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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實用

作家相片: 法騰法學願法騰法學願

▍壹、爭點問題(請讀者先試行思考):

📌Q1:原告主張被告因調遣學童參加校園運動會之場地佈置活動,致年僅11歲之王姓學童右眼被鐵絲刺傷而視力嚴重受損,伊身為被害人父母感受深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其「父母身分法益」,訴請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Q2:關於淡水無名女屍命案,死者母親主張因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怠於依相驗規定,未將採集無名屍體之檢體送調查局鑑定,以致未能及時鑑定出其女兒之身分,伊身為母親,未能親眼見到女兒之遺體及遺物,基於「母親身分法益」受到極大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Q3:原告(丈夫)主張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小王)與妻子有姦淫或猥褻行為,惟二人共同開車出遊,又於隔天晚間相約旅店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Q4:原告為車禍事故被害人之母親,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女兒受有頸椎脊椎損傷而成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終生需要他人照顧,伊身心受有莫大傷害,惟肇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對於車禍責任僅應負擔30%,被害人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是否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侵害「母親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Q5:被告明知原告之丈夫有婚姻關係,仍與之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幸福,已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惟被告主張因原告與丈夫已分居10餘年,且丈夫先前與多名女子有外遇,家庭生活本不幸福,原告亦「與有過失」,致此未構成嚴重侵害或「情節重大」事由,有無理由?

▍貳、相關法條:

🔑 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

Ⅰ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Ⅱ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Ⅰ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95條(侵害人格權及重大身分法益之財產賠償及限制)

Ⅰ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Ⅱ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Ⅲ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参、判決研究:

一、子女眼睛刺傷案

選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

圖片來源:TVBS新聞

📌 Q1:原告主張被告因調遣學童參加校園運動會之場地佈置活動,致年僅11歲之王姓學童右眼被鐵絲刺傷而視力嚴重受損,伊身為被害人父母感受深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其「父母身分法益」,訴請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難度指數:★★☆☆☆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旨整理): 被上訴人甲就讀於上訴人國小,某日美勞科教師錢瑞英向黃仁德教師借用該堂課,調用學生協助佈置運動會場。惟錢瑞英事前未告知應注意事項,亦未於現場事先操作演練,逕自帶領部分學生至頂樓垂掛布幔,並令其餘學生至各樓層以鐵絲綑綁布條,致甲於剪綁鐵絲時被鐵絲刺傷右眼,導致右眼發炎,經數度手術治療仍無法回復視力,視力降至0.01以下,已達失明之程度。甲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看護費及慰撫金。


🔺要點速讀:

@ 被上訴人甲乃就讀上訴人國小之孩童。

@ 上訴人所屬之美勞科教師調用學生(含被上訴人甲)協助佈置運動會場。

@ 美勞教師因過失致被上訴人甲工作時被鐵絲刺傷右眼。


(二)最高法院判決(節錄):

1. 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


🔺要點速讀:

@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強姦、擄略之行為僅屬例示。

@ 父母身分法益主要係指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

@ 以下簡稱保護教養理論。


2. 本件甲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疏失致其右眼遭鐵絲刺傷,萬國視力降至0.01以下,與失明無異;乙、丙為甲父母,自甲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視力惡化,經過一年多之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甲左眼視力亦因此受影響,並為甲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應無可置疑。按乙、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甲右眼傷後,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又眼睛係重要器官,號稱為靈魂之窗,毀損一目之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乙及丙與子女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要點速讀:

@ 子女受傷將使父母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

@ 眼睛係重要器官其殘缺,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

@ 此情堪認父母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 筆者心得:


⦿ 闡釋身分法益之內涵、限縮適用之法理基礎


1. 學說多認「身分權」係指二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的權利,並以相對人之人格利益為內容(參曾世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90頁),而身分法益包含「親權、配偶權、繼承權」及「其他」尚未權利化之身分上利益。然而民法上親屬之概念甚廣,究誰應納入侵權行為法「身分法益」的保護範圍,除應考量該等身分之保障需求之外,另應避免浮濫請求而加重加害人賠償範圍之情形,故應特定請求權人之身分較為妥適,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要旨:「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始受此項保障。」足資參照。



⦿ 是否應限定「未成年」子女受侵害,父母始能基於其身分法益求償?


