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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所不可想像不存在之「法律要點」



▍壹、爭點問題(讀者請先試行思考):


📌 Q1:

被告「呂某」因被害人詹某積欠其債務,乃將詹某所持有之綜合加工機暫為使用、保管,嗣後其又向不知情之中錸機械商行負責人楊某「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2台綜合加工機(系爭加工機)以80萬元出售藉以融通資金,復訂定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5萬5000元承租機器使用,故遭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惟被告抗辯僅係將上開2台機器作為抵押,其雖與楊某簽訂買賣契約然而「並非真正買賣關係」,況且詹某亦同意可將上開機器作為抵欠債務。試問: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本件融資性租賃關係,是否屬於「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而得以阻卻「侵占罪」之成立?

*融資性租賃關係之認識、債權行為與侵占罪之關係


📌 Q2:

被告丙某於民國92年間,向告訴人甲某承租計程車(每日租金900元),租期自92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惟被告取得該車後,「遲不繳交租金亦不返還該車,且避不見面」。試問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 Q3:

被告「曾某」逕自將友人寄放之家具「丟棄」於住處外之行為,是否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該當刑法第355條之侵占罪?

*不法領得意思存否之判斷


📌 Q4:

本件土地早先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何柱」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由被告何柱出任出名人(俗稱人頭),嗣後系爭土地因其他法定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承審法院判定被告應將之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惟被告不僅遲未依法院裁判辦理移轉登記,擅自就系爭土地申請銀行貸款300萬元並完成抵押權設定。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 Q5:

由於「被害人陳某」本身還款條件不足,為求順利向銀行辦理房貸,便徵得「被告翁某」同意,將其所屬房地登記於被告翁某名下,再由被告翁某出面申辦房貸,實際上由自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嗣後陳某為求減除償債壓力,再次委請被告翁某出面出售系爭房地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首期價金57萬元買方已順利匯入被告翁某帳戶由陳某提領成功,其餘尾款卻遭受被告翁某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占入己有。究竟被告翁某應以侵占罪抑或背信罪論科?


▍貳、相關法條 :


🔑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I.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参、實務判決研究:

一、濫用質權人地位與他人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案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

📌 Q1:被告呂某因被害人詹某積欠其債務,乃將詹某所持有之綜合加工機暫為使用、保管,嗣後其又向不知情之中錸機械商行負責人楊某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2台綜合加工機(系爭加工機)以80萬元出售藉以融通資金,復訂定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5萬5000元承租機器使用,故遭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惟被告抗辯僅係將上開2台機器作為抵押,其雖與楊某簽訂買賣契約然而「並非真正買賣關係」,況且詹某亦同意可將上開機器作為抵欠債務。試問: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本件融資性租賃關係,是否屬於「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而得以阻卻「侵占罪」之成立?


難度指數:★★★★★


公訴意旨(節錄並經消化):被告「呂某」為錡鉉企業社負責人及豐瀚公司設立人,因下游公司「陞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某)」積欠債務,被告呂某遂而要求詹某將陞璟公司所屬之2台凱豐牌綜合加工生產機遷往豐瀚公司作為抵押。嗣後被告呂某明知其未取得加工機之所有權,竟仍向不知情之中錸機械商行負責人「楊某」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綜合加工機其中2台(以下簡稱:系爭加工機)以80萬元出售,另外復訂定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5萬5000元承租系爭加工機器之使用,堪認被告呂某係此特別方式將持有他人之機器易持有為所有,損害被害人詹某,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要點摘要(VIP):

@ 被害人詹某為陞璟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呂某豐瀚公司存有債務關係。

@ 被告呂某為確保其公司債權,說服被害人詹某將其公司名下加工機器兩台遷往抵押。

@ 嗣後被告呂某竟向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楊某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 復同時訂定租賃契約,回租系爭加工機器之占有、使用,乃涉犯刑法侵占罪。


