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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避難」遇「自招危難」之適用!

一、緊急避難之介紹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而緊急避難之成立,避難者客觀上必須面臨緊急避難情狀,且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有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主觀上須出於避難之意思 緊急避難情狀係指對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現在性危難,且該危難若未立刻採取避難措施,法益損害極有可能會發生或擴大。 判斷避難者之避難行為是否具備必要性,應考量避難行為是否能達到避難目的,並保護受難法益,且基於相對最小損害的要求,在可資選擇的情況,即在所有同等有效的措施中,避難者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 避難者的避難行為是否符合利益權衡,應權衡具體個案中衝突的法益,須被救助之法益明顯高於被犧牲的法益(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且避難行為必須是排除危難的相當手段亦即符合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臺南分院 -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參照 ) @ 危難須具有「現在性」。 @ 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避難意思」。 @ 若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則法益損害極有可能會發生或擴大。 @ 避難行為之「必要性」,應符合有效、侵害最小手段之要求。 @ 尚須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


二、緊急避難之限縮適用 「自招危難」及「其爭點」

1.「自招危難」係指緊急危難情狀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聯,且其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者。


2.依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可區分為「故意型」及「過失型」之自招危難。前者,係行為人有計畫性地招致危難,即對於危難之發生有認識及意欲,進而加以利用;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所能引起之危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 Q:「過失自招危難」究竟可否主張「緊急避難」?

評:《72年度台上字7058號判決》 vs 《25年度上字第337號判例》


 

1.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 - 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認識72年度台上字7058號判決要旨。 @ 評自招危難與普通危難有所不同。 @ 緊急避難之法理係基於社會連帶思想原則。 @ 自招危難可區分「故意」或「過失」之招致型態。 @ 本判決否定行為人之「過失自招危難」得主張緊急避難。

2.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 認識25年度上字第337號判例要旨。 @ 本判例肯定「過失自招危難」可主張緊急避難。


🔎 筆者心得:


1.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否定「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故意或過失者均不得主張),似與肯定「過失自招危難」得主張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相違背。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係針對一般交通事件中,行為人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而自招危難者,該過失行為與後續引發之危難具常態關聯(典型危難),故此類型之「過失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否則顯失公平,符合法之一致性,殊值贊同! @ 72年度台上字7058號判決之背景事實為「一般交通事件」。

@ 交通事件之發生恆常係過失行為所致(典型危難)。

2.至於行為人「過失自招危難」能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尚應視案件事實性質而定。若該「危難」係因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等相關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者,當不可適用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否則將有違其社會公平與正義之意旨(一般車禍案件多係過失肇事者,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之適用);反之,該危難雖係出於行為人之輕率、過失行為所招致者,但非屬一般交通事件者,其避難行為仍可適用之(符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 @ 一般交通事件之「過失」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 法騰提醒:行為人在駕車途中滑手機,其典型交通意外的危險,如撞上前方汽、機車等危難情形,但當不致於發生「爆胎」等交通意外,故不能概然地以「一般交通事件」來做正確區分,不可不察!


@ 不可一概以「交通事件」作為是否得以適用緊急避難之區分(讀者容易誤會)。

@ 須注意「前行為」與「危難」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主觀關聯性。

 

三、具體實務案例

(一)超載爆胎失控車禍案 - 主張緊急避難失敗 最高法院 - 98年度台上字第6749號



📌 Q 1:被告駕駛貨車中,遇爆胎而失控撞擊之情形,是否為「自招危難」?

📌 Q 2:如被告係「過失」自招危難,於本件被告可否主張「緊急避難」?

1.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車禍後員警到場清點小貨車載運物品並予過磅,肇事時小貨車及所載運之捲揚器、止滑器、鋼索、麻繩、電線等物(不含駕駛人及乘客)總重為3.1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4公噸【3.1-2.7=0.4】,超載百分比14.8%。而超載足以影響爆胎後駕駛人對小貨車之操控等情。是上訴人疏未注意小貨車總重之規定,超載施工機具,致車輛左後輪爆胎後操控失當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貨車不得超載。 @ 被告因違規超載爆胎後失控。 @ 結論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2.大客車駕駛張簡楓纖因此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氣血胸之傷害、大同國小學生楊歆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學生賈尚霖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學生王姿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等情。另與上訴人同車之張漢強所受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其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小指均遭截肢,傷情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重大不治之傷害,可堪認定。另朱世傑等多名學生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普通傷害等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上訴人超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負載超重,左後輪爆胎,導致操控失當而翻車,侵入外側車道遭大客車撞擊,為肇事原因。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由於上訴人自己過失造成,上訴人所為核與緊急避難行為要件不符,上訴意旨(四)所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本件危難可歸責行為人之過失,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 筆者心得: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駕駛之貨車「違規超載」爆胎後,失控翻車,進而侵入外側車道擦撞大客車,上訴人除就他人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者外,因上訴人超載之過失行為、已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可預見車輛爆胎、失控之危難情狀可能發生,屬一般典型交通事件,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二)為逃避他人毆打酒駕報警案 - 主張緊急避難成功 臺南分院 -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


