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純正身分犯,不得成立「間接正犯」?



1.所謂「純正身分犯」,乃指行為人須具備立法者所明定之資格或特定關係,始符合處罰之理由及必要;學理上尚稱「不法身分」、「構成身分」。例如,刑法第121、122條之公務員收賄罪,如不具備刑法公務員身分者,則無由單獨成立本罪之行為主體。 @ 純正身分。 @ 不法身分。 @ 構成身分。


2.反之,如行為人所具備之資格或特定關係,為加重或減輕其刑罰之依據者,稱為「不純正身犯」;學理上尚稱「罪責身分」、「加減身分」。換言之,行為人所具備之一定資格或關係者,乃立法者認有值得寬待或嚴懲之理由,若無此特定關係者,仍得該當一般性之構成要件(又稱原型之罪)。例如,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即限定行為人須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如逆子弒父)。 @不純正身分。 @ 罪責身分。 @ 加減身分。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即指「純正身分犯」而言。因此,雖無特定關係者,如與具備純正身分之他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得受擬制而成立該罪之正犯或共犯。惟前開規定「共同實行」一語,係指共同正犯而言,自不包括「間接正犯」之類型。 @ 刑法31條1項規定不包括「間接正犯」。


二、實務見解(原則上否定無純正身分者,得構成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得否依刑法31條1項擬制成立?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純正身分犯。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無身分者),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


 

三、實務案例

(一) 未繳納股款罪之間接正犯長心建設公司案(士林地方法院 - 94年訴字第211


士林地檢署-公訴事實:

被告甲某民國89年6月間為成立「長心建設(股)公司」,因本人信用狀況不好,乃徵得父親乙某同意,由其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事長),甲則為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此乃公司法第9條規範),渠等明知所有股東均未實際納款,竟然為達設立公司目的,而以「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透過「不知情」記帳業者,向不詳姓名之人調借2500萬設立長心公司籌備處,旋於同日將資金匯入遠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復以作成存款證明(讓銀行開具),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作成繳款明細予以簽證,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表明收足股款2500萬,直到89年6月21日於北市府「尚未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將現金轉出返還他人。 @ 因自己債信不良。 @ 借父親之名義名,登記公司負責人。

@ 名義負責人某乙並未實際出資。

@ 指摘被告甲與父親乙係「股本繳納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民國89年有效時法-公司第9條(設立登記不實罪、資本不實罪)


Ⅰ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Ⅱ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Ⅳ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士林地院判決:

被告甲某向其父乙某表示要成立公司,經其同意成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即負責人),然乙某實際上未出資,其僅提供身份證、印章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及設立所需之資金均委由被告辦理乙節,業據證人乙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證人乙某對其擔任長心公司股東、董事,且未實際繳納股款等事實均知之甚稔。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長心公司籌備處設於遠東銀行台北松江分行之帳戶內,雖於89年6月19日開戶同日,曾存入資金2500萬元,然該資金於同年6月21日旋遭匯出,已如前述,因該資金於3日內即遭匯出,且於長心公司於89年6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前匯出,實與公司資本維持制度之常態不符,足徵被告並未向股東募集股金,亦無募集股金之意思,其借款之目的係欲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於取得資金證明後,旋將該款項匯出返還他人


核被告甲某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甲與共犯乙對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雖非長心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有此身分之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會計師犯前開罪名,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 甲某雖無身分,但與有身分之乙某共同實施犯罪(注意此乃94年修法前用語),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甲經擬至正犯身分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觸犯本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二) 利用不知情會計師犯資本不實罪案(台北地院 -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6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 觸犯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 @ 觸犯商業會計法之「以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 兩罪主體限定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 皆依公司法來認定負責人。


認「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先與本案公司負責人陳章勳間,依刑法第31條1項規定,擬制成立公司法第9條「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章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應成立前開罪名之間接正犯。 @ 成立共同間接正犯。 @ 利用會計師成立本罪。


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已含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間乃法條競合關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附此敘明。

 

🔎 筆者心得:

實務認為「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乃先擬制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後,自得本於此正犯資格而成立利用他人之「間接正犯」,可謂「擬制身分之連鎖關係」。

 

#擬制身分之連鎖關係 #公司法第9條之未繳納股款罪 #間接正犯

5,491 次查看0 則留言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