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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事件回憶錄」蔣孝嚴狀告陳水扁詆毀其祖父蔣中正-探論死者是否存有名譽之保護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8號

@ 二二八事件之陳述與評論。 @ 刑事誹謗罪。 @ 民事侵害名譽。 @ 言論自由之保護與人格法益保護之權衡。


一、重要爭點:


📌 Q1:被告陳水扁於「228事件60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上發表「蔣中正係228事件元兇,殆無疑義」之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則觀之,是否侵害原告祖父蔣中正之名譽?


📌 Q2:被告陳水扁於研討會上有關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即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


二、判決要旨(經筆者消化):


1.原告主張:被告陳水扁乃時任總統,於民國96年2月26日參加「二二八事件60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公開蓄意誣指伊祖父蔣中正係「二二八事件元兇,殆無疑義」,此乃詆毀伊祖父蔣中正之名譽,並見諸國內各大電視、平面媒體報導,為維護先祖父蔣中正名譽及後人對故人景仰思慕之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回復名譽。


2.被告答辯:伊於「二二八事件60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之有關言論,乃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而阻卻違法,法律本賦予最高程度之容許空間,既不構成刑事誹謗死者罪,更難令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3.#本院判決:關於已死之人,其名譽得否作為保護之客體,如予保護其性質如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乃民法第6條所明文從而,人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與人身攸關,原則上具有專屬性,縱經承認或已起訴,仍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故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在內的人格權應於死亡時消滅。


4.原告雖援引刑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作為侵害死者名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依據云云,惟就該條所保護之法益,學說論述不一,有保護死者名譽說,謂人雖死亡,其名譽仍應受保護,與生人並無有異者。有保護遺族名譽說,謂死者生前死後之名譽,均關係死者家屬之榮辱,是如對之有所侮辱或誹謗者,實與之息息相關,而無異於其個人之名譽。有不受保護說,謂人既已死亡,其人格即屬不存,自不得再作為妨害名譽罪之客體。


5.參刑法第312條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法益係採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採保護遺族名譽說),至對死者名譽之侵害,僅為間接之損害。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要件不符,亦不足援引作為民事上保護死者名譽之依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行侵害其及先祖父「蔣介石」先生之名譽權云云,尚無足取。


6.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但死者不能辯解,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此即為刑法第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之目的。據此,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


7.言論自由旨為促進民主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作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學稱 #真實惡意原則),又不能進一步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者,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8.查被告於斯日所發表之言論(見以下概要)已詳述其論點及依據,係參照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及大溪檔案而來,是否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非無疑義。 ★ 被告之言論內容概要(故事片段)如下: 「…二二八事件紀念會特別選擇在今、明兩天,以『人權與轉型正義』為提,舉辦這一場國際學術研討會,除了介紹其他新興民主國家轉型正義的處理經驗外,更進一步就威權統治者害人權的罪行及法律責任等面向,對二二八事件進行相關的研討,這是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繼去年發表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明確指出前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為二二八事件的元兇後,再一次以具體的行動宣示二二八事件不僅是一件歷史事件,更是一件屠殺事件、犯罪事件、法律事件,對於相關加害者與施暴者對人權所犯下的罪行,應予以法律的追訴並接受國法的制裁,對未來處理轉型正義的問題,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思考角度」 接續論及: 「...根據大溪檔案相關內容,蔣介石於1947年3月5日曾致電陳儀:『已派步兵1團並派憲兵1營,限本月7日由滬啟運,勿念。』另於3月8日再次電示陳儀:『…先做好臺北、基隆間交通、通訊控制與固守待援之準備,台南方面則守住高雄、左營。…』並令其每日分朝、午、夕3次報告基隆、臺北之情況。自1947年2月10日至隔年6月4日止,與二二八事件有關的大溪檔案計99份,都是蔣介石與陳儀等黨政軍特要員來往之函電,足證其對二二八事件介入之深、干預之廣,且『派兵赴台平亂』是蔣介石所為之決策,都已是公開的事實。」 「此外,在二二八事件時擔任高雄要塞司令的 #彭孟緝,曾向來台考察二二八事件的監察委員何漢文報告:『從3月2日至13日,高雄市在武裝暴動中被擊斃的暴民大約在2500人以上』,彭孟緝因濫殺無辜在民間留下『高雄屠夫』的惡名,然而蔣介石卻在事件爆發後的2個多月,也就是當年5月5日拔擢彭孟緝為臺灣省警備司令,充分顯示蔣介石對二二八事件中的屠殺行為不但知之甚詳,更對此表達高度肯定與支持之意。」

9.法院接續判斷:又該研究報告係參考與上開事件相關之數百項文獻、史料、政府公報與期刊報紙、...等等,可見該書確實參考相當資料。而且以上開著作係由多名有一定學術專業之學者所提出之觀點,非一般民眾的隨意抒發言論,故認被告之言論已有相當依據,難認所陳係虛偽不實(關於事實傳述或指摘部分,已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10.蔣介石先生係前任國家元首,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甚劇,而228事件亦為攸關人民公共利益重大之歷史事件,故蔣介石先生在當時所為之政治判斷、決策行為是否適當,就部分人民無辜牽連被害之事,是否應負責任?與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雖然被告以「元兇」一詞,稍嫌聳動或誇張之虞,令原告(遺族)感覺憤慨、怨懟或不舒服,然其目的係為喚起民眾注意,增加國民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鑒往知來,「尚未達到情緒性謾罵之程度」(尚屬適當的評論),足見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與原告思慕先人之人格利益相衡,前者較優越,難謂被告上開言論具有違法性。


三、筆者補充


1.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2.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3.刑法310條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依體系解釋方法,乃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倘就所陳述之事實能證其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時,即不具備「實質惡意」,而係「#無實質違法性」非係阻卻行為人主觀上誹謗行為之故意(曾有法院誤會係阻卻主觀故意)。 因此,僅有「事實陳述」之言論,始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4.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刑法311條3款所定之明文。乃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其要件應有「可受公評之事」及「善意適當之發表評論」,前者,例如涉公共衛生,與醫療道德及醫病關係者;後者,則須未逸脫或扭曲合理之推論、懷疑。 ▼ 涵攝案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68號): 自中天新聞曾報導之牙醫療糾紛事件中,其報導雖以「植牙兩年幾全掉光,病患怒告牙醫」、「砸97萬植牙,僅剩1顆」、「砸97萬植牙,3年掉光」、「植牙16顆,掉15顆」及「從齒不健康,植牙害掉光」等字句為標題,其「意見表達」所使用之文字雖稍嫌誇大,惟醫療糾紛事件關涉公共衛生,與醫療道德及醫病關係均有所關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前開標題尚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所得合理推論、懷疑之範圍,依「合理評論原則」,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5.請特別注意,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不若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228事件回憶錄 #探論死者是否存有名譽之保護 #刑法侮辱死者罪之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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