📌 Q 1:被告遭他人追打之情形,是否為「自招危難」?

📌 Q 2:如被告係「過失」自招危難,於本件被告可否主張「緊急避難」?

1.查本件被告以鐵條打破證人賴雲龍住處之鋁製大門玻璃後,證人賴雲龍因其住處玻璃遭被告打破,衝出住處欲毆打被告,被告見狀騎乘系爭機車逃入巷弄中躲避,其後來從巷子騎出時,遇見其女友劉淑芬之牌友告知賴雲龍開車出來要對其不利,因懼怕遭到傷害乃騎至附近分駐所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既明知酒醉駕車遇警必遭到移送法辦,然其竟不顧後果,逕自騎乘系爭機車主動至分駐所,可見其確受到證人賴雲龍追逐且發生危險,而不得已所採取之作為無訛。 @ 被告先有持鐵條破壞他人大門之行為。 @ 招致他人駕車追打之生命、身體緊急危難情狀。 @ 被告以酒駕逃離至派出所。

2.而被告在面臨上開危難之際,系爭機車正好停放在賴雲龍住處門口,被告遂騎乘該機車以躲避證人賴雲龍之追趕,亦為合理之舉措。雖然被告亦可以徒步逃離,然被告服兵役時,曾因腳傷開刀裝鐵架,導致無法彎曲,行動較為不便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右腳踝上確有10餘公分之傷痕無誤,則衡以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其以徒步方式逃離過程中易遭證人賴雲龍追上而受害,是被告騎系爭機車逃離乃為合理有效且不得已之避難方式。 @ 被告主張受有腳傷故以騎車逃離為不得已。 @ 審判長肯定被告騎車逃離,具適當性與必要性。

3.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遏止酒後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為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被告雖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逃離而有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安全之虞,但是該危險僅係抽象存在且尚未實際發生,與被告面臨迫在眉睫之侵害生命、身體之危險相較,本院認為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欲保護之法益。 @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 @ 被告生命、身體法益已明顯高於尚未實際發生之抽象危險法益。

4.至於自招危難者可否主張緊急避難,學說認為若要求自招危難者不得避難,可能造成更嚴重之法益侵害後果,例如甲不顧颱風警報執意登山,因風雨而被困於山中,甲為了保命而闖入乙所搭建之小屋,並擅自食用屋內的食物(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234-235頁,六版,1999年9月),另國內刑法學者韓忠謨、周冶平、陳樸生、蔡墩銘等人均一致肯認除非是有意以造成緊急狀態之方式,以達損害他人之目的之情形外,自招之危難亦可主張緊急避難(見韓忠謨刑法原理第148頁以下,周冶平刑法總論第305頁,陳樸生實用刑法第117頁,蔡墩銘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第117頁),而實務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亦肯認自招之危難可主張緊急避難等情;再者,通說及實務上咸認挑撥者除以此達到特定犯罪目的外,可主張正當防衛。例如「查刑法上正當防衛,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防衛權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正當防衛如此,於自招危難之情形下,依相同法理,應認亦可主張緊急避難。 @ 國內多數學者均肯定「過失自招危難」仍可主張緊急避難。 @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37號判例,亦為肯定見解。 @ 提出無意圖之挑唆防衛仍可主張正當防衛之同理可證。

5.雖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及實務上相關之交通事件案例,認過失自招之危難已不得主張緊急避難,則故意自招之危難更不得主張避難行為云云,惟上開判決及實務案例僅係針對特定之交通事件個案所為之見解,是否於所有通案均有其適用,不無疑義;況學者對此亦有所批評(認此純為法益權衡之層面),且檢察官所援引上開判決明顯違反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雖自招危難,但其並非以此達到酒駕之特定犯罪,而其遭到現實不法急迫之侵害,於不得已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逃離,且不違反法益權衡原則,仍應認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僅能適用於一般交通事件。 @ 確認被告「非故意」自招危難。