2. 揆前立法理由所示,究竟是否應限於『未成年』子女被受有不法侵害時,父母始得基於其身分法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爭點。據台北地院99年訴字第623號判決指出:「父母對於成年子女已無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成年人之貞操權被侵害時,其父母的何種身分法益同受侵害,頗不明確,不應解為同時侵害其父母的身分法益。」乃為否定見解。


⦿ 究竟父母之身分法益內涵為何?未成年之限定是否合乎法理基礎?


3. 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既如前述屬於「例示」說明,應不限於「未成年子女」,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權利主體既曰「父母、子女、配偶」者,而非以「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為限(註:父母本身亦有可能非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或另有指定監護人之情形),解釋上父母之身分法益除「對子女實施保護及教養權」外,更有考量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從此,適用本條規定,首要應詳加推求加害人是否確實造成「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非以兒女「成年與否」,一概而論。猶且,按我國倫理觀念所謂「身體髮膚,受之父母」,身為父母者所受之切膚之痛(實為精神痛苦),當然不因子女是否成年而有差別待遇,或不生任何痛楚可言。筆者假設,一名成年女子遭受強暴、強制性交後,生活與精神嚴重失序,父母與被害人彼此間之親情、人倫與生活扶持利益受害殆盡、父母頓失所依,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父母亦同受有相當痛苦可言,如不許當事人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向加害人求償者,未免有失公允!



二、淡水無名女屍國賠案

選自士林地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

圖片來源:《引爆點》電影劇照


📌 Q2:關於淡水無名女屍命案,死者母親主張因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怠於依相驗規定,未將採集無名屍體之檢體送調查局鑑定,以致未能及時鑑定出其女兒之身分,伊身為母親,未能親眼見到女兒之遺體及遺物,基於「母親身分法益」受到極大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難度指數:★★★☆☆ (一)上訴人主張即亡者母親(要旨整理): 1. 伊之女兒吳玲玲於96年12月27日失蹤,伊除報案外,並於97年2月14日至調查局留存DNA型別,期待透過型別鑑定以早日尋獲吳玲玲之下落。伊復於98年5月間,致電法醫研究所詢問是否有發現吳玲玲之行蹤。嗣經新北市八里區(即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派出所於98年8月4日來電告知,伊始知97年7月30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發現之無名女屍,經法醫研究所比對DNA後確定為吳玲玲,但吳玲玲已於98年3月31日埋葬在臺北縣八里鄉第一公墓。

2. 伊再接獲調查局98年10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80013700號函(下稱98年10月12日調查局書函),始知士林地檢署承辦相驗吳玲玲遺體之檢察官未依法務部94年1月28日修訂頒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稱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之規定,將吳玲玲之檢體送交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而是將檢體送交由法醫研究所鑑定DNA型別,以致未能即時查出吳玲玲遺體之身分,而伊從97年7月30日吳玲玲之遺體被尋獲之日起至法醫研究所於98年8月12日確認該遺體為吳玲玲之日止,不分日夜到處奔波尋找向人跪、向人拜託、在捷運站拿海報、打電話或發函到各機關查詢吳玲玲的消息,不僅有尋人費用之支出,其身體及健康亦受損害,且伊為吳玲玲之母,未能親眼見到女兒之遺體及遺物,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也受到極大之侵害。

🔺要點速讀: @ 女兒吳玲玲於96年12月27日失蹤,並經報案。 @ 母親已於97年2月14日至調查局留存自己DNA型別。 @ 經派出所於98年8月4日來電告知,始知97年7月30日淡水無名女屍為其女。 @ 指摘承辦檢察官有未將女屍檢體送交調查局鑑定DNA之違誤。