被告抗辯:伊係經由詹某之同意,始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搬回豐瀚公司,並經由詹某之父母簽署備忘錄取得其等同意,使豐瀚公司代為保管上開機器。雖然伊與第三人楊某簽訂系爭加工機器之買賣契約,惟實際上僅係將上開2台機器作為抵押「而非真正買賣關係」,況且詹某亦同意可將上開機器作為「折抵」其間債務,伊並未涉犯刑法侵占罪責。


台中地院(節錄並經消化):本案詹某雖有同意將系爭機器放置被告呂某之公司,惟其僅有交由被告占有、保管,並無抵償債務之意。此外,呂某與詹某父母簽署備忘錄一事,詹某並不知情且未授權其等代為同意,復又觀諸備忘錄之內容,亦無法顯現出詹某或其父母以拋棄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據此,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亦無取得出售上開機器同意權。


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乃指承租人將其所有之物出售予租賃公司取得融通資金,並依照融資性租賃契約使承租人得以使用該物之權益(此乃第二型態者,詳情參照筆者分析)。該契約之性質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故並非「消費借貸」,換言之,係以出資公司先行購買租賃物,復又出租予租賃物需用者。查本案被告與楊某間所成立之契約,據被告所述一份係抵押,另一份係買賣合約,若被告無法還清借款時,買賣契約方會生效,遂而自形式觀之,其等所簽訂之契約應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與楊正雄就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交易過程,自形式外觀而言,顯然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情狀。


🔺要點摘要(VIP):

@ 所謂融資性租賃及特色:

@ 指承租人出售其所有物予租賃公司取得融通資金;

@ 復與租賃公司訂立租約取得該物用益權(此屬第二型態之融資性租賃)。

@ 於法律評價上其性質並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宜定性為「無名契約」。

@ 此種契約關係並未違反法令、公序良俗,要非無效。

@ 確認被告呂某與第三人楊某就系爭機器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


縱然被告抗辯與楊某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意,僅係為抵押債務所用,惟尚不能以該「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無效,因而認定被告「移轉系爭加工機之所有權合意」亦屬無效。蓋通謀虛偽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間,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若締約當事人確有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縱然其等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無效,仍不因此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查楊某與被告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時,兩方確有使楊某取得系爭加工機之所有權之意,並藉由取得所有權之方式,擔保融通予被告資金。縱然,渠等並無買賣系爭加工機之真意,然亦不影響雙方皆有以「移轉機器所有權」用以「擔保債權」之本意,依照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契約仍生讓與擔保之法律效果。遂而,被告乃有將系爭機器作為讓與擔保之用,顯見其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該當侵占罪。


🔺要點摘要(VIP):

@ 縱然被告抗辯自己與第三人楊某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惟其間讓與標的所有權之合意,乃屬物權行為,基於無因性與獨立性理論,非屬無效。

@ 又假設其通謀虛偽情事為真,雙方仍有「讓與擔保物所有權」之真切合意,其物權行為自非無效 。


🔎 筆者心得(融會貫通):


◉ 刑法第335條、立法目的與法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及法理在於保護所有權之利益及具有合法信賴基礎之關係,如此解釋尚可與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刑度明顯區別。


◉ 所謂侵占行為定義及其處分行為之內涵


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意指行為人將其合法持有之他人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加以「處分」或「隱匿」而言。此「處分」行為,依據通說見解,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申言之,行為人立於所有人地位,與他人從事動產物權變動行為者,縱其欠缺處分權能,依民法第118、801、948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仍得取得其物權;惟行為人將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與他人訂定「債權契約」是否仍能該當侵占行為?解釋上非不得構成之,蓋行為人立於所有人地位與他人訂立債之關係,依社會通念,緊接下一步就是物權讓與或設定行為,此時堪認「已著手」侵害他人所有法益並顯現具體危險縱然僅屬「要約」階段,仍非不得構成本罪之未遂行為


