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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事實」與「基礎事實」之意涵及功能,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何異同?



選自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14號


一、重要爭點:


📌 Q1:管理委員會就相同期間、數額之管理費,先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行使「管理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屬相同之訴訟標的?


📌 Q2: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例謂:「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受既判力所及」之見解,其適用之情形及條件為何?


二、判決要旨:


(1)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負責管理之東方科學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相對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等,因相對人自民國9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即未如期繳納,為此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 抗告人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 @ 相對人為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 抗告人提起本訴訟向相對人請求管理費。 @ 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


(2) 而抗告人於96年間即曾依系爭辦法規定等,就相同期間、數額之管理費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11月9日96年度促字第43178號),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7年6月11日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經上訴後仍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8月5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訴訟)。 @ 抗告人曾就相同之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遭判決駁回確定。


(3)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訴訟標的如何決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應載明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據。於給付之訴之類型中,學理上固有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爭,惟關於新訴訟標的理論因將既判力之遮斷效範圍相對擴大,若未配合訴訟中積極闡明而予兩造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反而有侵害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程序主體權及原告利益之疑義,此弊病為學界歷來所批評。


另由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除仍規定原告起訴時應載明訴訟標的外,修正規定增加應表明「原因事實」一語,與同時修正之第255條第1項第2款使用請求之「基礎事實」用字經為刻意區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且有說明加列此「原因事實」,目的僅在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之意旨,均可見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內容,並未揚棄傳統民事訴訟法學所持尚須視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作為界定標準之意旨,否則當無在處理訴之追加變更合法與否時,另擇以範圍較寬鬆之「基礎事實」作為判斷範圍之區別必要, @ 新訴訟標的理論有侵害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原告利益之疑義。 @ 民訴法244條原因事實及第255條基礎事實之區辨。 @ 基礎事實乃在處理訴之追加變更問題。 @ 訴訟標的之認定應以原因事實為斷。 @ 原因事實乃以訴狀上所載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為標準。


(4) 在原告有具體表明所主張基礎事實已構成某特定私法上請求權時,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該特定私法上請求權,所謂既判力範圍並不包括其他同一基礎事實下亦可主張、但未經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否則當有突襲兩造之嫌,至於原告嗣後基於其他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再行起訴時,學界所論及是否有失權效者,究仍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有別,並不屬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 既判例之客觀範圍: @ 不包含同一基礎事實下得主張而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 與再行起訴時是否發生失權效乃屬二事。


(5) 觀諸抗告人在前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所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除主張系爭辦法外,並有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且遍觀前訴訟案卷,亦未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受有管理利益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有何攻防陳述,應堪認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僅為該規定之管理費請求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抗告人依系爭辦法及規定有無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數額若干等。

因之,相較於抗告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是否受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管理利益,及相對人所受各該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前後2訴訟之基礎事實雖同為抗告人得否因管理事務而請求相對人付款一事,所援用之實體法規定及待判斷之原因事實仍有所區別,尚難認前訴訟中相對人所主張之管理費請求權,有何得加入不當得利規定作為補強管理費請求合法基礎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請求,與其在前訴訟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既為不同訴訟標的,抗告人本件所提起之訴訟,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 前後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但原因事實不同。 @ 前訴訟為抗告人依系爭辦法及規定有無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權利。 @ 本訴訟為相對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利益及抗告人有無損害。 @ 前後案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6) 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所說明:「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包含」之情形,係針對原告在前訴訟請求確認拍賣之得標無效者,與後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者,以2訴訟所訴請確認之拍賣即為買賣性質,先認原告前訴之拍賣無效訴訟標的與後訴訴訟標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屬同一後,進而方得謂原告後訴主張同一買賣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情由雖與前訴不同,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以該判例意旨所涉及者為確認之訴,此類型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即為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與給付之訴尚因不同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援用而有須進一步區分實體法規定以判斷訴訟標的之認定方式本有別。 @ 限於前後訴訟標的性質相同始有適用。 @ 該判例乃確認之訴而以該被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斷。 @ 本訴乃給付訴訟而應以實體法上請求權為據。


(7) 該判例意旨仍係先判斷訴訟標的為同一後,才進而揭諸所謂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並未捨棄須先認定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問題,更難認就訴訟標的如何認定一事,得無視當事人之特定法律關係主張而予以擴大解釋,則若各該攻擊防禦方法係植基於不同訴訟標的時,與該判例意旨所揭示得適用既判力之情形即有不同,此時仍將因訴訟標的不同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關於禁止重行起訴規定之問題。 @ 如各攻防方法乃基於不同訴訟標的則無該判例之適用。


三、筆者簡析


(1)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訴訟標的」者,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欲法院判斷其存在與否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程序進行、當事人攻擊防禦及法院審理裁判之核心,故原告須於起訴時加以表明。而訴訟標的必須與其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具有實質意義。舉例而言,原告縱已表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抽象陳述或聲明,其仍有特定其訴訟標的之「具體化陳述義務」,亦即應將該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原因表明,以使法院審理之範圍及目標得以明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修法理由同此意旨)。


(2)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一「基礎事實」之認定,學理上有不同見解。實務見解採「紛爭關連說」,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學說亦有主張「社會事實同一說」者,認所謂基礎事實乃指「紛爭本身的事實關係」或「與原因事實同一的社會事實」,而非審判資料,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僅限於原告起訴最初之目的範圍內。若此,則本款所稱之「基礎事實」即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原因事實」而言。


(3) 「原因事實」乃訴狀之應記載事項,其功能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使審理範圍明確;「基礎事實」則在處理訴訟追加、變更之容許性要件。實務上對訴訟標的之認定仍遵循「舊訴訟標的理論」,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判斷之依據,故所稱原因事實者,即與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關之「要件事實」(如主張不完全給付者,其原因事實即為他方之給付如何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惟基礎事實之認定,會隨著兩造攻擊防禦之進行及訴訟資料之提出而有變化,其事實之內容與法律規範無關,任何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者均屬同一事實。蓋原因事實與基礎事實之功能有所不同,原因事實之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範圍,而基礎事實既在處理訴之追加問題,則前後當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之範圍較原因事實為廣,同一基礎事實之下可同時存在多種相關聯之原因事實。


(4) 關於訴訟標的之認定,若採「新訴訟標的理論」或採「訴訟標的相對論」而由原告選擇以「起訴時所表明之紛爭事實」為訴訟標的者,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即為訴訟標的本身,此時便無區分「基礎事實」與「原因事實」用語之必要(採前說,即以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為標的,採後說,則可由原告自行選擇以「權利單位」或「紛爭單位」特定訴標的)。蓋以紛爭事實特定訴訟標的,用意即在促進民事訴訟之紛爭解決一次性,而使同一社會事實內所有相關之請求權均受既判力所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縱法律上仍有其他起訴時得主張而未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者,其亦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已,無庸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程序為訴之追加。


(5)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即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惟其應以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前提。若攻擊防禦方法乃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前後自不生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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