6.本件被告先以鐵條打破賴雲龍住處之鋁製大門玻璃後,造成賴雲龍盛怒之下衝出住處欲毆打被告,此緊急危難情狀雖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惟在符合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下,仍應肯認其可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不因此緊急危難情狀是否為被告所導致而有異,關鍵仍在於避難行為是否客觀上有必要性,有無符合利益權衡。 @ 肯認本件遭人追打之危難屬被告「過失自招」。 @ 判定被告可主張緊急避難。


🔎 筆者心得:

該緊急危難情狀之發生,雖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者,但被告並無藉此危難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故意(非有加以利用而實現此罪之圖),核屬「過失自招」危難,且本件非屬一般典型交通事件,得主張緊急避難。


 

(三) 避免他人持槍射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 本審改判得主張緊急避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91號


📌 Q 1:被告辯稱自己之危險駕車行為,均係因他人突然示槍恐嚇,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是否有理由?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駕駛大貨車,於高速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北向144公里處時,因遭張筌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車,而萌生不滿,遂駕車加速超越張筌鈞之小客車,於超越後,將張筌鈞之小客車逼入路肩,並在眾多車輛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由內、中、外車道以S型方式行車阻擋後方張筌鈞之小客車,情形險象環生,稍有不慎極可能發生車禍,而影響該高速公路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張筌鈞遭逼車亦不堪受辱,而取出仿真槍之玩具手槍,由駕駛座車窗伸出車外。嗣後被告甲報警請求保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公訴人認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危險駕駛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指摘被告超車、逼他人駛入路肩並以S型方式行車阻擋之行為。

2.本審就被告「以S型行車阻擋他人駕駛行為」之部份(討論緊急避難): 惟被告具體辯稱:「自己係為避免小客車駕駛(張筌鈞)開槍危害到伊,且 伊之大貨車又跑不贏他,才驟然變換車道,防止他開到大貨 車旁開槍」等語。 審判長判定被告在高速公 路內、中、外車道上,以S型方式行車,客觀上既已截占該特定路段之全部車道,已足以喪失該路段公路原有交通功能 ,且被告主觀上應無不知上開駕車方式,除足以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亦可能阻止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被告此部分 危險駕駛行為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 全往來之程度。 @ 確定被告主觀已有阻止他人往來安全通行之故意。 @ 客觀上該「S型行車」已足以喪失該路段公路原有交通功能。

3.惟,按道路用路人間因超車、或變換車道等不當駕駛行為而糾紛,本時有多見,然而縱令無法見容他人之不良駕駛習慣,以我國乃槍枝管制之國家,實難想見在快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竟有用路人以槍枝示人....等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與被告面臨迫在眉睫之侵害生命、身體之危險相較,本院認為被告在面臨上開危難之際,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來躲避小客車 駕駛之持槍追趕,既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屬合理有效 且不得已之避難方式。 @ 論超車後受他人持槍恐嚇之危難於客觀上不具預見可能性。 @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自招危難之情形。

4.綜上,被告在面臨身體、生命遭受威脅之緊急危難情狀下, 主觀上為避難之目的,在高速公路內、中、外車道上,以S 型行車方式阻擋後方張筌鈞小客車之駕車行為,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之行為。 @ 肯定本件被告得主張緊急避難(要件符合)。

5.惟原審未究明、釐清同案被告張筌鈞供詞之憑信性,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並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屬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尚嫌率斷。 @ 原審認為被告乃「過失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尚嫌率斷。 @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 筆者心得:


1.本件被告以S型行車方式阻擋他人持槍攻擊,係出於「避難意思」及「客觀上相當且必要」之合理避難行為,而保全自己生命及身體法益相較於「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險,有顯著優越性。


2.本審認定關鍵在於「他人持槍威脅」之「危難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超車、競速之行為,自非被告過失所自招之危難。故認定原審率斷而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 保護實害結果之法益顯大於保護具體危險之法益。 @ 危難發生須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或過失。 @ 縱為過失自招危難仍非不得引用緊急避難。 @ 只須危難發生非屬行為人違反一般交通注意義務所致生。

 

#自招危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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