值得注意,上開詮釋乃基於立法目的與法益論理,固無疑義,惟按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可能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之「債權行為」為限是《法騰願長獨家補充》,譬如將他人之物,依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他人,對物之所有人尚無所有法益之具體危險,殊與侵占罪不符(連著手都不會該當)。


◉ 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僅移轉占有非移轉所有權)


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動產質權規定「占有」被害人詹某之加工機器,尚非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機器所有法益仍屬被害人,僅持有關係移轉於被告爾。


◉ 本案被告乃合法持有者、與他人訂立本件債權與物權契約已構成侵占罪


基於融資性租賃之特色,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立於所有人意思(犯意),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融資公司,縱使同時訂立租賃關係,使自己繼續占有系爭機器(民法第761條第2項學稱:占有改定),仍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處分),已具體實現詹某所有權法益侵害事實,應構成侵占既遂罪。至於被告抗辯其與第三人債權契約非真正買賣關係(實為融資性租賃),既已實現上開物權變動事實,犯行明確,所持見解自非有理。


◉ 融資性租賃之兩種態樣與區辨實益


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分為兩種情形,其一 :「乃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先購入租賃標的物,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其二:「為承租人基於融資之目的,先將其所有之標的物售予融資公司,嗣後或同時訂定同一標的租賃契約。」


① 承租人指定需求物,由出租人先行購置再與之成立租約。

② 承租人將自身所有物,先售予出租人並同時或嗣後訂定同一標的之租約。


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租用計程車欠繳而避不見面告訴案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


📌 Q2:被告丙某於民國92年間,向告訴人甲某承租計程車(每日租金900元),租期自92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惟被告取得該車後,「遲不繳交租金亦不返還該車,且避不見面」。試問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難度指數:★★☆☆☆


公訴意旨(節錄並經消化):被告丙某於民國92年間向告訴人甲某以每日租金900元,承租車輛作為營業計程車用,租期約定自92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惟被告取得該車後,遲不繳交租金亦不返還該車,且避不見面,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被告抗辯:伊坦承確實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計程車及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係因租車後營業狀況不佳繳不起車租而未依約繳付,於租車後約一、兩個月該車即在伊住處附近之停放地點為告訴人自行取回,嗣後伊亦曾向告訴人請求延緩償還並獲同意,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板橋地院:本件告訴人係於92年9月24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惟其當時係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認被告應將車子返還,但其至被告住處尋訪均未獲晤被告,始提起告訴,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占之意思則無所悉等語,是以告訴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積欠租金及未依其要求返還車輛之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尚難得其證明。


另告訴人係於92年10月16日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發覺上開計程車停放該處,而委請友人將該車駛回,已如前述,而當時該車停放地點係被告住處大樓後方巷道,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該處,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當時係以一般方式停放車輛而無刻意隱匿掩藏之情形。從而被告既無遷移匿金之事實,當難遽認確有侵占該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要點摘要(VIP):

@ 告訴人徒以被告欠繳租金,且至被告住處尋訪未果,無從證明:

@ 被告是否具有侵占犯意、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

@ 又告訴人已於嗣後在被告住處發覺車輛而委請友人駛回,足認被告無刻意隱匿掩藏行為。

@ 被告既無「遷移匿金」事實,當難遽認卻有侵占故意與客觀行為。


再者,被告先前亦有向告訴人租借車輛,並積欠租金未繳之情事。而本次積欠租金情形與上次相類似,甚而未達上次之金額,難認因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即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筆者:至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習性)。況被告租期尚未屆滿時,告訴人即已取回車輛,不能據以排除租約屆滿後被告必將不返還車輛、搬遷住居或刻意隱匿車輛之行為,復參酌上次與本次承租車輛均有欠款,是以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紛糾處理機制解決,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筆者心得(驗證內涵):