(二)士林地院判決(節錄): 1.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亦可參照。

🔺要點速讀: @ 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 @ 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害者, @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依釋字第469號解釋要旨: @ 法規如非僅予國家機關公務權限,尚有保護人民法益目的者, @ 且該管公務員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者, @ 如怠於執行職務致生人民損害,得請求國賠。 2. 查法務部於94年1 月28日修訂頒布之「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1 款:「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略)應採集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 型別及建檔。」之規定,固可認為係為戶政管理之公共利益而設,但就其規定相驗無名屍體應採集檢體,統一送由調查局鑑定DNA 型別及建檔之規範目的而言,無非欲透過比對經通報為失蹤之人其血親之DNA 型別,達到早日確定屍體身分之結果,此一結果固有利於戶政管理,無寧亦具有保障失蹤人親屬,使其可早日確知親人業已身故之意旨。

🔺要點速讀: @ 法務部「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1 款: @ 遇有無名屍體者,應採集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 @ 除有助於戶政管理,亦有使親人早日確知亡故之規範目的。 3. 查士林地檢署承辦之公務員即檢察官怠於依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未將採集無名屍體之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 型別及建檔,以致未能即時鑑定出吳蔡美香女兒吳玲玲之身分,其過失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屬違法,吳蔡美香主張上開不作為因此造成其財產權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及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損害,吳蔡美香主張士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略)又吳蔡美香身為母親未能親眼見到女兒之遺體及遺物,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亦同遭極大之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非輕微,情節應屬重大,故吳蔡美香請求士林地檢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要點速讀: @ 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怠於依據上開相驗處理要點規定。 @ 未將採集無名屍體之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 @ 致未能即時鑑定出女屍身分屬於「吳蔡美香」之女。 @ 母親未能見到女兒之遺體,屬母親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4.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因士林地檢署怠於執行職務致吳蔡美香未能即時發現其女吳玲玲身分之時間將近一年,而吳蔡美香在尋人期間遍尋不著之痛苦處境,難以言喻,而士林地檢署迄今仍未坦白承認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所造成吳蔡美香受有上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損害之程度不輕,而吳蔡美香僅有小學學歷,自80年醫院工作後就沒有再工作等情,認吳蔡美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要點速讀: @ 考量吳蔡美香未能即時發現其女身分將近一年, @ 其於尋人期間遍尋不著之痛苦處境,難以言喻。 @ 又士林地檢署迄今仍未坦白承認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 應以2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 筆者心得:

⦿ 母親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之涵攝

1. 本案被告(士林地檢署)承辦淡水無名女屍案之檢察官怠於執行職務,未將採集屍體之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致未能即時查出吳玲玲遺體之身分,而該遺體雖已被埋葬於公墓,依保護教養理論,人已逝世,不論成年與否,皆無「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侵害可言;惟依相互扶持利益理論,自不得謂無侵害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且屬於「情節重大」。蓋死於非命亡者之父母親若未能親見亡者之遺體或遺物,其精神痛苦非吾人可擬,基於我國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希望死者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在使死者獲得超渡,而我國傳統具有緬懷並祭祀祖先親人之風俗,並專設清明節以尊崇實現此項風俗,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獨特之追思意義(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得以請求國賠之程序解說

2. 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吳蔡美香對於被上訴人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及蘆洲分局之起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為吳蔡美香所不爭執,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應駁回吳蔡美香對於調查局、法醫研究所及蘆洲分局國家賠償之請求

3. 至於吳蔡美香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書面之請求,經士林地檢署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駁回賠償之請求(原審卷第11、12頁),是吳蔡美香對於士林地檢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之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特此敘明,讀者必察也。

三、逾越合理交往侵害配偶權案

選自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

圖片來源:蘋果日報


📌Q3:原告(丈夫)主張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小王)與妻子有姦淫或猥褻行為,惟二人共同開車出遊,又於隔天晚間相約旅店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難度指數:★★★★☆


