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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乘客違規」開門致生事故,駕駛「司機離去」構成肇事逃逸罪!



選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一、爭點問題:


Q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為「乘客」過失行為所致,計程車駕駛仍具有滯留現場之保護義務?(情:載客途中,醉態乘客逕開車門導致後方騎士閃避不及撞門受傷)


二、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1.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 肇事逃逸罪為抽象危險犯。 @ 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於肇事後應即時救助被害人。

  2. 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 保護法益除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外。 @ 尚包含民事責任歸屬之釐清。

  3. 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 逃逸之採廣義認定。 @ 無獲得他方同意離去現場者。 @ 不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者。 @ 隱匿肇事身分者。

  4.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 認定肇事不以行為人對之應負刑責為必要。 @ 僅形式客觀認定即可。

  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 道管條例62條明規肇事致人死傷者應採取救護措施。

  6.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 解釋駕駛人與其乘客對外均屬整體關係。 @ 形成共同保證人地位。 @ 切合立法目之公平解釋。

  7. 綜上所述,縱然被害人受傷,是由於不詳姓名乘客的過失所致,但因係在蕭▫️文駕車過程中發生,蕭▫️文仍有停留現場的義務! @ 本件事故雖係乘客過失導致。 @ 惟駕駛司機亦有救助義務。

  8. 況且上述乘客上車不久,即擅開車門,未付車資離去,顯然已經醉酒、失理性,難以期待能盡責防免事端擴大、確保交通往來安全,及協助被害人夫妻就醫;蕭▫️文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參與交通活動,更當理解其若在場,可以有助於肇事責任的釐清,參與救護,和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乃竟不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駛離,可見純為避免牽連,具有逃逸故意甚明。 @ 該乘客已經酒醉更難以期待救助被害人就醫。 @ 認定駕駛主觀上具逃逸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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