◉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行為,包含隱匿行為及其法理


行為人自居所有人地位,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或「隱匿」行為者,得構成刑事侵占罪。理由無非以被害人所有權受有上開行為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所謂隱匿行為,應指行為人有向被害人積極欺瞞物之行蹤、或詐稱遭受盜竊等情由,而得構成被害人所有權侵害或難以回復支配地位之可能。行為人藉由隱匿標的物展現其侵占故意及不法為己或為他之所有意圖,始符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據此,行為人是否有侵占之犯意、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詳加研求,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乃缺乏主觀要件,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主觀構成要件「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觀念釐清


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乃實務上慣例用語,其意涵為行為人係先以「占有」意思,對行為客體具有事實上管領或支配能力,嗣後竟生「所有」意思之變化,自居所有人地位加以處分或隱匿行為客體之行為。次謂「不法所有」意圖,應與前者加以區辨,惟其間存有難捨難分之同質重合意義。換言之,侵占罪為意圖犯,屬於法定之動機與目的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實行侵占行為之初,有不正、永久排除被害人回復支配權或喪失所有權等利益之背後思想,可謂主觀上容有不法意圖、所有意圖之的確。


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源非所有權地位之掌握(占有),而未得他人允許竟生變易,即屬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此際通常同時可以該當上開不法與所有意圖(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同時存在)。反之,例如甲某先是基於乙某同意其無償使用其iphone手機乙支,嗣後因為乙某積欠甲某債務到期未能清償,甲某告以抵償,乙某雖已明示拒絕並請求寬限償還期限,甲某仍以之售出第三人丙某者,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並有為第三人丙某所有意圖,惟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殊與侵占罪不符,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於承租車輛後遲未繳交租金,亦未主動返還該車輛或具體向債權人說明原因,承審法院認定告訴人所指摘者,尚不足以顯現出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以及侵占行為存在,不能律以本罪相繩,要屬有理。蓋其未繳交租金,係因營業收入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租金,參酌被告積欠租金之前車之鑑,未能審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依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意旨,尚未成就「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或「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構成侵占罪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僅屬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而已(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至於告訴人指摘被告積欠租金而不主動返還車輛之行為,應屬侵占行為云云,本院基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租約既未到期,且告訴人嗣後亦自行將車駛回,難認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必將車輛據為己有。公訴方未能證明上開侵占犯意與客觀行為存在,要難承認本罪成立,事理可明。


◉ 未繳納帳款而出質當舖行為之侵占罪


據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指出,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並與賣方約定先行交付機車於被告保管、使用(用益權之交付),惟被告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不僅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甚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機車以33,000元出質予玉山當舖,且未繳息或贖回系爭機車,因而於104年3月19日流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機車,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簡言之,基隆地院認為被告「侵占犯意」已經展現於其出質系爭機車予玉山當舖時,俱有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圖,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未經同意逕行棄置友人家具案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

📌 Q3:被告「曾某」逕自將友人寄放之家具「丟棄」於住處外之行為,是否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該當刑法第355條之侵占罪?


難度指數:★★★☆☆


公訴意旨(節錄並經消化):被告「曾某」因友人「劉某」須入監服刑所寄放之「木製衣櫃1組、16吋映像管電視1台、單門冰箱1台、DVD及VCD播放機各1台及窗型冷氣1台」搬離及丟棄不知去向,待劉某服刑完畢後,向被告曾某請求返還,然而請求未果,故認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將上開傢俱電器侵占入己進而丟棄之,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被告抗辯:偵查中坦承稱:衣櫥、電冰箱等物品都被伊丟了,劉某原本表示要跟伊租地方擺放上開物品,因其很久沒有來拿,衣服都發霉發臭、冷氣也生鏽,所以伊就把東西丟在垃圾堆放處回收等語。


