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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主義」與「證據共同原則」之溝通關係



選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一、重要爭點:


📌 Q1:普通共同訴訟中,多數共同訴訟人間俱有已經自認及不適用自認之情形,承審法院得否依據『證據共通原則』,將已經自認之法律效果適用於尚未或不適用自認者之身,使之承擔相同之評價事實;反之,得否以未得自認情形之事實,推翻已經自認之法律效果?



二、判決要旨:


(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覬覦祭祀公業謝振玉(下稱系爭公業)之財產,竟以該公業之設立人除十八世謝概、謝朱二人外,憑空捏造尚有同世之謝渠、謝懷、謝戀、謝池四人(下稱謝渠等四人),亦為設立人,片面捏造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提出謝式大祖譜及謝振玉沿革,持之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公告。伊等為十七世先祖謝振玉之後代子孫,謝振玉生有二房即十八世之謝概、謝朱,十七世謝飄香(與謝振玉為兄弟)生有四房即十八世之謝渠等四人。兩造為不同祖先,伊等發覺後乃提出真正之謝氏大族譜向該公所申請異議,和美公所將伊等公告為派下,已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系爭公業實由十八世謝概、謝朱單獨設立,十八世謝渠等四人應單獨設立「謝飄香祭祀公業」,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 段落要點(速讀): @ 兩造共同祖先為謝元順生有二房即謝振玉、謝飄香。 @ 伊等之祖先為謝振玉生有二房即謝概、謝朱。 @ 被上訴人之祖先為謝飄香生有四房即謝渠、謝懷、謝戀、謝池。 @ 系爭謝振玉祭祀公業由謝概、謝朱單獨設立。 @ 詎被上訴人逕主張公業之設立人尚包括謝渠等四人。 @ 爰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2) #原審認為:不論被上訴人壬等五人是否於第一審自認,及未到場之被上訴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情形。然按證據共通原則,其中被上訴人宙既經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另被上訴人K以次二人及謝式燿於第一審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公業設立人確為謝概、謝朱,及其係謝概、謝朱子孫並為該公業派下負舉證之責。


🔺 段落要點(速讀): @ 部分被上訴人已有積極自認或消極自認情形。 @ 但其中被上訴人宙屬於不適用擬制自認者。 @ 按證據共通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伊等為派下員負舉證責任。


(3) #本院認為: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


🔺 段落要點(速讀): @ 所謂證據共通原則: @ 指法院得共同採酌任一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 @ 不受是否為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


(4) 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 段落要點(速讀): @ 普通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本屬各自獨立。 @ 共同訴訟人間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 @ 效力固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 惟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將該自認陳述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5)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癸以次二十七人對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設立人謝概、謝朱之子孫,並為該公業派下之事實,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上訴人K以次二人及謝式燿僅於95年8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上訴人)之訴」,對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設立人謝概、謝朱之子孫,及為該公業派下之事實,未作何爭執之抗辯或其他陳述,嗣迄至原審亦未作何爭執。


另被上訴人壬以次四人於第一審即當庭或具狀自認:「本件祭祀公業的六房子孫均有在運作」、「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謝概、謝朱、謝渠、謝懷、謝戀、謝池等六人」、「本件謝振玉係兩造之先祖,為該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祭祀公業之祠堂坐落於上開之1625地號土地上,其祖先牌位分別有謝概、謝朱、謝渠、謝懷、謝戀、謝池等六人,該六人之後代子孫亦均於該祠堂祭祀緬懷祖先,顯見該六人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各等語,各該積極之自認及消極之擬制自認,即有拘束各該被上訴人之效力,對不受該自認拘束之被上訴人宙及F而言,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原審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之效力,誤用側重「證據評價範疇」之證據共通原則,逕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


🔺 段落要點(速讀): @ 本件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屬普通共同訴訟。 @ 部分被上訴人間之積極自認及消極擬制自認, @ 對未自認之其他被上訴人法院仍得依其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筆者簡析


(1)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由心證主義」,乃指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究應如何判斷、如何評價,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


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此,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只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故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又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基於「事實真相應定於一」之本旨,法院依應其職權認定事實之全部,不能割裂而為判斷(不能因人而異之道裡),否則將無法作成合理之事實認定,故法院得據以某項證據資料作為當事人間共通之證據,予以利用,始能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求發現真實。足見「證據共通原則」與「自由心證主義」二者具連帶或緊密牽連之關係,不可不察也。


(3) 觀察本件案例,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謝概、謝朱」設立了謝振玉祭祀公業,而伊等即為謝概、謝朱之後世子孫,自屬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擁有派下權)。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謝氏大族譜」,因年代久遠,身分難以核對,實無從肯定上訴人等確實為謝概、謝朱之子孫。


惟依被上訴人中一人所提出之「謝振玉派下全員系統表」中,已明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包括「謝概、謝朱」在內,並將上訴人列為謝振玉之後代子孫(屬於積極自認)。又參考被上訴人K等二人及謝式燿於第一審亦當庭或具狀陳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包括「謝概、謝朱」在內之六人、謝振玉為兩造先祖等情(亦屬於積極自認),堪可認定謝概、謝朱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被上訴人等就是謝概、謝朱之後代。


(4) 原審(高等法院)卻以:「按證據共通原則,其中被上訴人『宙』既經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依民訴法第280條3項但書規定,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且被上訴人K人等及謝式燿於第一審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公業設立人確為謝概、謝朱,及其係謝概、謝朱子孫並為該公業派下負舉證之責。」如此,等同全盤否定前開被上訴人等已有積極自認、消極擬制自認之法律效力,已然逾越自由心證主義之界線,即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贊同。


(5) 本審(最高法院)則指出本件雖屬「普通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間之自認效力,固然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筆者認為本件多數的被上訴人已有積極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情形(註:被上訴人壬等四人已為積極自認、被上訴人癸等二十七人為消極擬制自認),足使承審法院可認定謝概、謝朱二人真實存在並且上訴人為其子孫之事實為真,復依「證據共通原則」將其認定之事實結果適用於其他被上訴人(即宙、F),成為裁判基礎。


蓋法院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證據調查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係指法院形成心證過程中,除證據調查結果外之全部資料,包括全部當事人陳述之內容、法庭上表現之態度等言詞辯論上一切情事。因此,當事人訴訟上自認,亦屬法院得以斟酌之範圍,故本件有多數人積極自認及消極擬制自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參考及證據共通原則之正確適用。


 

#自由心證主義 #證據共通原則 #自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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