(一)上訴人主張(要旨整理):

被上訴人明知黃慧芬為伊之配偶,二人竟於大陸開車共遊並在車內發生性行為,經伊並尋獲發現沾有被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團、翌日二人更前相約往旅店,發生性行為,伊斯時會同警察抓姦,二人未即時開門,開門後發現兩人衣衫不整、被上訴人赤裸上身、未穿鞋子等衣衫不整情狀。伊對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二人不思反省檢討,仍暗通款曲,於96年12月8日相約至臺北市士林夜市宵夜,為伊、伊大嫂徐華美、小妹楊小藍親眼目睹。


被上訴人與黃慧芬上開不正常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踰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行為,均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而對婚姻生活本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靈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堪,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要點速讀:

@ 被上訴人與伊配偶猥褻、通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

@ 伊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要旨整理):

伊與黃慧芬雖同在車內,但僅有聊天,上訴人取得之衛生紙團非在車輛內拾得,應係先前召妓時所留下,況調查局亦未檢出黃慧芬之DNA。且兩人雖相約旅館,僅飲酒聊天,係一般朋友間之交往行為。又伊從未到過上訴人住處,況黃慧芬已結紮,無使用保險套之必要。上訴人雖曾對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法院判伊無罪確定,亦可否認無侵權行為存在。如不當限制個人交往會面之隱私與自由,有違憲法第22條基本權之保障。末者,依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僅認定『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信任,不及於男女間踰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


🔺要點速讀:

@ 否認與上訴人配偶間存有通姦、猥褻行為及民事侵權行為存在。

@ 刑事告訴業已無罪判決可供稽查。 @ 男女會面交往乃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得限制之。

@ 提出判例意旨僅以通姦行為肯認屬於破壞婚姻關係者。


(三)高等法院判決(節錄):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要點速讀:

@ 夫妻婚姻關係乃以共同生活、相互協力保持圓滿、安全與幸福。

@ 自不以通姦、相姦為限,始得認定婚姻關係(配偶權)受有侵害。


按一般單純朋友關係,本可選擇非夜間時段,前往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會,實無挑選夜間時段出遊,甚至前往旅館房間單獨相處,可認被上訴人與黃慧芬所為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應有相當親密之程度,而非單純友人間之正常情誼,被上訴人與黃慧芬上開行為,確實致上訴人對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而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略)然於當今開放社會,被上訴人與黃慧芬於系爭車輛聊天半小時、在旅館房間喝酒、聊天不逾一小時等行為,雖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但依其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上訴人之痛苦程度,客觀上難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要點速讀:

@ 解釋一般男女會面交往之合理範圍。

@ 被上訴人與黃慧芬間確實存在超友誼關係,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 惟當今社會開放,車內談天、旅館內飲酒論地時間非長,非屬情節重大者。


🔎 筆者心得:


⦿ 婚姻關係或配偶權受侵害之態樣,不應以通姦為限


1. 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僅認定「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信任,不及於男女間踰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當事人容有誤會,本判例要旨基於個案事實乃提出通姦行為足以影響之,但不以此為限。本審亦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無獨有偶,最高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即此見解:「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要點速讀:

@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 若客觀第三人認雙方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往來,則可認有侵害行為。


⦿ 分析本審裁判存有經驗法則之矛盾


2.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由心證主義」,乃指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究應如何判斷、如何評價,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據此而言,基於「事實真相應定於一」之本旨,法院依應其職權認定事實之全部,不能割裂而為判斷(不能因人而異之道裡),否則將無法作成合理之事實認定。


🔺要點速讀:

@ 法院於自由裁量時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 同一案件之事實真相僅有一種。


3.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其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的推測而言;「論理法則」即事理邏輯法則、包含法理基礎。 自兩造當事人攻防資料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妻子交往緊密、曖昧、孤男寡女共處非公共場合(愛情旅館),已有情侶交往發展之態勢與事實存在,依論理(善良風俗)與經驗法則而言,難謂彼此間無妨害上訴人配偶權、名譽權、婚姻生活和諧關係,故本審判決理由不無違法,容有非議。蓋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通則,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者,應以「毫無合理懷疑存在」程度為要,不若民事訴訟祇須形成「相當確信基礎」即可,倘當事人間曾有關聯案件,獲判刑事無罪,非得以據此倒果為因,仍應詳加推求上開事實之存在,是否構成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重大情節存在,始為公允,亦得充作法院裁判之楷模。


🔺要點速讀:

@「經驗法則」係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律。

@「論理法則」即事理邏輯法則。

@ 刑事認定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民事祇須有相當確信即可。

@ 提醒讀者不得以刑事無罪判決衡以民事上無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情形。



四、閃光黃燈岔路口車禍肇事案

選自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

圖片來源:找法網


📌 Q4:原告為車禍事故被害人之母親,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女兒受有頸椎脊椎損傷而成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終生需要他人照顧,伊身心受有莫大傷害,惟肇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對於車禍責任僅應負擔30%,被害人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是否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侵害「母親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難度指數:★★★★☆


(一)原告主張(要旨整理):

被告駕駛貨車,途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訴外人陳芃志(陳芃利之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陳芃利,被告之貨車因而碰撞陳芃志機車,致機車人車倒地,原告陳芃利因此受有頸椎脊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導致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終生需人照護。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陳芃利權利,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另原告曾爓萩為陳芃利之母,其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要點速讀:

@ 被告駕駛貨車不慎而碰撞原告弟弟所駕駛之機車。

@ 車禍致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原告脊髓損傷,成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

@ 原告母親主張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二)被告抗辯(要旨整理):

原告陳芃利應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確實為上開車禍所致。且其所受傷害亦未達喪失勞動力程度,縱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所得計算之勞動期間應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又其並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請求看護費用,係屬無據。再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曾爓萩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更無情節重大情事。且本件車禍之發生,陳芃志應負較大責任,依肇事過失比例,被告僅須負擔原告陳芃利損害20%之責任。


🔺要點速讀:

@ 被告抗辯未侵害原告曾某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更無情節重大情事。

@ 並表示自己非肇事主因,僅須負擔損害賠償20%之責任。


(三)台中地院判決(節錄):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要點速讀:

@ 機車駕駛人係後座乘客之使用人,其受有駕駛人載送擴大活動範圍之利。

@ 後座乘客應承擔使用人(駕駛人)之與有過失。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陳芃利之弟陳芃志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率爾通過該路口等情,…(略)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30%之過失,原告之弟陳芃志有70%之過失,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陳芃志以機車後座搭載原告陳芃利,則該機車駕駛人陳芃志為原告陳芃利之使用人,原告陳芃利就其使用人陳芃志之過失責任應予負責,準此,被告就原告陳芃利上開損害額應減輕70%,僅就原告陳芃利上開損害額之30%負賠償責任。


🔺段落要點:

@ 查車禍之發生被告僅有30%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存有70%過失責任。

@ 機車駕駛人陳某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


而原告曾爓萩主張伊為原告陳芃利之母,原告曾爓萩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身心受有莫大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曾爓萩100萬元云云。惟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必須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非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依此觀之,在本件侵權行為中,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既非重大,原告曾爓萩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即與上開規定有間,應予駁回。


🔺要點速讀:

@ 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情節重大」之成立要件限制。

@ 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非肇事主因,侵害情節尚非重大。

@ 原告母親不得請求慰撫金。


🔎 筆者心得: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者,究何所指?實務法院向以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是否該當,別無爭議。所謂「情節」,固然應包括損害是否重大在內,但侵害之型態、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包含過失之程度等等,均宜一併納入情節是否重大的判斷要素在內。蓋立法者既然刻意使用情節重大此一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此一條文實質上應具有衡平法之性質,也就是說,個案的公平,此時得優先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法院得在個案中考量一切有關的因素,以達成個案中最適切的裁判結果(參葉啟洲,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62頁)。承此而言,將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比例」納入考量,即上開「損害是否重大、過失之程度」之旨,作為「情節重大」的判斷因素之一,具體又合理,值得肯定。