新竹地院(節錄並經消化):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將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言,且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查被告曾某基於上開事由持有劉某所有寄放之家具,惟其並未告知劉某欲丟棄之事,擅自「拋棄」置於住處外,足徵其「主觀上」已有縱遭人撿取或竊取亦不違背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然顯示其為所有權人之表徵,屬「事實上處分」上開物品之「拋棄」行為,其所為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已該當侵占犯行,不因事後有無告知告訴人劉天歲而有不同。核被告曾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要點摘要(VIP):

@ 侵占罪乃即成犯,僅須行為人亦持有為所有之際,可為該當。

@ 被告曾某擅自將友人家具棄置他處,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筆者:指不法為他人所有意圖,方為正確之包攝

@ 所謂易持有為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 筆者心得(撥正誤會):


◉「侵占行為」之文義解釋


所謂「侵占行為」乃指對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實現「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例如,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或「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竊。申言之,基於侵占之意涵,行為人主觀上除對於破壞他人所有法益有所認識以外,尚應包括實現「不法領得」意思,始為本罪意圖規範之旨趣。 如此以言,侵占意義具有『損人利己』或『利得』之內涵,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作為本罪「故意」與「所有意圖」之前提,始克相當。倘若單純將他人之物棄置或毀損之行為,本質上不具有『利己』或『利他』之心態,自無本罪故意或所有意圖存在可言,合先敘明。


◉ 對於他人之物「事實上處分」與「刻意隱匿」之詮釋


關於「事實上處分」是否蘊含侵占之意涵,不能一概而論。蓋法律解釋「起於文義亦終於文義」,自應有「不法領得」為其考察要點,始未逸脱文義最大射程範圍。換言之,行為人若係將物『改造、變造』等行為者,均屬之;單純使之喪失效用、毀棄之事實上處分?依前開意旨,應予否定


據屏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因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情狀下,變易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即改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且其改變未具有合法性,為其構成要件;而該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常經行為人以足實現物之所有權之權能等行為彰顯於外,諸如就持有物予以使用、收益、處分或排除他人之干涉等均屬之,然若係足致持有物生有本質上毀棄或功能喪失等事實上處分,則不與焉,應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欲行規範之對象。」簡之,其行為並未有侵占之內涵,僅以物之毀損或功能喪失,欠缺不法領得之外型(並非損人利己),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宜否定之。


◉ 公訴意旨與本審判決之理由分析


被告「曾某」將友人寄放之家具「棄置」於住處外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將上開家電等物品「先侵占入己」,進而為棄置行為。意指被告立於「所有人」地位,以事實處分之棄置方法,侵害他人所有權法益。 本審亦肯定構成侵占罪,理由無非以「被告曾某就上開家電等物究在何處,莫不關心,主觀上顯有縱遭人撿取或竊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在事先未經告訴人或所有權人同意下,即擅自棄置在上揭住處外,已然顯示其為所有權人之表徵,屬「事實上處分」上開物品之「拋棄」行為,其所為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已該當侵占犯行,不因事後有無告知告訴人劉某而有不同。核被告曾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 被告是否欠缺不法領得意思,適用侵占罪容有可議?


被告曾某主觀上已有顯示不法為他人所有意圖,及自居所有人地位加以事實上處分之動產拋棄行為,表徵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惟被告上開行為究竟是否「實現不法領得」意思,不無疑竇。 查被告「棄置」他人動產之乃屬民法第764條之單獨行為,為動產物權消滅之方法,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對於他人動產物權拋棄之無權處分,惟尚非使劉某所有家具喪失效用、毀敗之行為,僅有使第三人以「無主物動產先占」取得上開家具所有權之可能(參照民法第802條規定),侵害告訴人家具之所有權法益,非不得該當侵占罪,究與單純毀損他人之物不同。惟被告棄置之初,主觀設想係讓家具由環保局清潔隊進行廢棄物清運者,則屬欠缺不法領得或利他之意思,要無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與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僅屬毀棄犯意,應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職此,被告曾某棄置友人劉某家具動產行為,假如已徵得主觀心態具有不法為第三人(路人)所有意圖,並以所有人地位始能有效拋棄物權之處分行為,足顯「為他利得」之犯意,該當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至於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先是將系爭家具侵入於己而後拋棄之行為,意在表示被告搬離劉某家具瞬間即已侵占並棄置,恐須有積極事證指明,且使法院達成毫無合理壞疑之心證程度,以免抵觸刑法不處罰思想犯之疑慮,不宜如此解釋。


