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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出售其「特有財產」,究竟是否須按民法第1088條規定「為子女之利益」為之?#107年律師二試的重要考點



選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法條導讀


▪️ 民法第1088條(親權 - 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

I.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II.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一、重要爭點:


📌 Q1: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特有財產,如該買賣行為「非為子女之利益」,其效力如何?


📌 Q2: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行出賣其名下土地(特有財產),其成年後,任令上訴人建廠占用數十年而未曾反對,此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二、判決要旨:


1.#高等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某與丙某及乙某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乙某)於63年2月20日所簽立,固屬真正;惟簽立系爭契約時,乙某、丙某依序為13歲、17歲之未成年人,乙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其特有財產,其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當學徒,法定代理人即養父陳進其為國防中士退役,除自耕外,並開計程車為業,無需出售系爭土地養育乙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進其係為乙某之利益而處分乙某特有財產,此部分處分自不生效力;且乙某成年後,對於系爭契約書未予承認,並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益證系爭契約書自始不生效力。 @ 乙某13歲。 @ 丙某17歲。 @ 陳進其乃乙某之養父及法定代理人。 @ 本契約係由甲某與丙某及陳進其所進行簽立。 @ 簽約時乙某與丙某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 本院認為陳進其乃代理乙處分其特有財產並非為乙某之利益。 @ 乙某成年後即以起訴否認該買賣使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2.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庸繳納地價稅,丙某成年後無從知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接獲上訴人催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不知有此繼承之系爭土地並遭上訴人長期占有一事,即謂被上訴人默示承認簽立系爭契約書。 @ 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須納稅。 @ 認丙某無從知悉其曾因繼承取得該地所有權。 @ 丙某知悉後即起訴否認故難認有對係爭買賣於成年後有默示追認。


3.#最高法院認為: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雖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論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處分係指廣義之處分。 @ 本條項規定於代理情形無法適用。 @ 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 @ 本條項之處分係指父母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行為。


4.系爭契約書係乙某當時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乙某與上訴人簽立,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據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進其係為乙某之利益而處分系爭土地,對乙某不生效力,且乙某成年後未承認系爭契約書,益證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云云,不啻混淆處分與代理之觀念,已有不當。 @ 原審認係爭買賣不生效力乃誤用第1088條第2項規定。 @ 應辨明處分與代理二行為之概念。


5.丙某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固屬效力未定,惟其既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在場,是否確實不知簽立系爭契約書目的係出售名下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尚有待進一步推敲。乃原審認丙某成年後無從知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亦待釐清。又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早已點交伊管領使用興建工廠,倘若屬實,丙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成年後,何以任令上訴人建廠占用數十年而未曾反對?是否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深究,自嫌速斷。 @ 丙某於簽約時可能已對自己因繼承取得土地有所知悉。 @ 原審認其成年後對自己所有權無從知悉違反經驗法則。 @ 其任令上訴人占地數十年應屬對係爭買賣之默示追認。


三、筆者簡析


1.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某及丙某,乙某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簽訂,而為本件之爭議所在;丙某則係「自行」簽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效力問題,依民法第79條規定即可。其中,丙某部分,高等法院認其成年後已起訴否認該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則認丙某於簽約時,即已就該買賣行為有所認識,故成年後多年仍不反對買受人占有該土地,即已生「默示追認」該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


2.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民法第76條明定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無行為能力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外,實務與學說咸認法定代理人亦得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如何,是否受有限制,法無明文。多數學者認為民法第1088條文字使用「處分」而非「代理」,故非限制法定代理權之明文。然為貫徹法定代理制度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應「#目的性擴張解釋」,認於「代理」情形,仍僅得於「為子女利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3.於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情形,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已包含「代理」及「同意處分」之情形,相較「父母」處分財產之情形,保護上更為周全。民法第1088條僅就父母「處分」子女財產的部分為之規定,屬立法疏漏,應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及於「代理」及「同意處分」之場合,始為妥適。


4.本審(最高法院)嚴守文義解釋,認本條之規定僅及於「處分」,而不包含代理行為,可能造成父母之代理權無限上綱,實與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目的不符,有欠周延。惟查,高等法院認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如非為子女利益者,未成年子女得於成年後否認其效力,即採「#無權代理說」,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原意。亦有最高法院判決「肯定」於 #代理情形,可擴張解釋本條之適用範圍,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無效」,值得贊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搜尋關鍵字:


@ 特有財產 @ 處分與代理之觀念 @ 經驗法則 @ 民法第1088條第2項 @ 非為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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