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自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一、重要爭點:
📌 Q1:於「祭祀公業」受強制執行之案件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以自己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 Q2:代位權人獲得代位訴訟之勝訴判決後,被代位人是否仍得就該債權為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
📌 Q3:代位權人與被代位人均對第三債務人取得勝訴判決之情形,該第三債務人之給付應由何人受領,始生「清償」之法律效果?
二、判決要旨:
(1) #上訴人意旨:伊等為「管理人為林東卿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全體」,於民國79年間與參加人洪某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某,洪某則同時給付伊等新台幣2,500萬元及有關之稅捐。而參加人洪某於80年2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陳某等5人,嗣系爭土地因出售未得全部派下員之同意,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某等5人遂以洪某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為由,代位洪某起訴請求伊等返還其所墊繳之地價稅,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洪某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另以債權人身分,就上開相同之權利向台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後洪某並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 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 @ 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未能履行。 @ 訴外人洪某復出賣該土地予訴外人陳某等人且未能履行。 @ 陳某等人代位洪某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獲勝訴判決。 @ 洪某復就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 嗣後洪某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2) 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之債權,與次序7所列陳某等5人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此債權業經確定判決(陳某等5人所提起之代位訴訟)宣示應由陳某等5人受領,洪某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已喪失債權受領權,自不得再將該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等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債權,業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陳某等5人,該支付命令債權於原法院發款時,已因清償而消滅。 @ 陳某等人始對該債權有受領權。 @ 被上訴人不得以該債權對抗上訴人。 @ 該債權於陳某等人受領後即因而消滅。
(3) #被上訴人意旨:代位起訴後,並不限制被代位者以後以自己之起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故前開代位訴訟之確定判決並無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經該代位訴訟判決確定者有所不同,自不於原法院發款範圍內債權消滅。參加人洪某於91年6月10日即已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陳某等5人係於93年間始聲請參與分配,原法院於97年7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明列分配表,且請求清償之金額較陳某等5人為高,上訴人向陳某等5人給付,係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 代位訴訟及支付命令之債權應各自獨立不互相影響。 @ 上訴人向陳某等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 該支付命令債權不因陳某等人受款而消滅。
(4) #高院判決理由: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其私權,則受強制履行義務者,本於債務人之地位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 @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 @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 @ 受強制履行義務者有為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5)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債權人洪某,雖以「管理人為林東卿之祭祀公業舍人公」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惟祭祀公業舍人公因原登記之管理人林東卿因行使偽造之推舉林東卿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會議決議等文書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經原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致管理人懸而未決;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4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舍人公原登記之派下員全體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地位,自有權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受讓洪某聲請強制履行之義務人,為原「林東卿登記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是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全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即屬適格。 @ 強制執行程序原先之執行債權人為祭祀公業團體本身。 @ 因缺乏管理人而通知上訴人為履行義務人。 @ 該派下員全體為履行義務人故具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原告適格。
(6)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仍應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305號、64年台上字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苟未曾以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之行使,自不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債權判決確定而受限,仍得對第三債務人為收取,並為包括債權讓與在內之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代位權人並未取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清償之權利。 @ 原則上代位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被代位人對第三人債務人之權利。 @ 仍得為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
(7) 陳某等5人代位債務人洪某所行使之債權,與債務人洪某自行聲請之支付命令債權,實屬同一,惟陳某等5人既未曾扣押洪某對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洪某仍為該等支付命令債權之債權人,是縱該支付命令核發「後」,代位訴訟之判決繼之確定,洪某「仍」為支付命令債權之債權人,其於93年11月22日讓與前開已被陳某等5人代位行使之債權予被上訴人,「仍」屬有效。