四、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遺產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

📌 Q4:系爭土地早先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何柱」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由被告何柱出任出名人(俗稱人頭),嗣後系爭土地因其他法定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承審法院判定被告應將之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惟被告不僅遲未依法院裁判辦理移轉登記,擅自就系爭土地申請銀行貸款300萬元並完成抵押權設定。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難度指數:★★★★★


公訴意旨(節錄並經消化):本案被告「何柱」與告訴人何建璋之父親「何造(已死亡)」為兄弟關係,其等與何弘皆為「何先送(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緣「何先送」先前將名下一筆土地(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何柱」之名下,嗣後何先送死亡,何先送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何造、何弘等人)乃依法提起分割何先送遺產之訴訟,並判決被告何柱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何先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渠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何柱嗣後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仍未經土地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農會申請貸款設定360萬之抵押權,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乃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要點摘要(VIP):

@ 被告何柱與告訴人何建璋為叔侄關係。

@ 何先送為渠等人之祖父,已經死亡並留有土地遺產;

@ 何弘、何造(歿)、何建璋、何柱皆為「何先送」法定繼承人。

@ 系爭土地遺產早先為祖父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何柱」的名下。

@ 嗣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應將之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豈料被告何柱遲未履行判決內容,並將土地申請農會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高雄高分院: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要點摘要(VIP):

@ 信託法律關係之受託人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

@ 其就其受託財產之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乃保護交易秩序安全所設。

@ 惟依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若有違反者,除有民事責任外,並負背信刑責。

@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出名人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權利;

@ 惟此內部約定,尚無拘束契約第三人之效果,出名人所為物權行為,自屬有效(決議)。


民法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民事法律關與「信託登記」行為中信託人與受信託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相類似,就土地之登記情形而言,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縱有處分行為,其外部關係上仍屬有權處分,但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間既有借名登記債權契約關係,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即有為他共有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倘未獲有合法授權,通常固無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本件被告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有妥適管理土地事務之義務,竟擅自將因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其個人名下之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私下設定抵押權貸款供己支配使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在未有其他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之前,縱經法院判決應負移轉予其他債權人之義務,在履行移轉義務前,該土地尚非「他人之物」,仍應屬被告所有且仍在為自己持有之物狀態中,被告在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負擔之有權處分,縱因此影響其他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之權益尚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之侵占罪要件未符,原審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爰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適用之法條。

🔺要點摘要(VIP):

@ 認為被告既然屬於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權處分權人,其持有「非他人」之物。

@ 指摘原審檢察官起訴法條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乃屬錯誤,應予變更為背信罪。

@ 名義人通常無借名標的之管理、收益或處分權,僅屬「內部關係」而已。


🔎 筆者心得(判決錯誤):


⦿ 宣示登記主義與本案所有權之歸屬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不動產繼承登記,僅屬於「宣示登記」,而非設權登記。簡言之,法定繼承人就不動產之遺產標的雖未經登記,仍無礙其已經取得所有權,其受之影響者為「處分行為」之效力。查本案被繼承人何先送因死亡而發生繼承之法律效果,其法定繼承人縱然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相關登記程序,亦不妨礙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參照高雄少家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


刑法侵占罪所護目的為所有權利益,遺產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所為侵害公同共有財產者,如同一般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在退夥前,就出資額、合夥財產擅自處分者,非不得該當侵占罪責。