🔺要點速讀:

@「情節重大」一詞具衡平功能。

@ 法院應考量一切有關的因素,如損害是否重大、侵害之型態、行為人之故意、過失、過失之程度。



五、婚姻生活不幸福之外遇案

選自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


📌 Q5:被告明知原告之丈夫有婚姻關係,仍與之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幸福,已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惟被告主張因原告與丈夫已分居10餘年,且丈夫先前與多名女子有外遇,家庭生活本不幸福,原告亦「與有過失」,並未構成嚴重侵害或「情節重大」事由,有無理由?


難度指數:★★★☆☆


(一)原告主張(要旨整理):

原告與訴外人袁○結婚多年,而被告明知袁○係有婦之夫,竟自101年3月起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雖稱起初並不知其有婚姻關係,然被告在104年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即知袁○尚未與原告離婚,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袁○出示身分證等文件,以玆確認其已離婚,卻反而在未求證前即寄發情書予袁○,顯已逾越朋友之份際,被告確有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惡意,並已侵害伊之配偶法益。再者,被告更與袁○公然出入各場合,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幸福及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因此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要點速讀:

@ 被告明知(惡意)原告丈夫已有婚姻關係,仍與其同居並發生性行為。

@ 被告與袁○公然出席場合更親暱相稱,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抗辯(要旨整理):

伊自103年6月底確認袁○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後,即與其分手,未再與袁○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且伊出獄後已再次確認袁○婚姻關係尚未終結,遂寫信要他回歸家庭:再者,原告與袁○已分居10餘年,袁○在被告之前已交往數位女友,甚至與之同居八年,益徵原告與袁○之婚姻關係於10年前即已名存實亡,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遭被告侵害。


🔺要點速讀:

@ 被告抗辯伊自知悉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便與之分手(抗辯無惡意)。

@ 原告與袁○已分居10餘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非伊所侵害。


(三)台北地院判決(節錄):

被告於103年6月後知悉袁○(原告之丈夫)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執意與袁○交往,並以「老公」、「老婆」相稱,更使用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為聯繫,甚且要求原告與袁○離婚,足以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堪認應屬故意行為,自應認為被告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與袁○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原可期待與袁○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要點速讀:

@ 被告明知袁○有婚姻關係仍與之交往,即屬故意侵權行為。

@ 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 原告已喪失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之期待,並受有極大精神痛苦。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袁○家庭生活本就不幸福,袁○先前已與多名女子有外遇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與袁○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與原告家庭生活是否幸福,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不能謂原告與袁○婚姻生活有些許爭執,即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否則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與配偶發生爭吵而與他人發生違背夫妻婚姻關係中誠實互信義務之時,均得以正當化其行為,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此 即有違吾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本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段落要點:

@ 重申與有過失之構成要件:

@ 須該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 本案原告與袁○婚姻不美滿,與其配偶權被侵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 筆者心得:


1.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就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部分先行闡述,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未助成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不可謂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害人之行為即無損害相抵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夫婚姻關係本不幸福,雙方已分居十餘年,夫妻關係可謂名存實亡,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法院認為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夫妻間爭爭吵吵、不幸福、不快樂之情形,不必然導致他方從事外遇行為(外遇也要有對象或...心想事成?),本審所持見解,要屬的確。


