之目的難以達成,並且因時間無限延伸而生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甚至行為因相當時間之經過亦喪失刑罰之需要性。


@ 刑法第80條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

@ 乃賦予追訴權行使時間之限制。

@ 避免長時間經過而有蒐證困難、誤判風險、刑罰目的無法達成;且已欠缺刑罰需求性。


而過失犯尤其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狀態之久暫本非其所知悉及掌控,該風險狀態將永續存在至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實現風險為止,不惟證據滅失蒐集不易,行為人是否受有刑罰之法律關係不確定,抑且過失犯不法內涵本較故意犯為低,相當長時間經過後其需刑罰性更趨近於零。是過失行為形成風險持續之狀態即為追訴權時效制度所應規範之對象,不能任由該不確定之風險持續無限存在,繫乎多年後偶發之事件而必就無認識過失作為犯之行為人無時間限制下追究到底。甚至國家不斷發展下公共建設日益複雜,就施工時之疏失,無窮盡延長追訴期至風險實現為止,而未與故意犯之追訴權區別為不同之解釋適用,亦悖於追訴權立法之本旨。


@ 關於過失行為致生之風險狀態有所延續者,不能任由之無限存在;

@ 為避免無窮盡延長追訴期至風險實現為止,更有追訴權時效制度之適用。


再者於過失作為犯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發生風險之被害人尚得經民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或保險制度填補損害,以刑法之謙抑性,刑罰在此不宜過度適用;復衡諸追訴權時效適用亦有罪疑有利被告之考量,本院認無認識過失作為犯過失行為成立起即應起算追訴權時效,較為公允。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本案CT206A標工程案於80年6月2日開工,至82年12月30日竣工,84年3月22日驗收、84年4月20日複驗一事,有CT206A標工程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18號),則寬認被告等過失行為成立為84年4月20日複驗時,距自訴人99年9月26日受傷時,已逾15年,而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均非實際施作之人而係負有管理、監督或驗收之責,苟有未盡客觀注意義務而施作之情形,亦屬被告無認識之過失所致,若不以被告過失不法犯罪行為成立時起算,確有違刑法追訴權時效避免時間無限延長導致事實及法律狀態之不穩定,更牴觸行為人行為後之需刑罰性經時間之經過而喪失之制度旨趣,自訴人以風險發生之傷害結果發生時始行起算追訴權時效,要不足採。


@ 本於刑罰謙抑性之原則;

@ 過失犯罪之被害人尚可藉由民事賠償、國家賠償或保險制度為之填補。

@ 認為「無認識過失犯」之追訴權時效,應自過失行為成立時起算追訴期。

@ 查被告等人之業務過失行為係於84年4月20日複驗日即行成立。

@ 自訴人受傷結果發生時為99年9月26日,業已超過15年追訴期間,自訴自非合法。


◈ 肆、筆者分析


⦿ 原審與本審之爭執-過失犯之成立時點


本件士林地院與高等法院「追訴權起算時點」之分歧,毋寧是「過失犯成立犯罪時點」之爭論,依兩院意見筆者厥為「單純完成行為說」」及「發生傷害結果說」;核原審(士林地院)以「發生傷害結果說」認為縱然行為人出於應注意而未注意有所過失行為,仍應待「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犯行始能成立。惟本審(高等法院)則以「單純行為完成說」認為過失犯於「過失行為完成時」即行成立犯罪,其所持續者為過失行為所釀風險狀態之繼續,自應以本件「完工日」為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時點,參前例節錄意旨。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立法目的與法理


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言之,追訴權之時效本應由「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犯罪成立之日則係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皆應以彼時起算;所謂「繼續犯」指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對法益為「一定時間」之繼續侵害,犯罪方可成立,屬於「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違法情狀之持續);所謂「狀態犯」,則係指行為人之犯罪終了,犯罪達於既遂後,因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並不再另外構成獨立犯罪,其後亦不能視為犯罪事實者而言。如此,前開高等法院見解,自有未洽,將竣工後之風險情狀所存續期間,認列為過失傷害罪之狀態,惟應以「傷害結果發生時」始得謂之狀態發生。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解釋上為「繼續犯」始有行為終了之日可供適用,自非得以狀態犯論之。


又追訴權之目的在於賦予追訴權之行使具一定時間限制,避免人民受刑罰權追溯之不確定風險無限延伸,以及因時間相隔過久而證據滅失、蒐證不易致誤判風險存在等問題。惟時效既為消滅刑罰而設,故必以「刑罰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刑罰權既尚未發生,則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亦殊有未洽(參照維冠大樓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 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傷害結果發生之限定


以過失犯而言,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足徵我國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屬性為「結果犯」,必以其傷害或死亡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犯罪,而追訴權時效,方能彼時起算。據此,本審見解倒果為因,而對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解釋容有誤會,進而錯誤適用追訴權起算期間,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疏失,應予糾正。


相似之實務判決,讀者可參照「維冠大樓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維冠大樓係於民國82年1月6日開工至民國83年11月完工,惟其建造時乃有偷工減料致大樓抗震能力降低,嗣後於民國105年2月6日發生美濃強震時倒塌,導致有115人死亡。對此,最高法院乃認為被告等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從民國105年2月6日發生死亡結果時起算,而非民國83年11月,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本件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115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等104人受傷或重傷之結果,其結果之發生係在民國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於斯時始成立,而檢察官於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4月6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張魁寶、洪仙汗上訴意旨主張過失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至遲應於維冠金龍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83年11月11日時即已成立,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要屬誤會,難謂係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本案無從適用新舊法比較之規定


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有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需要;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目的限縮解釋,指行為實現構成要件後發生法律變更者而言,是本案尚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可資適用。蓋本案工程82年12月30日竣工時,尚無自訴人受傷結果存在,被告等人尚未該當業務過失重傷罪,其追訴權時效當無由起算與進行,而係應以自訴人發生傷害之日時,認定業務過失重傷行為成立,已如前論,亦即99年9月26日起至119年9月25日為止,為有效追訴權期間,自訴人於103年提出本件自訴,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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