⦿ 借名登記與信託關係之區辨


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推定」係指得以反證推翻其法律效果而言。鑑於保護交易秩序安全,使善意第三人得以受讓取得有如真實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變動效果,故以法律明文保障,表示動態安全高於靜態安全(真實權利原則),尚為公允,通說無疑。


惟民法並未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借名標的係屬「出名人」所有,不若信託法第1條、第4條所謂「受託人有權處分原則、信託公示原則」之適用,毋寧是上開「推定」法律效果,自非不得以「反證」推翻出名人之處分權能。至於推翻後,出名人構成無權處分者,善意第三人仍得以善意受讓制度為之保護(即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始未悖離立法本意及公平正義原則。對此不可失察,前開實務見解倒果為因,應予修正。


⦿ 處分權能與侵占罪之習慣誤會(補正)


本院見解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指出「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若就內部關係言,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復以「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相類似,出名人『既為所有權人』,其外部關係,自屬有權處分,其違反內部關係或約定者,僅屬背信罪範疇」等意旨補充,有待商榷!蓋信託行為係基於「信託本旨」所為之登記,不若借名登記僅有「委任出名登記」並無為本人或受益人管理、收益信託標的之本旨,且依信託法受託人自有權處分,已如前述;而非基於形式登記關係,【推定】登記權利人有權處分。


又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權處分」與否,詳為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要件,亦即侵占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之考察要點;並屬客觀上侵占行為「既遂」與否之判斷,不容輕描淡寫,率斷無罪之憑認依據。縱其欠缺處分權能,依民法第118、801、948條規定(動產)或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善意第三人仍得取得其物權,而認被害人所有法益遭受侵害「既遂」;因此,提醒讀者,勿以客觀上行為人係「有權處分」逕認無該當侵占罪之可能,毋寧是其主觀要件欠缺(但行為人只須知其為人頭者,即不容欠卻構成要件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以本案「借名登記」為例,被告明知自己乃人頭名義者,縱令繼承發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民事法院已裁判要求其應回復登記「全體公同共有」,承審法院之所以認為被告無罪,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係持有『自己』之物」,當屬認事用法之違誤。蓋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解釋上乃指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並包含公同共有之物是。如合夥關係一人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處分合夥財產或侵吞利潤者,應構成侵占罪(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


五、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A走出售價金」案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

📌 Q5:由於「被害人陳某」本身還款條件不足,為求順利向銀行辦理房貸,便徵得「被告翁某」同意,將其所屬房地登記於被告翁某名下,再由被告翁某出面申辦房貸,實際上由自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嗣後陳某為求減除償債壓力,再次委請被告翁某出面出售系爭房地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首期價金57萬元買方已順利匯入被告翁某帳戶由陳某提領成功,其餘尾款卻遭受被告翁某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占入己有。究竟被告翁某應以侵占罪抑或背信罪論科?


難度指數:★★★☆☆


公訴意旨(節錄並經消化):被告翁某與被害人陳某為朋友之關係。被害人陳某早先以330萬元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並登記於陳某之「前妻王某」名下。系爭房地原先有設定抵押權280萬元於玉山銀行,惟因前妻卡債甚多,便徵得被告翁某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翁某之名下,並以翁某名義辦理銀行房屋貸款。嗣後陳某為還債,乃將系爭房地以570萬元價格委任房屋仲介出售,被告翁某亦配合陳某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被害人陳某同意出售房屋),待買方將頭期款57萬元匯入翁某帳戶由陳某提領後,翁某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後續尾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責。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非但於95年3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未實際出資,嗣至103年8月1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曉雨期間亦未實際支出與系爭房地或房貸相關之任何費用,且其於此段期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受益之事實,另於103年8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不論從決定出售、價金決定乃至於簽約付款均無決定權,自難僅因其曾與王淑畿簽訂不動顫買賣契約書,並曾登記為所有權人,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僅係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要點摘要(VIP):

@ 確認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於特定期間內亦無使用收益之事實。

@ 難認被告強詞遽認伊屬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點摘要(VIP):