2. 次按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謂:「不論夫妻是否感情不好、分居或離婚訴訟中,可見婚姻之圓滿幸福安全之維持,只要在離婚前,均是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以此觀點看同床共眠、精神上之出軌等之行為,顯然亦是破壞婚姻之圓滿幸福安全,而不論夫妻之感情是否不好、是否已分居或已在離婚訴訟中;惟上開不同情狀之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安全,其差別在於程度之不同,故其情形僅在情節是否重大足以請求慰撫金,或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與本案法院持相同見解,至於上開判決後段要旨所示,究竟一方對於婚姻有不忠誠行為或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當事人得否以婚姻既有重大破綻為由,而阻卻情節重大之要件?為筆者產生問題意識,容後詳述。



▍肆、綜合評析:


⦿ 民法第195條1項「人格法益」與第3項「身分法益」之適用關係


1. 我國承襲德國民法個人主義的色彩,對於權益的保護,偏重在個人所享有的財產及人格權益。但整體社會脈絡,並非僅由個人組成,而同時係由家庭所組成,家庭所生之身分關係,固然也應加以保護(參葉啟洲,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3頁)。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的意義,在於肯認身分法益具有「獨立性」,其與人格法益不同,並非附屬於人格法益下的一種權益,而係獨立於人格法益外的另一種保護法益。該條項立法目的,既然在同等保護「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其適用與否,自應本其獨自的構成要件判斷之,與同條第1頂的適用無關(參陳忠五,台灣法學雜誌第193期,第34頁)。


2. 爰此,有學者認為身分權係指二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的權利,並以「相對人之人格利益」為內容,容有誤會,讀者可參前開《無名女屍未依相驗規定逕行埋葬公墓案》得知被告所屬檢察官係直接侵害吳蔡美香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並非吳玲玲(死者)之人格利益,但須注意的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常具有密切關係,實務上常有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利益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形。換言之,同一侵害行為,得同時對不同主體構成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的侵害,發生不同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開《子女眼睛刺傷案》即是如此。


⦿ 民法第195條1項及3項「情節重大」法理基礎與操作適用


3. 民法第195條第3項特納入「情節重大」此一控制要件,係為避免請求權人浮濫請求,致加害人承擔過大責任,蓋以配偶或父母、子女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始有依本條請求慰撫金之必要。以前開《妻子與他人交往甚密並於旅館幽會案》為例,日本實務法院認為「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且分居後,始有通姦行為者,除非有特別情事,否則第三人不負侵權責任」;日本法學者更為此提出結論:通姦行為之相對人,應存有「害意」或「暴力」等高度違法性(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有符合情節重大之可能。上開見解無非係以限縮「情節重大」之適用,旨在避免請求權人濫用權利,精神可嘉。惟不可全盤適用於我國民法,蓋我國侵權行為法係「以故意與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構成要件,若將行為態樣限定「暴力」或須主觀「故意」之歸責性,則與之扞格不入,更有法官造法之疑慮。


4. 至於「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為何?法院專業例稿向以:「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實際上應如何操作?參上前開日本實務見解精神,並融入我國侵權法律體系,筆者特別提出以下心得:


所謂「侵害程度、損害狀況」,應特別考量加害人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特別非難性及程度?例如,知悉對方夫妻關係已有嚴重破綻與否(如是,身分權之被害人精神痛苦未必重大);或客觀上對於加害人侵害他人配偶身分權之期待可能性較為低度。易言之,依據個案事實之不同,將「實質違法性」與「有責性」之概念導入,作為判斷方法。


5. 如身分權人實質上並無精神損害存在,祇空有身分形式外觀,允其獲得精神賠償利益,不僅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虞,更有悖離立法旨趣。譬如,甲曾有預謀殺害配偶並詐領保險金之未遂行為,爾後發現配偶出軌,見獵心喜,即主張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賠償慰撫金...,殊難想像其具有「重大精神痛苦」可言。又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宜以【折衷說】思考,即原則上應依客觀標準,以侵害行為是否足使客觀上一般人產生相當痛苦,並難以忍受,惟受害者之忍受程度「特別高」於一般人者,應以「被害人」之標準而為判斷,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精神撫慰被害人為其目的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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