(8) 債權人前既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故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債權人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債務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於上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對第三債務人取得勝判決確定之情形,債權人之代位請求與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請求,所行使者均為債務人之權利,對第三債務人言,債務人固為其債權人,然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債權人,亦屬其他有受領權人,是債務人向任一為清償並經受領者,債之關係應即歸於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 @ 代位權人及被代位人彼此之訴訟不互相影響。 @ 代位權人可自行選擇自己或被代位人判決之執行。 @ 被代位人不論向何人清償經受領者均可消滅債之關係。
(9) 債權人陳某等5人代位提起之確定判決事件,不因洪某自己聲請支付命令而受影響,該代位訴訟之確定判決既經陳某等5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並經列載系爭分配表未經異議而確定,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予有受領權之陳某等5人,依前揭說明,洪某自行提起之支付命令債權,自應於陳某等5人代為受領如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應予以剔除。
三、筆者簡析
---【祭祀公業當事人能力與適格問題】---
(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關於 #祭祀公業之當事人能力,如已依照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生效)登記為法人者,得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如未登記為法人者,應由其全體派下員一同起訴或被訴,僅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時,祭祀公業始例外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法院作裁判書,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EX:祭祀公業張逢進),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已經登記為法人者,有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法院作裁判書,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EX: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者,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 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後,其權利能力即與名下所屬之派下員分離,原則上不得對派下員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祭祀公業未經登記為法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其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如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時,各派下員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換言之,得對派下員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 查本件祭祀公業既未經登記,又無管理人或代表人,依法不具當事人能力,故執行法院依職權將派下員全體列為執行債務人,洵屬適當。而判決內所稱「上訴人得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係指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為原告(祭祀公業)提起異議之情形。
---【代位訴訟之性質及實務裁判之剖析】---
(4)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時,就其訴訟標的之認定,學理上迭有爭議。實務法院多數認為係債權人「固有之代位權」,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不論於實體上或訴訟程序上,代位權人與被代位人權利之行使,彼此間均不生相互影響之關係(本判決及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採「法定訴訟擔當說」者,認債權人所提起之代位訴訟,其標的即為被代位人之債權,故代位權人雖有訴訟實施權,惟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代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亦可拘束被代位之實質當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5) 本判決承襲實務上之多數固有權說見解,認代位訴訟與被代位人自己之權利乃各自獨立。自訴訟法之角度而言,縱使代位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在先,被代位人仍得自行起訴對第三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限制;代位權人苟未曾以被代位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代位人對第三債務人自有收取權,第三債務人不論對何人給付均可發生清償之效力,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代位權人與被代位人間,僅得依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6) 若採「法定訴訟擔當說」情形,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後,被代位人之權利即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且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可擴張及於被代位之人。如判決主文命第三債務人應為給付並由代位權人代為受領者,則該債權真正之收取權人即為代位權人,被代位人應受其拘束。
第三債務人既為該代位訴訟之當事人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若其仍對被代位人或受讓人給付者,自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代位權人仍得對其請求給付。又債權之處分權與收取權係屬二事,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以債權人具有完整的收取權能為前提,故其讓與尚非無權處分,應予注意(可能發生權利擔保責任)。
(7) 前開不同見解之區別實益,自發生『被代位人禁止就該債權為收取』效力之時點而論,採代位權為債權人之「固有權利」者,將以代位權人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異其趣。蓋被代位人並非實質當事人不受代位訴訟判決所拘束,其仍有收取權,已如前述。俟代位權人向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始生禁止收取或轉讓之效力。此時,縱使第三債務人仍對被代位人或債權之受讓人為清償,亦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其清償對代位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採法定訴訟擔當說,被代位人於代位訴訟判決確定後,即無債權之收取權,縱使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意旨,受讓人亦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其收取權應受判決之限制,第三債務人應對代位權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受讓人僅得另依不完全給付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代位人主張權利。
(8) 實務法院採取「固有權說」之結果,自訴訟經濟及代位權人之程序保障而言,尤顯不周。為充分發揮代位訴訟保全債權之功能,應採法定訴訟擔當說,更能擴大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之效能及減輕法院承辦案件之負擔。
#祭祀公業當事人能力與適格 #代位訴訟之性質 #法定訴訟擔當說 #固有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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