@ 援引最高法院90年判決要旨(有所誤會,參照前案筆者心得):

@ 認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出名人處分行為對外一切有效,以資保護善意第三人。

@ 惟就其內部關係而言,應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暗示背信罪)。


本案被告既係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兩人間應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乃至於出售後所得價金之持有,均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而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屬之。


本案被告因係借名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獲取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之權利,故扣除清償系爭房貸及相關稅捐、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之剩餘買賣價金尾款3,179,951元於103年8月25日匯入系爭還款專戶後,被告雖非直接占有人,但以其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情形而言,至少亦係間接占有人,然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僅讓告訴人提領63萬元,而擅自同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接續以前述方式領取其因受告訴人所託而間接占有之買賣價金2,549,951元(即3,179,951元-63萬元=2,549,951元),並拒絕交還告訴人,顯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


🔺要點摘要(VIP):

@ 刑事法上持有行為,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屬之。

@ 認為被告雖非直接占有系爭價金款項,但以其就該帳戶得實力支配情形,亦有間接占有。

@ 結論以被告擅自取出尾款,顯屬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

🔎 筆者心得(限縮解釋):


⦿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得否擴充解釋包含「變形物」?


侵占罪乃保護他人所有權法益,故所謂持有他人之物,當以對於他人所有物具有現實管領力或支配事實而言。至於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如有法益侵害者,在所不問。惟持有他人之物時,將其變賣所得價金,是否包含在內?換言之,是否包括「持有他人之物之變形物」?值得研究。


首先釐清,將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進行買賣之債權行為者,屬於法律上處分行為,客觀上與侵占行為相符,其售得價金乃「犯罪所得」,如在行為人實力掌控之中,自得沒收之(參照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反之,所有權人同意行為人進行處分行為者,除行為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之代理者外,不論是否將其「價金」侵吞,尚與侵占罪不符。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在代理關係上,代理人與本人分別為兩個權利主體間的關係,代理人的行為並非本人的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而已。本件被告翁某既為陳某徵得同意之登記名義人並指示出售系爭房地,解釋上彼此間存有代理權授予或委任關係,惟受任人即被告翁某於外部關係上,因具有房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真實權利狀態並非為買賣相對人所知悉,亦無隱名代理情形(須相對人所明知或翁某明示),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讓與合意,係「翁某」與「買方」作成,故價金所有權歸屬尚非被害人陳某,縱令被告翁某據為己有,殊與侵害陳某所有法益之侵占罪不符


換言之,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原則上不得擴充解釋包含持有他人之物之「變得之物」,以確保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上位原則;例外,於行為人係以「代理人」身分為本人取得變形物所有權者,因其物權效力歸屬本人,行為人基於代理權授與或委任關係,合法代替本人持有或占有輔助人地位,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者,自有構成侵占罪之可能。

又侵占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翁某既為買賣價金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未得被害人陳某同意,將款項移轉入己,至情可謂侵害被害人陳某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惟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債權並非侵占之客體,無由成立侵占罪,不可失察。


⦿ 侵占罪與背信罪之關係?


侵占罪與背信罪均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究應如何區辨二者?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之外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應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


惟侵占罪所護之法益係「所有權」及合法「一般信賴關係」與背信罪所護之「高度信賴關係」別有不同;後者係基於組織性、委任或信託性質所延伸之高含量信賴關係(繼受德國法之歷史解釋),俾行為人應恪遵相當任務之義務者,始有處罰之前提。如行為人係以背信手段(失信方法)達成其侵占目的者,據《行為局部同一性理論》,乃一行為犯數罪,以想像競合論處斷即可,尚非以侵占罪為特殊背信罪,遽為法條競合處理尚嫌率斷。上開實務見解為早期傳統範例,對有上開兩罪相異之處,存有盲點欠缺說理,已違反法律體系解釋不得相互抵觸之基礎論理,末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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